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尚博建设有限公司

嘉善超辉建材有限公司、浙江尚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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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民终27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姚庄镇锦绣大道1号内2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571721602L。




法定代表人:张叶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寅良,浙江嘉诚中天(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台升大道3号1号楼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MA28BW7J5K。




法定代表人:孟永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徐斌,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21)浙0421民初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超辉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超辉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超辉公司与**公司曾经有过即时付清的买卖交易,但**公司已将交易的全部款项付清,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公司提供的发票及付款凭证足以证明。**公司从未与超辉公司或嘉善县魏塘镇永宝管道经营部(以下简称永宝经营部)签订过建材买卖合同,也未授权“张建海”等人向两者购买建材,故本案所涉交易与**公司无关,一审判决仅凭超辉公司诉称交易管道等物资系**公司工程所需即认定**公司向超辉公司采购诉争物资,难以令人信服。并且,超辉公司与永宝经营部系两个独立的市场主体,两者出资人、经营地址均不同,从超辉公司提供的合同来看,交易主体是永宝经营部而非超辉公司,交易对象亦为张建海。2.张建海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经理是陈剑,没有证据显示张建海系案涉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本案中,2018年8月后张建海是否还在涉案工地上工作是存在争议的。退一万步讲,即使张建海称其收到**公司工资,仍在**公司工作,其身份也仅为民工,而非案涉项目管理人员,其无权代表**公司与超辉公司进行结算。3.张建海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中,超辉公司提供了张建海曾代表**公司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合同,意图证明张建海得到了**公司授权,但该部分证据均为超辉公司代理人为本次诉讼而向张建海事后获得;并且,超辉公司作为专门从事建材经营的商业主体,应当具备相应的商业经营能力,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其未审查张建海是否有授权,存在明显的过失。综上,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超辉公司辩称:1.本案并非即时结清的交易。双方业务自2018年开始于2019年结束,送货共有几十笔,交易稳定,有对账单及送货单为证。2.关于交易主体问题,一审认定为超辉公司和**公司并无不当。3.张建海出面以**公司名义向超辉公司购买货物,其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公司理应支付货款。




超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71348元,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超辉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2.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开始承建元溢精密机械(嘉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溢公司)的1#、2#、3#、4#车间及食堂、宿舍等工程,并于2019年10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超辉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销售建筑材料、五金交电,法定代表人为孟永萍,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孟永萍配偶为任贵喜,名下有个体工商户永宝经营部,注册日期为2007年5月14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管道及配件。超辉公司、永宝经营部与**公司都未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公司辩称与超辉公司发生零星交易且货款已经即时支付结清。根据超辉公司提供的抬头为“嘉善县魏塘镇永宝管道经营部”的送货单反映,2018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超辉公司共向“**公司姚庄元溢”、“张建海”送货67次,退货1次,所送货物为镀锌管道、配件等和地砖墙砖等建材,送货单大部分由张建海签收,另签收人有俞剑、蔡桃生、盛中新、王连观等,有3张小数目的送货单无人签字,**公司认可俞剑系公司人员。超辉公司提供打印对账单4份,内容与送货单的送货日期、单号及金额相对应,对账单上有“帐以对,经办人张建海,浙江**建筑公司工地用料,元溢精密”等手写内容,最后一张对账单手写内容为“总计材料445454元,以付274106.82,未付171348元,以上清单用于元益精密工地,浙江**建筑公司,经办人张建海”。2018年7月4日超辉公司向**公司开具32925元的增值税发票,**公司于2018年9月4日转账支付该款,超辉公司未提供该已结清款项对应的送货单;2018年10月19日超辉公司向**公司开具80080元的增值税发票,**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转账支付该款;2018年12月24日超辉公司向**公司开具85188.82元的增值税发票,**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转账支付85178.82元;2018年12月24日超辉公司向**公司开具25923.99元的增值税发票,**公司于2019年2月1日转账支付该款。期间超辉公司向嘉善东允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允公司)调货(瓷砖)送至**公司工地,东允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向**公司开具5万元的瓷砖发票,**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直接向东允公司转账支付5万元,超辉公司自认该款已结算支付。2019年12月10日张建海在元溢工地材料款单上签名确认“元益工地材料款壹拾柒万壹仟叁佰元正,浙江**公司经办人张建海”。超辉公司多次催讨该款未果,故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从**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反映,许卓斌为**公司的三名自然人股东之一,持股20%;从建设工程备案信息中反映元溢公司工程施工企业为**公司,负责人为陈剑。**公司自认陈剑为该工程项目经理,许卓斌为公司股东但只是技术人员。张建海于2015年6月至2018年8月由参保单位**公司(33042167320433)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公司通过其设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嘉善县支行的元溢精密农民工工资专户向张建海支付工资17笔(2019年1月发放10笔),共计89500元。**公司认可张建海在2015年-2018年8月份是公司工作人员,在2018年8月份离开公司,其只是普通建筑工人,没有职务。但在盖有**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和股东许卓斌签字的《项目资金领用申请表》上反映,张建海的身份分别为委托代理人和项目负责人,故其应系**公司工地管理人员,在**公司工地工作时间为2015年6月至2020年1月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以下方面:1.超辉公司与**公司有无买卖合同关系,交易的主体是超辉公司还是永宝经营部;2.张建海是否有权代表**公司购买货物,其签收与对账行为是代表**公司还是代表其个人。就以上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析如下:一、关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超辉公司持有向**公司承建工地送货的送货单及对账单,虽然送货单抬头系永宝经营部,但超辉公司的独资投资人孟永萍与永宝经营部经营者任贵喜系夫妻关系,两主体由其家庭共同经营,且永宝经营部已出具情况说明,确认送货单项下货款系超辉公司所有;另交易过程中,超辉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公司也向超辉公司转账支付过相应款项,故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有口头买卖建材的合同关系,超辉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二、关于张建海是否有权代表**公司购买货物,其签收与对账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还是其个人行为,换言之是由**公司还是由张建海个人承担款项付款责任的问题。通常情况下,职务行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以公司的名义,履行与工作职责相关活动,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必须与其工作的岗位相适应。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2015年6月至2018年8月期间**公司为张建海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公司通过其元溢精密工程农民工工资专户仍在向张建海支付工资,可以证明张建海在上述期间系**公司工作人员,可以从事与涉案工程有直接关联的行为;在盖有**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和股东许卓斌签字的项目资金领用申请表上,张建海的身份分别为委托代理人和项目负责人,可见其具有一定的工地事务管理权限,应系**公司工地管理人员,而非**公司辩称的只是一般普通建筑工人。按照案涉所建工程为车间厂房、食堂、宿舍的性质和要求,送货单上所购管道及配件、瓷砖等材料为工程本身直接所需,与工程建设有直接关系,**公司否认向超辉公司购买建材,应举证该工地施工期间向他人购买上述建材的证据。上述建材的采购相对工程所需的其他大宗建材而言较为零散,并非一定要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在口头合同履行过程中,超辉公司向**公司开具发票,**公司亦曾向超辉公司转账支付款项且在转账附言中备注了相关用途,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了**公司员工张建海向超辉公司订货,超辉公司向**公司工地送货,超辉公司与张建海对账,超辉公司向**公司开具发票,**公司收票核对审批后转账付款的交易习惯做法。因此,张建海在**公司工地任职期间在送货单和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涉案工程项目管理人员的职务行为,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超辉公司提交的包括送货单、对账单、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元溢工地材料款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超辉公司向**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提供管道及配件、瓷砖等建材及**公司未付款项数额的事实,故超辉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71348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付款履行期限,超辉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超辉公司货款171348元;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超辉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17134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6元,减半收取1863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283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关于印发〈嘉善县建筑领域民工工资分账管理及实名制考勤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印鉴卡;




3.元溢精密机械(嘉兴)有限公司验收记录;




4.限期整改通知书、整改回执书。




上述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进行使用功能验收,整改完毕后向业主交付使用,工程施工人员撤离遣散,同年10月10日竣工验收。案涉工程开工时,并未实施嘉善县建筑领域民工工资分账管理制,直到2018年8月1日才开始实施,因之前的工资发放未实施民工工资分账管理制,存在民工工资迟延发放的现象,所以才出现了2019年10月竣工后将原先拖欠的工资继续进行发放的情况。此外,向民工发放工资的时间不能等同于民工实际工作的时间,一审判决仅以工资发放记录认定2020年1月前张建海仍在工地上工作欠妥,应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准。




经质证,超辉公司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实质性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关于本案所涉货款超辉公司提供了2018年至2019年期间往来的送货单,**公司称张建海2019年已经离职,对此**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并且,张建海系涉案项目的工程负责人,其作为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应当有离职手续。综上,本案所涉货款发生在项目建设期间,在收货签字时张建海系**公司项目负责人,**公司理应承担付款责任。




超辉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超辉公司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与证明力问题,结合判决理由综合予以分析。




综上,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首先,虽然超辉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抬头系永宝经营部,但超辉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股东孟永萍与永宝经营部经营者任贵喜系夫妻关系,永宝经营部一审中亦出具了情况说明,确认讼争货款的债权由超辉公司主张。并且,从发票的开具情况来看,抬头为永宝经营部的货物,均由超辉公司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亦向超辉公司支付了对应货款,故超辉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起诉,并无不当。其次,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2015年6月至2018年8月期间**公司为张建海缴纳社会保险,此后,**公司仍在向其发放工资,故其应为**公司工作人员,结合超辉公司提供的**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张建海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项目资金领用申请表(张建海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可以认定张建海在涉案工地上有一定的管理权限。故超辉公司主张张建海在送货单及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具有客观依据。至于**公司称张建海已于工程竣工后即2019年10月离开公司的说法,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且从张建海签字的时间来看,基本发生在**公司所称的工程施工期间,故**公司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公司应支付超辉公司货款17134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7元,由上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蕾


审判员褚翔


审判员舒珊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宵

书记员王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