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嘉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一与河南嘉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725民初404号
原告:**一,女,汉族,1973年3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河南嘉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宝峰,负责人。
住所地:新乡市高新区(开发区)8号街坊绿荫别墅A4号。
被告:***,男,汉族,1977年10月20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原告**一与被告河南嘉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双方争议是原告与***签订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种争议解决方式向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第二种争议解决方式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应视为约定不明。**一与***承建无建筑工程资格,该合同应属劳务合同或承揽合同,接受劳务人或接受成果人应为河南嘉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被告河南嘉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的经常居住地都在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的辖区。本案应当由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管辖,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一与被告***分别于2018年4月25日、2019年5月5日签订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该两份合同均约定了工程项目、工程地点、承包范围及施工工艺、承包工程使用材料、工程总量、工程承包价、付款方式等实质性内容。故本案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地点为新乡市平原新区云松金域华府,本案应当由原阳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远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徐海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