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嘉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一与河南嘉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725民初404-1号
原告:**一,女,汉族,1973年3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河南嘉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宝峰,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新乡市高新区(开发区)8号街坊绿荫别墅A4号。
委托代理人:姜静,河南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莹,河南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10月20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原告**一与被告河南嘉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1251元并支付利息(以45125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云松金域华府项目位于新乡市平原新区××大道和××路交汇处的,河南嘉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的6#、7#、8#、9#、10#、11#、12#、13#楼及地下车库工程。2018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嘉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这个项目工地的负责人***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方将8号楼13号楼主楼与车库底板及立面防水分包给原告,约定单层防水,每平方米75元,交验后付款95%。现被告仍然下欠原告工程款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而被告在本案立案前已经起诉本案的原告,主张原告的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请求修复并退还已付工程款,两个案件实际为一个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合并审理,本案原告已经在另一个案件中提起反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远
审 判 员  娄本武
人民陪审员  吴生英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海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