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421民初1968号之二
原告:**大潮模板厂,住所地:**县干窑镇干窑大道222号厂房南。
投资人:胡贵甫。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峰、戴文珺,浙江甚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姚庄镇锦绣大道1号内222室。
法定代表人:张叶荣。
原告**大潮模板厂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原告**大潮模板厂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潮模板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25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4645元,由原告**大潮模板厂负担。
审 判 员 范爱民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安 锐
书 记 员 陈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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