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民终1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卡曼橡胶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姚庄镇镇南路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699530282J。
法定代表人:李德荣,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婷婷、汪俊晶,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姚庄镇锦绣大道1号内2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571721602L。
法定代表人:张叶荣,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寅良,浙江嘉诚中天(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卡曼橡胶地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9)浙0421民初3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卡曼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向卡曼公司提交十一、十二、十三号车间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其他竣工验收资料并配合卡曼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公司是否实际施工,均不能免除其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其他竣工验收资料并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义务。建设工程领域转包、分包、挂靠情况层出不穷,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往往不是实际施工人,承包方是否实际施工均不能免除其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公司和卡曼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公司应依据上述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义务与其是否实际施工无关。同时,**公司办理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且于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在竣工预验收记录、预验收回执上加盖了公章,表明其认可其实际施工的事实。二、不论卡曼公司是否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均不能作为**公司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其他竣工验收资料及不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抗辩理由。一审认定卡曼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有误,实际上卡曼公司已向**公司授权的阮正琪支付了款项。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对工程款有争议,**公司也可另行起诉,但不能将此作为不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先履行抗辩事由。工程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是国家对建设工程质量监测管理的重要制度。根据双方合同专用条款3.1条约定,**公司应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全力配合及进行相关工程的验收。《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第四条、第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均要求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和规定的工程档案资料。协助办理竣工验收是**公司作为总包单位的义务。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竣工验收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应提交的材料中的部分文件需施工单位签署或提供,施工单位依法有配合义务。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已通过综合验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法定条件已经具备。因**公司迟迟不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卡曼公司只能先行使用房屋。**公司拒不配合办理,导致卡曼公司的厂房长期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侵害卡曼公司的权益。
**公司辩称,一、**公司未对工程实际施工。因卡曼公司未依约向**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预付款,**公司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依法行使了先履行抗辩权,并未对工程进行施工建设,更未进行转包、分包或挂靠,**公司无验收职责。卡曼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公司承担验收义务,并无依据。二、卡曼公司并未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在合同中明确指定了收款账户,并约定“其他付款方式承包人均视为未收到工程款项”。**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并未收到卡曼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卡曼公司所谓的向阮正琪支付了款项一说,与**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卡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卡曼公司提交十一、十二、十三号车间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其他竣工验收资料并配合卡曼公司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8日,卡曼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卡曼公司将其位于浙江嘉善姚庄丁栅的“浙江卡曼橡胶地板有限公司十一、十二、十三号车间”的土建、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9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3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80日历天。签约合同价为1664万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任智鹏。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3.1条约定,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的内容:必须提供符合嘉兴市及嘉善县质监站及城建档案馆验收要求的施工资料、技术资料、竣工图纸、结算书及完整结算资料、电子文本等竣工资料以及施工中用的水泥、砖、商品砼送货单及发票复印件和原材料单位的营业执照资质证明。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移交时间为竣工验收前十天内。第12.2.1条预付款的支付约定:预付款支付总额为合同价的30%,即210万元,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天内,且本工程预付款不扣回。第13.2条对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为:竣工验收后三十天内提交发包方满足嘉兴市及嘉善县建设局质监站及城建档案馆验收要求的有关施工资料、技术资料、竣工图纸、结算书及完整的书面结算资料、电子文本等竣工资料。第21条补充条款第1款约定:甲方(即卡曼公司)应将工程款支付至乙方(即**公司)指定账户: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账号:19×××65)。其他的付款方式承包人均视为未收到工程款项。第2款约定,开工日期以施工许可证为准,如有延迟,则竣工日期相应顺延。2015年10月29日,涉案车间十一、十二、十三号工程获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许可证上记载的施工单位为**公司,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为吴群锋。
2016年8月1日,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何寅良律师受**公司委托向卡曼公司出具《律师函》一份,并于2016年8月3日寄达卡曼公司处。该《律师函》的主要内容为:经我所查明,2014年12月20日和2015年9月8日,**公司与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建你公司的车间工程项目。在合同中,双方在21条“补充条款”中明确约定,“甲方应将工程款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中国农业银行嘉善支行(账号:19×××65)。其他的付款方式承包人均视为未收到工程款项”。但是时至今日,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相关工程款项。故特函告你公司:要求你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向**公司支付相关工程款项,并将此工程款支付至**公司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嘉善支行银行账号内(账号:19×××65)。如果你公司仍一意孤行而拒不立即支付,那么我们将根据**公司的授权,对你公司提起诉讼等。
2017年11月5日,卡曼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作为施工单位的**公司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四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预验收,四方均在预验收记录及预验收回执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后卡曼公司、**公司与监理单位对涉案车间十一、十二、十三号工程的单位工程质量进行了竣工验收,经验收,所有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卡曼公司、**公司及监理单位均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上盖章,但除监理单位的总监理工程师同时在加盖公章处签字外,卡曼公司、**公司均未有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上述工程验收合格后,卡曼公司即对涉案工程实际使用至今。2018年8月30日,卡曼公司取得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该工程已具备竣工规划确认条件。现卡曼公司以**公司拒不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导致卡曼公司无法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等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公司是否应向卡曼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是否应当配合卡曼公司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
本案中,卡曼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系由**公司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系与**公司授权的该工程代表阮正琪进行联系,且已将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项支付给了阮正琪。**公司则抗辩称,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任智鹏,阮正琪仅是其员工,**公司并未授权阮正琪负责涉案工程并收取工程款项,且因卡曼公司未支付工程预付款,**公司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虽本案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卡曼公司并未依约将涉案工程的预付款支付到合同约定的**公司账户内,卡曼公司也无法提供相应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已将全部工程款项支付给了阮正琪且阮正琪收取工程款等行为系受**公司授权。
另就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卡曼公司亦无法提交与**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相应工程联系单、往来款项记录、结算资料等材料,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过程的一般惯例及交易习惯。虽卡曼公司提交了盖有**公司公章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但根据该记录表上的注明内容,主体结构、节能分部工程的验收应由施工、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总监理工程师参加并签字,但**公司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并未进行签字。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实际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
综上,一审认为,在卡曼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公司,且其已履行了支付工程款之义务的情况下,其要求**公司提交涉案车间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其他竣工验收资料并配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之诉请缺乏相应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卡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卡曼公司已预交),由卡曼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作为承包人负有完成工程施工、移交竣工资料、配合办理竣工验收的义务,卡曼公司作为发包人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上述义务的履行时间,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前十天内提交竣工资料;合同签订后3天内支付预付款210万元,工程完工付至总造价的95%,余额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合同明确约定,卡曼公司应将工程款支付至**公司指定账户,其他的付款方式承包人均视为未收到工程款项。而实际卡曼公司并未将包括合同签订后三天内即应支付的预付款在内的工程款支付至**公司账户。卡曼公司虽辩称其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公司授权的阮正琪,但其一,本案双方合同载明的承包人项目经理是任智鹏,卡曼公司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阮正琪系经**公司授权,卡曼公司据以主张授权事实的证据即为一审中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但该委托书是复印件,在没有原件予以核对、对方当事人也不认可的情形下,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出具的时间与合同的签订时间相距有一年之久,故不能据此证明**公司已授权阮正琪收款;其二,卡曼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应付款凭证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全部工程款。**公司主张其有先履行抗辩权,具有合理性。
虽然本案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卡曼公司并未能提供工程联系单、结算资料等有效证据证明**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将款项支付至**公司账户内。此情形下,卡曼公司要求**公司提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其他竣工验收资料并配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缺乏相应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卡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浙江卡曼橡胶地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超
审判员 毛 彦
审判员 章玉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