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421民初920号之二
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姚庄镇锦绣大道**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571721602L。
法定代表人:张叶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寅良,浙江嘉诚中天(嘉善)律师事务所。
被告:***民球墨铸造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曙光村民街道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777232775Q。
法定代表人:来国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民球墨铸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并且未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98元,由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闵芳呈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毛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