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环汇通建设有限公司

***与浙江玉环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玉环汇通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玉民初字第154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林明龙,玉环县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玉环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长康路。
法定代表人:张志文,董事长。
被告:玉环汇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双港路422号。
法定代表人:胡青,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良瑞,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玉环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玉环县汇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明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和2016年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明龙,被告城建公司及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良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是本县国有独资企业和城市建设经营管理单位。玉环县玉城街道双港路双庙村段道路修缮由第一被告发包给第二被告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在道路上挖出深度约10多公分、面积90多平方米呈梯形槽状的路面,没有设置任何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任何安全措施。2015年6月28日1时56分,原告儿子孙杰驾驶轻便摩托车从玉环城关往坎门方向行驶,途经梯形槽状路段,造成孙杰车翻颅脑损伤致死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但存在以下问题:1、遗漏事故责任主体即施工单位;2、回避摩托车经梯形槽状路段致翻的基本事实;3、将路面“梯形槽状”用“略有不平”遮掩。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和最高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等规定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40393元×20年)807860元,丧葬费(133元×180天)23940元,共计831800元,两被告承担70%为58226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632260元。
两被告辩称:首先对孙杰在本次事故中不幸去世表示同情与慰问。原告起诉后,被告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解,被告认为原告诉称的内容跟实际事实有出入。1、第一被告委托第二被告修缮事故路段,本案争议路面原系绿化带,后要求改成路面,故2014年10月基础打好后留下一小块面积约为5m×10m的所谓不平的路面,但其与边缘的高度差仅仅只有二、三厘米,比桥与道路连接处的高度差还要小,完全满足机动车通行条件,况且事故发生时该路段路灯通明,也不在施工期间,不需要设置标志。按照沥青施工程序,基础打好后要过半年以上自然沉降才能铺上表面的沥青。2015年7月,第二被告将该不平路面用沥青铺平。2、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已经移交给园林管理处管理,且于正常通行状态。3、从监控看,孙杰骑摩托车有经过该路面,但其并没有因该路面而摔倒,即事故并非发生在该路面范围。事故的真正原因是孙杰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且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车速较快情况下操作不当与右侧设计为公交车亭的向内凹进的绿化带隔离石条发生碰撞所致,而碰撞点与不平路面相差十几米,两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侵权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以交警部门的认定推定孙杰的死亡原因,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丧葬费按照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
经审理,本院认定:因道路建设需要,被告城建公司将玉城街道双港路发包给被告汇通公司建造,2014年完工后已经交付使用,因导流岛拆除在双庙村前路段留有一块约90平方米深约8-10厘米的梯形路面未浇筑最后一层沥青,但基础已经铺平,未设置警示标志。道路为南北走向,双向各有两个机动车道,中间有绿化带隔离,机动车道两侧为4.2米宽的非机动车道,以虚线与机动车到隔离,非机动车外侧系绿化带,用石条隔离,该路段夜间路灯照明正常。以从南往北方向为准,未完工路面位于右侧非机动车道,其后为桥梁,有一定坡度;左侧为交叉路口,画有人行横道线;右侧路段向外凸出,右前方的绿化带石条呈弧形。该梯形路面的南侧边线呈东南与西北走向,与右前方石条的切线大致平行,两线相距约10米。据监控所见,2015年6月28日凌晨,孙杰驾驶摩托车从城关往坎门方向行驶,1点56分途经事故路段时,其先在右侧第一条机动车道靠第二条机动车道的虚线处行驶,到达梯形路面时突然向右偏转,从梯形路面的东北角驶入,随即从西南侧驶出监控区,监控未见驾驶姿态异常。随后,孙杰所骑摩托车的轮胎与梯形路面右前方的绿化带隔离石条发生碰撞,碰撞导致孙杰摔倒在碰撞点前约6米的石条上,摩托车倒在碰撞点前约11米的道路上。孙杰摔倒后因颅脑严重损伤而当场死亡。从人行横道线的位置判断,监控区域包含了绝大部分梯形路面,仅南侧部分区域不可见。后经玉环县交警大队认定,孙杰持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醉酒后(血液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号轻便摩托车,从玉环城关往坎门方向行驶,途经双港路双庙村路段,未确保安全驾驶,车辆碰撞路边绿化带,造成其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认定,孙杰的直系亲属仅为其父亲即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汇通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将该路面上层浇筑了沥青,但梯形面的界线依然清晰可见。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物证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原告拍摄的完工前的路面视频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孙杰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违反法律规定,具有过错。孙杰本在机动车道上行驶,经过该路段时突然转入非机动车道并驶入梯形路面,朝弧形石条行驶,且未见其采取紧急避让及制动措施,事故造成其颅脑严重损伤,可见其过错行为与死亡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汇通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建设道路时留下梯形路面未完工,影响通行,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应当认定具有过错。梯形路面不具备良好的通行条件,且距离弧形石条较近,影响孙杰采取避让弧形石条的措施,故被告汇通公司的过错行为与孙杰的死亡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综合双方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城建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未尽管理义务,致使梯形路面长期未予完工,且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应当推定其也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杰系城镇居民,原告系其直系亲属,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合计831800元,由被告赔偿20%计166360元;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636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玉环汇通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763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浙江玉环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1元,减半收取1780.5元,由原告***负担1139.5元;由被告玉环汇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41元,被告浙江玉环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民一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561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员 罗明国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代书记员 张曼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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