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嘉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电置业(新乡)有限公司、河南嘉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51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电置业(新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平原路599号(新乡银行9层)。
法定代表人:韩大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涛,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峰,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河南嘉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高新区(开发区)8号街坊绿荫别墅A4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莹,河南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静,河南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电置业(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嘉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7民初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按照月息2分并从2018年12月30日起开始计算利息错误,依法应予改判。1.一审判决依据《世外桃源决算协商问题汇总》判决中电公司支付嘉隆公司工程款利息的标准为月息二分实属错误。《世外桃源决算协商问题汇总》中嘉隆公司提出的问题为“贵司从施工开始到工程结算按约定从未支付工程款,我方所有费用全部由借贷垫付其产生利息按2%月计算,应由贵公司承担”,中电公司回复为“暂未回复”,即说明了中电公司并未同意工程款利息按照2%月计算。该《世外桃源决算协商问题汇总》中中电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字,仅系对已明确回复事项的认可,并不涉及未回复事项。2.该《世外桃源决算协商问题汇总》最后明确载明了:“综上所述问题答复后,决算10天内完成,剩余工程价款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若未按合同时间支付,超出天数利息按照2%月计算”。该条款适用的大前提为“综上所诉问题答复后”,而中电公司并未回复嘉隆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按照2%月计算。因此,一审法院按2%计算利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后嘉隆公司应当先提交竣工结算书,而嘉隆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一直未向中电公司提交过工程决算书申请,而在本案诉讼期间,才提交决算材料,显然嘉隆公司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由于嘉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交竣工结算书,导致中电公司无法与其决算,工程款根本无法确认,因此一审判决判令中电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12月30日属于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当从嘉隆公司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工程款利息。(二)一审法院判令中电公司退还嘉隆公司质保金及支付利息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未约定质保金返还期限的,自工程通过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即质保金到期应为2020年12月30日,然而在质保金未到期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退还质保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判令嘉隆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错误,依法应予改判。嘉隆公司在诉讼中所主张工程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综上,中电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嘉隆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认定案涉工程款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起算点为2018年12月30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世外桃园决算协商问题汇总》中明确约定“综上所述问题答复后,决算10天内完成,剩余工程价款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若未按合同时间支付,超出天数利息按照2%月计算。”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按2分计算的约定在最后一个自然段独立表述,该条款独立存在,不受前边罗列情形的影响,根本不存在大前提“综上所述问题答复后”的情况,更不存在问题是否答复的情况。并且,从“综上所述......”的内容来看,一方面约定了决算时间为“问题答复后10日内完成”,另一方面约定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为“按合同约定支付”,并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为月息2分。双方对“逾期支付工程款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形成了合意。原审判决按照月息2分计取工程款利息,完全正确。(二)原审判决工程款利息从2018年12月30日起算,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原审中,嘉隆公司已提交了2018年12月29日的《河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该记录显示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查单位验收,案涉2#、3#、4#、5#、6#、7#、8#、9#、14#住宅楼工程于2018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6月,嘉隆公司就已经将案涉工程的土建、安装、地下部分工程竣工决算书提交给了中电公司的梁经理,并多次催促中电公司支付进度款。中电公司称工程竣工验收后,嘉隆公司未向其提交竣工结算书根本不是事实。二、质保金是按照合同约定对全部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而对于原审审理的92,389,568.37元工程款并非全部工程款,争议部分高达3,407,410.03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应付至总工程价款的95%,原审判决中电公司支付其认可的欠付工程款22,722,381.3元,而未将质保金在中电公司认可的工程款中扣减,将其搁置在争议工程款中解决,并无不当。况且,现今两年的质保期已届满,根本不存在扣留质保金的情形。三、原审认定嘉隆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完全正确。本案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开始计算,直到嘉隆公司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行使期限。四、中电公司以本次再审同样的理由提起上诉,但未在高院通知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2021年1月1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民终10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上诉人中电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电公司未按期交纳上诉费,视为其已放弃上诉利益,现就同样的理由申请再审,对于同样再审理由,中电公司已没有再审利益,不应再予以审查。综上所述,应驳回中电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嘉隆公司与中电公司签订的《世外桃源一期Ⅰ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就进度款的付款节点约定竣工验收完14日内支付总价款20%,加上前期进度款,也即是竣工验收完14日内,付至总价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一审查明2至9号楼、14号楼于2018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故支付工程总价款95%的时间应在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14日内,逾期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一审判决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不当。质保金的返还,当事人没有约定,按照规定。质保期未满,质保金可暂不予退还,工程款的利息随质保金的届满应分段计算。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从发包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一审判决以工程价款的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计算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时间不当。
综上,中电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李百福
审判员  辛季涛
审判员  蒋瑞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琪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