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34719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中科水研(江西)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所地及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章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北京骅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郭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杰,女,该公司人力资源经理,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彤,女,该公司人力资源经理,住公司宿舍。
原告***与被告北京华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马千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与被告华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杰、梁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宇公司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000元;2、华宇公司向我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6日期间的工资9379.20元;3、华宇公司向我支付2020年3月5日至2020年10月1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7816.10元;4、华宇公司向我支付2020年9月份出差补助1200元,未报销差旅费10000元(以报销系统显示为准);5、华宇公司向我支付在职期间的项目奖金100000元;6、华宇公司向我支付拖欠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加付赔偿金43379.20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20年3月5日入职华宇公司,任销售总监一职,月工资标准为17000元,此外还享有项目奖金。2020年10月16日我收到了华宇公司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是我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具体而言是说我在外面注册了公司,我在外面注册公司只是“挂名”,公司根本没有实际经营,更没有对华宇公司造成任何影响,且华宇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未征求工会意见,该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6日期间我正常提供了劳动,华宇公司应向我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我所在的部门是新成立的部门,华宇公司曾承诺我享有项目利润30%的项目奖金,涉及到的项目金额为690万元,据我了解该项目已经完工,故我按照10万元向华宇公司主张项目奖金。我在职期间,华宇公司未向我支付2020年9月的出差补助,未安排我休年假,其应向我支付出差补助和未休年假工资。我离职时尚有10000元的差旅费报销申请已经通过系统申报,并提交了相应票据原件,但华宇公司未予以报销。鉴于华宇公司存在拖欠工资、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我要求华宇公司加付拖欠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赔偿金。现我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华宇公司辩称,***于2020年3月5日入职我公司,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20年10月我公司发现***以个人名义注册了与我公司经营同类或类似行业的企业,其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职业道德,严重损害了我公司利益,故我公司作出了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以上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020年9月我公司发现***在外注册成立公司的情况后,便一直在与其进行沟通,2020年9月28日之后***就没有再实际提供劳动,对于2020年10月的工资我公司同意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数额,在***办理完毕工作交接后我公司会支付给***。我公司与***并没有项目奖金的约定,事实上***在职期间也未完成实质性项目,故不同意向其支付项目奖金。对于出差补助,双方并没有约定,我公司不同意支付。经核查,***的差旅费已经全部报销完毕,不存在尚未报销的情形。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不符合休年假的条件,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查,***于2020年3月5日入职华宇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20年3月5日起至2023年3月5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的岗位为销售总监,月工资标准为17000元。2020年3月5日华宇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承诺,在职期间将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忠诚于甲方,在甲方任职期间,未经甲方事先书面许可,乙方不得存在下列行为:(一)在与甲方生产或经营同类或类似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第三方任职、提供咨询或服务,无论是否有偿;(二)自己生产或经营与甲方同类或类似的产品、服务、从事同类业务,无论是直接还是间接;……乙方受雇于甲方期间,违反上述义务的,视为严重违纪行为,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同日,华宇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知识产权及其保密协议》,协议第六条约定有关商业秘密是指:……(三)关于甲方现有的以及正在开发或者构思之中的产品设计、计算机软件及算法、设计等方面的信息、资料、图纸、文档以及模型、样品、源程序、目标程序等;第七条约定:技术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现有的以及正在开发构思之中的产品设计、源程序及相关技术文档、关键性算法、经验公式、实验数据等。
2020年10月16日***收到华宇公司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您于2020年3月5日入职华宇公司,工作岗位销售总监。鉴于您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依据劳动法律法规及公司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于2020年10月10日起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请您于本通知书送达的三个工作日之内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归还从单位领用的所有固定资产,因您个人原因未交接或未按规定办理,单位有权向您追偿因此导致的直接或间接损失。华宇公司主张“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是指***在入职前便注册成立了甘肃智昌信息化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的业务范围与华宇公司相类似,而***在入职时并未如实告知华宇公司。就上述主张华宇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予以证明,营业执照载明:甘肃智昌信息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智昌公司)的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司成立时间为2019年6月11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信息科技领域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计算机系统服务、软件开发,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表示其确实是甘肃智昌公司的股东,曾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21年1月27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他人,甘肃智昌公司并未实际经营,其只是被借用了身份。就上述主张***提交了银行流水明细,明细显示2019年6月18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甘肃智昌公司仅有一笔交易记录,时间为2020年11月25日,交易金额为15790元。华宇公司认可银行流水明细的真实性,但不认可***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华宇公司向***支付工资至2020年9月30日,***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10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时解除,华宇公司应向其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6日期间的工资。华宇公司则主张2020年9月公司发现***在外注册成立公司后,双方就此事一直在进行沟通,2020年9月28日之后***就没有再提供劳动,但就上述主张华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主张其每年应享有10天的带薪年假,就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济南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济南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05年9月至2005年11月山东三联商社为***缴纳社会保险费;2006年7月至2007年6月济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截止至2019年年末,***在北京市养老保险累计实际缴费年限9年零10个月,2019年8月至2020年2月北京华胜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2020年3月至2020年10月华宇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华宇公司认为***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
***主张华宇公司曾承诺按照项目利润的30%向其发放项目奖金,其在职期间曾有一个690万元的项目,经其了解项目已经完成,故其要求华宇公司支付项目奖金。华宇公司否认双方曾有项目奖金的约定,***对其上述主张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主张2020年9月其有出差补助1200元华宇公司未支付,同时还有10000元的差旅费华宇公司在收取票据原件后未给其报销,华宇公司表示未收到***提交的票据,按照规定应该报销的费用均已经报销完毕。***就上述主张亦未向本院举证证明。
另经询问,华宇公司表示公司并未成立工会,***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华宇公司设立有工会组织。
***以要求华宇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出差补助、项目奖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7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华宇公司向***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0日期间的工资4689.66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华宇公司系以***在外注册成立与华宇公司从事相类似业务的公司,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作出了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华宇公司应就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查明事实,***于2019年6月11日注册成立了甘肃智昌公司,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甘肃智昌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信息科技领域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计算机系统服务、软件开发等。而根据华宇公司与***签订的《知识产权及其保密协议》中关于商业秘密、技术信息的约定,本院可以认定甘肃智昌公司与华宇公司生产、经营的是同类或类似的产品、服务。***主张甘肃智昌公司并未实际经营,其仅是“挂名”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其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并不能全面、客观的反映甘肃智昌公司的经营状况。更为重要的是,***在入职时并未将上述情况如实告知华宇公司,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书》的约定,华宇公司据此作出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当。经本院询问,华宇公司明确表示该公司并未组建工会,***亦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华宇公司建立了工会组织,在此情况下,***提出华宇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未通知工会的意见,缺乏事实基础,本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华宇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10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时解除,***要求华宇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6日期间,华宇公司与***仍存续劳动关系,华宇公司主张2020年9月发现***在外注册公司后便一直与***进行沟通,2020年9月28日之后***就没有再提供劳动,但对于***是因个人原因未到岗工作的事实,华宇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故本院依法判令华宇公司按照***的原工资标准向其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6日期间的工资9379.20元。
根据***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本院依法认定***已经符合连续工作满12个月,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按照其社会保险累计缴费年限计算,其每年应享有带薪年休假10天,2020年3月5日至2020年10月10日期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华宇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的带薪年假已休,故其应向***支付5天未休年假工资7816.09元。
***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华宇公司曾承诺向其支付项目奖金,其要求华宇公司支付项目奖金10万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就华宇公司应向其支付2020年9月的出差补助1200元,以及有10000元的差旅费华宇公司在收取票据原件后未给其报销的主张,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要求华宇公司支付2020年9月出差补助1200元,要求华宇公司报销差旅费10000元的请求,均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述请求,均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本案中,***是通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方式主张权利,其并未向劳动行政部门就本案涉及的劳动报酬等事项进行投诉,劳动行政部门亦未作出过责令华宇公司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的决定,故***要求加付赔偿金的请求,缺乏相应依据,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华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6日的工资9379.20元;
北京华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未休年假工资7816.09元;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华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千里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