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蒙城分公司、青岛鼎信通讯消防安全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1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蒙城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城关镇望月社区鲲鹏西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MA2QQ0LE43。 主要负责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鼎信通讯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路8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307391245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省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大道368号滨江花月三期写字楼金座15楼15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685857X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徽省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蒙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信蒙城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鼎信通讯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信公司)、原审被告安徽省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4民初4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信蒙城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原审被告中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鼎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信蒙城分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材料款10万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供的消防报警设备材料存在质量问题,设备安装后,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调试,均未达到约定的安全使用标准,导致消防工程到目前为止,仍不能正常使用。二、被上诉人使消防设备工程处于密码锁控状态,不能正常检修、使用,给业主部门带来安全隐患及损失10万元,该损失应从上诉人拖欠货款198745.32元中予以扣除。三、案涉产品的销售合同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应作出有利于上诉人的解释,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鼎信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案涉产品已超过产品质保期限,上诉人无权再就产品质量问题向被上诉人提出任何主张。三、案涉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格式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原审被告中信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鼎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信蒙城分公司、中信公司***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98745.32元及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710.5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由中信蒙城分公司、中信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鼎信公司明确主张的律师费为11069元,保全保险费为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0年1月3日,鼎信公司与中信蒙城分公司签订《鼎信消防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中信蒙城分公司购买鼎信公司生产的消防产品用于亳州市蒙城县涡北小区项目,合同总金额为6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单价按照实际数量进行结算。合同同时约定,若涉案项目在2020年11月20日前未验收,则需方要在2020年12月15日前付清全部已发货货款。合同另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被告应承担原告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鼎信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20年12月23日,经双方对账,中信蒙城分公司认可截至2020年12月22日,鼎信公司所供货物金额共计549516.12元,已付180000元,尚欠369516.12元。2020年12月26日,鼎信公司与中信蒙城分公司确认中信蒙城分公司退回部分货物,退货金额为21898.8元,中信蒙城分公司***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确认截止2020年12月26日,仍欠付鼎信公司货款247617.32元。鼎信公司又于2021年1月4日、1月9日另向中信蒙城分公司供应了价值1353元的货物,后中信蒙城分公司、中信公司又支付欠款50000元。2.鼎信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1069元。鼎信公司另支出保全保险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鼎信公司与中信蒙城分公司签订的《鼎信消防产品销售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鼎信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中信蒙城分公司亦认可鼎信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故鼎信公司要求中信蒙城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98745.3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鼎信公司的利息请求,一审法院支持以剩余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6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鼎信公司要求中信蒙城分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1069元,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鼎信公司要求中信蒙城分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因一审法院未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鼎信公司要求中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按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中信公司对中信蒙城分公司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安徽省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蒙城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鼎信通讯消防安全有限公司货款198745.32元,并支付以剩余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6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安徽省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蒙城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鼎信通讯消防安全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1069元;三、安徽省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青岛鼎信通讯消防安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7元,减半收取2168.5元,由安徽省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蒙城分公司、安徽省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2020年1月3日,鼎信公司与中信蒙城分公司签订《鼎信消防产品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鼎信公司一审提交的《对账单》、《付款承诺函》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鼎信公司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且中信蒙城分公司对于中信公司主张的欠款机内并无异议。第二,《鼎信消防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双方应当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如果不能协商一致,应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被告应承担原告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为其带来损失,应当对该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承认已消防验收合格,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信蒙城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7元,由上诉人安徽省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蒙城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解 鲁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温 燕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