北京华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ꌗ京华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59169号
原告:北京华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8号楼21层C2301、C2302。
法定代表人:朱相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轩,北京市伟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宇信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8号楼21层C2305。
法定代表人:邵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瑞,北京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晋勇,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下关区。
被告张晋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禹静,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信息公司)与被告北京华宇信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信码公司)、张晋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宇信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轩,被告华宇信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瑞,被告张晋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禹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宇信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偿还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423500元,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截至2017年12月31日的利息人民币895036.45元及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上述第1项诉请所述的本金和利息之和的千分之一的罚息;3、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在各自担保范围内对上述第1、2条诉请所述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偿还和支付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华宇信码公司与华宇信息公司于2015年签署了《借款协议》,约定华宇信息公司向华宇信码公司提供授信额度共计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授信有效期限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借款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执行,如华宇信码公司超过授信截止日期未归还华宇信息公司本息且未续借或展期的,按千分之一计算罚息。此后,各方签署了《授信展期协议》,将授信有效期延长至2016年11月17日,同时由张晋勇、***、**对《借款协议》及《授信展期协议》中华宇信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分别担保包括华宇信码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本金、利息及罚息数额之和的8%、8%、33%,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之日起两年内。协议签订后,原告已陆续向华宇信码公司提供了共计人民币9633500元的借款。上述借款已到期,华宇信码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华宇信码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请,但是无力偿还。
张晋勇、***共同辩称,借款合同的形式真实性认可,我方认为合同无效,内容不认可,没有实际履行,我方认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保证人利益。
**辩称,华宇信码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真实的借款关系,是在同一控制人控制下的借款行为,合同目的没有合法性;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第三,本案中原告与华宇信码公司之间对借款没有任何争议,存在不正当放弃权益的行为,可能存在关联交易的。综上,我方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鉴于原告与华宇信码公司之间的控股关系,原告作为上市公司,其没有披露,严重违反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张晋勇、***系华宇信码公司的三位自然人股东。2015年,华宇信息公司与华宇信码公司签署了《借款协议》,约定:华宇信息公司向华宇信码公司提供授信额度共计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授信有效期限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借款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执行,如华宇信码公司超过授信截止日期未归还华宇信息公司本息且未续借或展期的,按千分之一计算罚息。**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
此后,华宇信息公司(甲方,额度授予人)、华宇信码公司(乙方,额度申请人)与张晋勇(丙方1,保证人)、***(丙方2,保证人)、**(丙方3,保证人)签订了《授信展期协议》,将授信有效期延长至2016年11月17日,同时由张晋勇、***、**对《借款协议》及《授信展期协议》中华宇信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分别担保包括华宇信码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本金、利息及罚息数额之和的8%、8%、33%,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之日起两年内。张晋勇、***、**均在该《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华宇信息公司已陆续向华宇信码公司提供了共计人民币9633500元的借款。上述借款已到期,华宇信码公司至今仍有9423500元本金未偿还。另,华宇信息公司提交利息计算表,上述贷款截至2017年12月31日的利息共计895036.45元,本院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华宇信息公司与华宇信码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华宇信息公司已实际向华宇信码公司出借9633500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成立并生效。借款已于2016年11月17日到期,现华宇信码公司至今仍有9423500元本金未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华宇信息公司要求华宇信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423500元并依约支付相应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华宇信息公司与华宇信码公司、张晋勇、***、**签订的《授信展期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该《授信展期协议》中明确约定张晋勇、***、**对《借款协议》及《授信展期协议》中华宇信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分别担保包括华宇信码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本金、利息及罚息数额之和的8%、8%、33%,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之日起两年内。故华宇信息公司要求张晋勇、***、**在各自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偿还和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华宇信码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华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423500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7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895036.45元;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9423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9423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北京华宇信码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华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本金和利息之和的千分之一的罚息;
三、张晋勇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所确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中8%的偿还和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四、***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所确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中8%的偿还和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五、**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所确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中33%的偿还和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41856元(北京华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华宇信码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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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闫 肃
审判员 周志辉
审判员 陈迎宾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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