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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电置业(新乡)有限公司、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民再1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电置业(新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世纪村八号楼1**301室。 法定代表人:韩大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高新区(开发区)8号街坊绿荫别墅A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电置业(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置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豫07民初368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2021)豫民申510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电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电置业公司再审请求:一、撤销本院(2019)豫07民初3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利息,改判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撤销本院(2019)豫07民初3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质保金利息,改判仅退还质保金,不承担质保金利息。三、撤销本院(2019)豫07民初3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四、再审诉讼费由**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按照月息2分并从2018年12月30日起开始计算利息错误,依法应子改判。1.一审判决依据《世外桃源决算协商问题汇总》判决中电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利息的标准为月息二分实属错误。《世外桃源决算协商问题汇总》中**公司提出的题为“贵司从施工开始到工程结算按约定从未支付工程款,我方所有费用全部由借货垫付其产生利息按2%月计算,应由贵公司承担”,中电公司回复为“暂未回复”,即说明了中电公司并未同意工程款利息按照2%月计算。该《世外桃源决算协商问题汇总》中中电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字仅系对已明确回复事项的认可,并不涉及未回复事项。2.该《世外桃源决算协商问题汇总》最后明确载明了:“综上所述问题答复后,决算10天内完成,剩余工程价款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若未按合同时间支付,超出天数利息按照2%月计算”。该条款适用的大前提为“综上所述问题答复后”,而中电公司并未回复**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按照2%月计算。因此,一审法院按2%计算利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后**公应当先提交竣工结算书,而**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一直未向中电公司提交过工程决算书申请,而在本案诉讼期间,才提交决算材料,显然**公司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由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交竣工结算书,导致中电公司无法与其决算,工程款根本无法确认,因此一审判决判令中电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12月30日属于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当从**公司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工程款利。(二)一审法院判令中电公司退还**公司质保金及支付利息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30日工验收,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未约定质保金返还期限的,自工程通过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即质保金到期应为2020年12月30日,然而在质保金未到期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退还质保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判令**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错误,依法应予改判。**公司在诉讼中所主张工程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 **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审认定案涉工程款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起算点为2018年12月30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世外桃园决算协商问题汇总》中明确约定“综上所述问题答复后,决算10天内完成,剩余工程价款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若未按合同时间支付,超出天数利息按照2%月计算。”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按2分计算的约定在最后一个自然段独立表述,该条款独立存在,不受前边罗列情形的影响,根本不存在大前提“综上所述问题答复后”的情况,更不存在问题是否答复的情况。并且,从“综上所述”的内容来看,一方面约定了决算时间为“问题答复后10日内完成”,另一方面约定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为“按合同约定支付”,并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为月息2分。双方对“逾期支付工程款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形成了合意。原审判决按照月息2分计取工程款利息,完全正确。(二)原审判决工程款利息从2018年12月30日起算,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原审中,**公司已提交了2018年12月29日的《河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该记录显示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查单位验收,案涉2#、3#、4#、5#、6#、7#、8#、9#、14#住宅楼工程于2018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6月,**公司就已经将案涉工程的土建、安装、地下部分工程竣工决算书提交给了中电公司的梁经理,并多次催促中电公司支付进度款。中电公司称工程竣工验收后,**公司未向其提交竣工结算书根本不是事实。二、质保金是按照合同约定对全部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而对于原审审理的92,389,568.37元程款并非全部工程款,争议部分高达3,407,410.03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应付至总工程价款的95%,原审判决中电公司支付其认可的付工程款22722381.3元,而未将质保金在中电公司认可的工程款中扣减,将其搁置在争议工程款中解决,并无不当。况且,现今两年的质保期已届满,根本不存在扣留质保金的情形。三、原审认定**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完全正确。本案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从最后一期务履行期届满时开始计算,直到**公司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行使期限。四、中电公司以本次再审同样的理由提起上诉,但未在高院通知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2021年1月1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民终10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上诉人中电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电公司未按期交纳上诉费,视为其已放弃上诉利益,现就同样的理由申请再审,对于同样再审理由,中电公司已没有再审利益,不应再子以审查。综上所述,应驳回中电公司的再审申请 **建筑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电置业公司偿还**建筑公司工程款26129791.3元;2、依法判令中电置业公司支付**建筑公司利息暂计9409521.2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0日;2019年10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26129791.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依法确认**建筑公司对上述建设工程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中电置业公司承担。 本院原审查明:2014年7月5日,**建筑公司与中电置业公司签订了《中电置业(新乡)有限公司世外桃园一期I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本建设工程合同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在此后无论任何情况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作参考和办理手续时使用,凡与本合同有冲突之处和实际工程施工或竣工结算均以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并按以下约定的各项条款共同遵守和执行。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世外桃园一期住宅楼I标段2、3、4、5、6、7、8、9、14楼、1号商铺、2号商铺、3号商铺及附属地库。工程地点:新一街和***交叉口。工程规模及特征:总建筑面积约100000㎡,建筑总高度37.6m,地上主楼11层,地下室2层,商铺2~3层,地下车库1层。工程承包范围:按照机械工业第四设计研究院设计的《世外桃园》住宅小区I标段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工程【含二次土方挖运土方工程(含桩头吊装外运)、所有工程的预埋预留。不含上层土方挖运、桩基工程、桩基检测、降水及边坡支护、外挂石材、玻璃幕墙、楼梯间公共部分的内墙漆及吊顶、外墙保温、外墙漆、楼梯扶手、阳台栏杆、通风口空调板百叶】、强电安装、给排水、暖通安装等工程【不含电梯工程、门窗工程、消防工程、弱电及智能化工程、车库顶绿化土方工程、园林绿化、室外市政、景观道路工程及供水、供电、通讯、广播电视、环保、热力、燃气等市政部门或发包人另有要求的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资金来源:企业自筹。二、合同工期:合同总工期380日历天。1、开工日期:以工程师签发的开工令日期为准。2、竣工日期:工程师签发开工令后380日历天(如施工过程中发生工期顺延,则竣工日期为工程师签发开工令后380日***签证顺延工期)。3、工期节点:四层顶板浇筑完成80日历天。除四层顶板浇筑完成80日历天工期节点外,如发包人另有工期节点需求,双方协商后以补充协议或洽商纪要确定。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主楼结构确保“优质结构”,争创“中州杯”。四、合同优惠率及合同暂定价,合同优惠费率10%,合同暂定价为:人民币壹亿壹仟万元整(¥11000万元)。五、组成合同的文件,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包含补充协议书);2、本合同补充条款;3、本合同专用条款;4、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纪要;5、本合同通用条款;6、合同约定的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资料;7、设备材料表、确定工程造价的工程预算书和图纸;8、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合同文件的组成还包括以下内容:发包人或工程师有关通知及工程会议纪要;工程进行过程中的有关信件、数据电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六、词语含义,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通用条款”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七、承包人承诺,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缺陷责任期内承担工程质量缺陷保修责任,并履行本合同书所约定的全部义务。八、发包人承诺,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它应当支付的款项,并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九、其它,以往合同协议及往来文件等与本合同相矛盾或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 2017年3月,双方签订世外桃园2-9#、14#住宅楼外墙《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外墙保温工程)》,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外墙保温价格为70×1.0587元/㎡,工程暂定合同总量为45247.41㎡,总价为3353240.3元。 2017年3月,双方签订世外桃园2-9#、14#住宅楼外墙《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真石漆工程)》,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真石漆价格为85×1.0587元/㎡,工程暂定合同总量为45247.41㎡,总价为4071791.8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于2014年7月19日开工,2015年6月29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共同验收,世外桃园2-9#、14#楼、1-3#商铺主体部分验收合格。 2018年3月30日,案涉工程全部完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验收,案涉2#、3#、4#、5#、6#、7#、8#、9#、14#住宅楼工程于2018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 另查明,**建筑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总造价为95796978.40元,中电置业公司对其中的3407410.03元工程款有异议,对其余的92389568.4元予以认可,但认为中电置业公司应暂扣工程质保金4619478.41元。中电置业公司主张已付**建筑公司工程款69667187.10元,**建筑公司对该已付款数额没有异议。 本院原审认为: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我国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投标”。2014年适用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规定“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等公共事业项目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案涉工程属于商品住宅,属于公共事业项目,应当招投标而未招投标,2014年7月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关于涉案工程总价款数额问题。中电置业公司与**建筑公司主张的总工程款数额不一致,但双方对92389568.4元工程款没有争议,且双方均同意对工程款争议部分双方另案处理。故对中电置业公司与**建筑公司无争议的92389568.4元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除此之外的3407410.03元工程款中电置业公司不认可,**建筑公司可对该争议部分工程款另行起诉,本案仅对中电置业公司与**建筑公司无争议的92389568.4元工程款进行审理。中电置业公司共计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69667187.10元,本案剩余工程款为22722381.3元。 关于案涉工程质保金应否支付的问题,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两年,现工程已竣工验收且无质量问题,质保期已届满,中电置业公司应向**建筑公司支付4619478.41元质保金。 关于**建筑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世外桃园决算协商问题汇总》中,***代表**建筑公司签字、***代表中电置业公司签字,双方对决算相关问题进行协商确认,包括工程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时,超出天数利息按照2%月计息。***系中电置业公司派驻到涉案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且代表甲方负责案涉项目的现场工作,其代表中电置业签字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建筑公司主张中电置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建筑公司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利息支付起始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后,即2018年12月30日。 关于**建筑公司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建筑公司对其承建的工程部分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双方在涉案《中电置业公司世外桃园一期I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条第27工程款支付约定,最后一期5%的工程总价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满两年支付保修金的80%,余款待备案后满五年一次无息返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自最后一起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建筑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最早应从最后一期债权未受清偿时开始计算,到**建筑公司起诉时未超过法律规定期间,因此**建筑公司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本院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电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22722381.3元及利息(以18102902.9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0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4619478.41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4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建筑公司对世外桃园一期I标段1号商铺、2号商铺、3号商铺及地下车库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497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电置业公司负担205000元,**建筑公司负担19497元。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 一、关于利息标准如何认定问题。中电置业公司对原审判决月息2分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再审认为,《世外桃园决算协商问题汇总》约定:决算10天内完成,剩余工程价款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若未按合同时间支付,超出天数利息按照2%月计算。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在决算过程中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已协商一致,故在此情况下,中电置业公司提出的该项再审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再审不予采纳。 二、关于利息起算点如何认定问题。中电置业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自2018年12月30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属于利息起算点错误,应自起诉之日起作为利息起算点。本院再审认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5109号民事裁定对于利息起算点已有清晰论述,并结合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付款节点的约定,工程款应在竣工验收14日内支付,逾期应当支付利息。故欠付95%工程款中的部分应自2019年1月13日起计算该部分利息。 三、关于质保金利息如何认定问题。中电置业公司认为仅应退还质保金不应支付质保金利息。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对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未明确约定,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未约定工程质量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案涉工程自2018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故工程质量保证金在2020年12月29日返还期限届满,此后逾期未返还,该部分款项应自2020年12月30日起开始计息。 四、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如何认定问题。中电置业公司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已超期。本院再审认为,**建筑公司于2019年10月起诉提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结合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相关规定、立法目的,本院综合认定**建筑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并未超期。 综上所述,本案原审判决存在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相应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本院(2019)豫07民初3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电置业(新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722381.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8102902.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3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29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以22722381.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 二、变更本院(2019)豫07民初3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世外桃园一期I标段1号商铺、2号商铺、3号商铺及地下车库在22722381.3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497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电置业(新乡)有限公司负担200000元,由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琦 审  判  员  吕 亮 审  判  员  杨 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