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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民终3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尚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姚庄镇锦绣大道**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571721602L。
法定代表人:张叶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寅良,浙江嘉诚中天(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善宏建土石方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台升大道****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MA28AL2X2P。
法定代表人:胡嘉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灵龙,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尚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善宏建土石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21)浙0421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宏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宏建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宏建公司与尚博公司曾经有过即时付清的土方交易,但尚博公司已将交易的全部款项付清,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尚博公司提供的发票及付款凭证足以证明。尚博公司从未与宏建公司签订过土方合同,也未授权过张建军等人与其签约,现宏建公司向尚博公司主张货款,缺乏事实依据。2.张建海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本案所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是陈剑,没有证据显示张建海系案涉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且本案中,在2018年8月后张建海是否还在涉案工地上工作是存在争议的。退一万步讲,即使张建海向法庭举证其收到民工工资,但其身份为民工,仍然不能证明与宏建公司结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3.张建海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中,宏建公司提供了张建海曾代表尚博公司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合同,意图证明张建海得到了尚博公司授权,但该部分证据均为宏建公司代理人为本次诉讼而向张建海事后获得,并非是签订结欠单据即实施行为之时已经获得的;同时,宏建公司作为专门从事土方经营的商业主体,应当具备相应的商业经营能力,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其未审查张建海是否有授权,存在明显的过失。综上,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二审中,尚博公司补充提出,宏建公司主张的土方量已经远远超出案涉工程的实际土方用量。
宏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并不存在尚博公司主张的即时结清的情况,关于张建军、张建海的行为,亦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二人可以代表尚博公司。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尚博公司支付承揽款381200元,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宏建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2.诉讼费用由尚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元溢精密机械(嘉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溢公司)的1#、2#、3#、4#车间及食堂、宿舍等工程由尚博公司承建,并于2019年10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宏建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土石方工程、建筑垃圾清理等,股东为胡嘉清、顾竹红两人,法定代表人胡嘉清,监事顾竹红。宏建公司与尚博公司于2017年11月份开始发生建筑垃圾及土方回填承揽业务。尚博公司承认与宏建公司有过建筑垃圾业务往来,但辩称双方已把交易的款项全部结清,款项已支付完毕。宏建公司于2018年5月2日、3日向尚博公司开具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8份,发票内容为“建筑服务*土方工程”,发票金额合计为70237.93元;尚博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向宏建公司转账70237.93元。宏建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向尚博公司开具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发票内容为“建筑服务*土方工程”,发票金额为20000元;尚博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向宏建公司转账20000元。后宏建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向尚博公司开具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发票内容为“建筑服务*填建筑垃圾”,发票金额合计为200000元;宏建公司又于2020年1月19日向尚博公司开具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发票内容为“建筑服务*填建筑垃圾”,发票金额合计为133400元;后4张发票尚博公司辩称未收到,也未支付款项;宏建公司称开好就送到尚博公司的朱会计处,后来尚博公司不付款就退回了。2019年11月28日,张建海向宏建公司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元溢工地,建筑垃圾结止余额333400元,砂石款结止余额47800元,合计381200元,人民币:叁拾捌万壹仟贰佰元正,元溢工地浙江尚博公司经办人张建海”。宏建公司多次催讨该款未果,故起诉至一审法院。
另,2018年5月1日尚博公司与案外人苏安签订《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苏安的工作岗位为元溢公司1#、2#车间、食堂宿舍、门卫、3#、4#车间工程项目部木工工作。合同中甲方(用人单位)为尚博公司,尚博公司盖有公章确认,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栏签字人为张建海,项目经理或负责人栏打印为张建军。
另查明,2015年6月起尚博公司开始为张建海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至2018年8月停止缴费。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尚博公司通过其设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嘉善县支行的元溢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向张建海支付工资17笔(2019年1月发放10笔),共计89500元。尚博公司认可张建海在2015至2018年间为公司工作人员,但认为张建海不属于管理人员,只是打杂的,是辅助张建军的,张建军不是项目经理。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查明张建海于2021年6月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宏建公司申请撤回对张建军的诉讼,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另,张建军系张建海的哥哥,张建军于2019年初病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以下方面:1.宏建公司与尚博公司有无土方承揽合同关系及沙石买卖关系,款项是否已结清;2.张建海是否有权代表尚博公司进行结算,其结算行为是代表尚博公司还是代表其个人。
就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析如下:一、关于本案所涉土方承揽合同关系及沙石买卖合同关系。宏建公司经营范围中有土石方工程、建筑垃圾清理等相应的经营资质。虽承揽土方工程与买卖沙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本案中沙石买卖金额相对较小,且与土方在一张单据上结算,为减少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尚博公司承认双方有过业务往来,但认为款项已全部结清,尚博公司未提供结清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其已付清款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案件证据及查明事实,双方款项尚未结清。二、关于张建海是否有权代表尚博公司与宏建公司进行结算,其结算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还是其个人行为,尚博公司是否应承担土方及沙石款项付款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职务行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以公司的名义,履行与工作职责相关活动,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必须与其工作的岗位相适应。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2015年6月至2018年8月期间尚博公司为张建海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尚博公司通过其元溢公司工程农民工工资专户仍在向张建海支付工资,能够证明张建海曾系尚博公司工作人员,可以从事与涉案工程有直接关联的行为;至于张建海是管理人员还是尚博公司所述其身份为一般民工,尚博公司完全可以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证明,然而尚博公司一直没有提供;在盖有尚博公司公章的木工苏安的劳动合同上,张建海的身份为尚博公司委托代理人,可见其具有一定的工地事务管理权限,而非尚博公司辩称的只是一般民工。按照案涉所建工程为车间厂房、食堂、宿舍的性质和需求,土方回填与购买沙石都系建设工程施工直接所需,尚博公司未举证工程结算审计材料以证实土方与沙石用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其他第三方就案涉工程有过土方回填业务。在交易过程中,宏建公司按张建海的通知向尚博公司开具发票,尚博公司也曾按发票金额支付过相应款项,在此情况下,宏建公司当然有理由相信张建海签署对账单系代表尚博公司而为,张建海作为尚博公司工作人员与宏建公司结算土方和沙石并出具结算单,该证据具有很高的可信度,现宏建公司据此要求尚博公司支付对账单所列拖欠的货款,于法有据。尚博公司辩称工程土方已结清、未发生沙石交易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双方未约定付款履行期限,宏建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11日判决:一、尚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宏建公司款项381200元;二、尚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宏建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381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8元,由尚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尚博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元溢公司一、二期工程《投标标书》,证明元溢公司一期工程总价28591210元,由1#、2#车间、宿舍、门卫及附属工程组成,二期工程由3#、4#车间及附属工程组成,工程总价19827324元。一、二期工程中总计建筑垃圾工程量为14899.155平方米,回填土方工程量总计为5848.944平方米,与宏建公司主张的17000平方米和10650平方米相比,总量相差6900平方米。
2.元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证明元溢公司一、二期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价格约定为1900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价格。
3.元溢公司一、二期工程分部分项工程费计算表,证明土方量及建筑垃圾量与宏建公司主张不符。
经质证,宏建公司认为,对于证据1、2《投标标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上述材料中反映的都是估算价;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真实,也只是估算量,不能证明实际用量,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现实中大量存在实际用量远远大于估量的情况,更何况本案的差量均在合理范围,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尚博公司主张的事实。
宏建公司提供存款分户明细查询一页及嘉善县同雨建材经营部工商登记材料一页,证明宏建公司一审中认可收到的40万元款项分别是宏建公司收到的9万元多、宏建公司关联公司收到的20万元以及嘉善县同雨建材经营部收到的10万多。
经质证,尚博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待证事实有异议,宏建公司提供该组证据的目的是要证明尚博公司向宏建公司支付的40万元款项中包含了该两笔款项,但嘉善县同雨建材经营部系刘守海注册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与宏建公司并无关联性,虽然宏建公司自认该两笔款项系其收到的建筑垃圾和土石方款,但是仍不能排除嘉善县同雨建材经营部今后向尚博公司主张未付清的建筑垃圾和土石方款。
本院认证认为:尚博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宏建公司虽提出异议,但考虑到上述证据均为尚博公司与元溢公司所发生,元溢公司亦加盖了公章,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关联性及证明力问题,结合判决理由综合予以分析。宏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尚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尚博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首先,关于张建海的身份。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2015年6月至2018年8月期间尚博公司为张建海缴纳社会保险,此后,尚博公司仍在向其发放工资,故其应为尚博公司工作人员。再者,从加盖有尚博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来看,张建海系作为尚博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可以证明其在涉案工地上有一定的管理权限,且在涉案交易过程中,宏建公司曾根据张建海的通知向尚博公司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尚博公司亦向宏建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故宏建公司主张张建海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具有客观依据。其次,关于尚博公司二审中主张张建海确认的建筑垃圾及土方数量超过工程实际用量的问题,本院认为,尚博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投标标书等证据所载明的建筑垃圾及土方数量均为预估数量,实际施工过程中用量超过预估数量也属正常,且宏建公司主张的实际用量与预估数量的差额,亦未超出合理的范围,故对于尚博公司这一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尚博公司应支付宏建公司价款3812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尚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18元,由上诉人浙江尚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蕾
审判员褚翔
审判员舒珊珉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吴宵
书记员朱晓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