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宾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安徽省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16民初375号 原告:武汉宾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通江一路北侧***泰达汽车配件项目1号厂房1-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锐,湖北***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553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大道368号滨江花月三期写字楼金座15楼1505。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宾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辰公司)与被告安徽省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信湖北分公司)、被告安徽省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锐,被告中信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宾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64255.27元及利息(利息以464255.2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中信湖北分公司签订了《***活城二期1#、2#、3#、4#、9#、10#、11#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活城二期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的施工,合同暂定总价808021.2元,支付方式为:1、每***框安完(不具备安装条件的除外)付至**总价款的30%,门扇安完付至**总价款的70%,消防验收合格后付总额到85%,完工后结算到95%(一个月内付清)。2、质保期二年(第一年付清质保金的50%,第二年付清10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及被告的要求完成了防火门制作安装,原告与被告中信湖北分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完成对账,确认防火门结算金额为770915元。2017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中信湖北分公司签订了《汉口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四期S区、T区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汉口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四期S区、T区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的施工,合同暂定总价582682.80元,支付方式为:1、每***框安完(不具备安装条件的除外)付至**总价款的30%,门扇安完付至**总价款的70%,消防验收合格后付总额到85%,完工后结算到95%(一个月内付清)。2、质保期二年(第一年付清质保金的50%,第二年付清10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及被告的要求完成了防火门制作安装,合计费用为519976.80元。2017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中信湖北分公司签订了《**总部基地综合服务中心防火门、防火卷帘门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总部基地综合服务中心防火门、防火卷帘门制作安装工程的施工,合同暂定总价475945.70元,支付方式为:1、防火门按月进度支付当月完成工程量的70%(门框占整樘门的30%,门扇占整樘门的70%)(如有个别洞口不符合安装条件除外);消防验收结算后付至合同总额95%,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二年(以消防验收之日算起),第一年付质保金的50%,第二年付清剩余质保金。2、防火卷帘门部分材料(导轨、转轴)到现场付合同总价的10%;电机及卷轴安装完付合同总价的30%;防火卷帘门全帮安装完成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5%,消防验收后及办理完结算付至95%,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期满后在30日内付清全部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及被告的要求完成了防火门制作安装,原告与被告中信湖北分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完成对账,确认防火门结算金额为162468元,防火卷帘门结算金额为411714.19元。2017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中信湖北分公司签订了《汉口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轻纺城二期J5区防火卷帘门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汉口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轻纺城二期J5区防火卷帘门制作安装工程的施工,合同暂定总价2081007.7元,支付方式为:防火卷帘门部分材料(导轨、转轴)到现场付合同总价的10%;电机及卷轴安装完付合同总价的30%;防火卷帘门全部安装完成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5%,消防验收后及办理完结算付至95%,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期满后在30日内付清全部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及被告的要求完成了防火卷帘门制作安装,原告与被告中信湖北分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完成对账,确认防火卷帘门结算金额为1809181.28元。以上合计金额为3674255.27元,被告中信湖北分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支付260000元,于2017年7月17日支付200000元,于2017年9月11日支付200000元,于2017年10月31日支付150000元,于2017年12月28日支付100000元,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550000元,于2018年4月27日支付450000元,于2018年10月29日支付450000元,于2018年12月5日支付400000元,于2019年9月18日支付400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50000元,合计支付3210000元,仍欠原告464255.27元未支付,被告中信公司作为被告中信湖北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前述债务承担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但两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综上所述,两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信湖北分公司辩称:1.双方应在共同核量现场实际安装尺寸的前提下进行结算。双方确实签署了这四份施工合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四份合同均约定面积据实结算,对此,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答辩人坚持按设计尺寸结算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关于生活城项目与**总部项目,分别于2022年10月、2022年12月方才完工移交,但宾辰公司拒不至现场核量。而宾辰公司向答辩人提供的结算数据与答辩人现场核量数据差异较大,导致双方无法结算。且这两个项目目前均处于质保期内,无论结算与否,宾辰公司均无权主张质保金。关于S区与T区项目,截止今日庭审,仍未完工,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尚未达到结算条件,答辩人目前仅需支付工程进度款,宾辰公司无权主张其他费用。关于J5区项目,答辩人已支付完全部款项。另外,宾辰公司产品遗留问题较多,但其拒不提供维修服务,无论是否完工、结算,其均无权主张质保金。本次庭审之前,答辩人组织人员至现场进行了实地测量,并向法庭提交了测量数据。如宾辰公司对此数据仍有异议,答辩人申请法庭组织双方共同至现场测量尺寸,并据此结算。否则,应按答辩人提交的数据进行结算;2.答辩人无违约行为,宾辰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没依据。答辩人已支付绝大部分工程款,余款未付的原因是因为宾辰公司部分项目未完工;对已完工项目又拒不同意至现场核量尺寸导致双方无法办理结算;除J5区工程外,宾辰公司其他项目质保期均未届满;宾辰公司产品后期质量问题较多,但宾辰公司拒不履行维修义务,等等。答辩人是基于无法确定余款数额且宾辰公司有严重违约行为才未支付,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宾辰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贵院核查双方实际交易情况,在准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切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5日,被告中信湖北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宾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活城二期1#、2#、3#、4#、9#、10#、11#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活城二期上述门框门扇制作、运输、安装、五金配件、消防验收等发包给乙方,单价280元/平方米,暂定总价808021.2元。每***框安完(不具备安装条件的除外)付至**总价款的30%,门扇安完付至**总价款的70%,消防验收合格后付总金额到85%,完工后结算到95%(一个月内付清),质保期二年(第一年付清质保金的50%,第二年付清100%)。防火门、防火窗洞口尺寸按设计洞口尺寸据实结算,防火门单樘面积不足1平方米按1平方米计算,双开门单扇尺寸宽度少于600毫米、高度少于1800毫米尺寸的防火门,价格单独核算。质量以甲方组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认可)为准,通过本地区的消防部门验收(只要消防部门验收时,没有对防火门质量提出意见,无论该项目其他单项或整体消防验收是否合格,即视为防火门产品合格)。 同日,被告中信湖北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宾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汉口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四期S区、T区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汉口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四期S区、T区上述门框门扇制作、运输、安装、五金配件、消防验收等发包给乙方,单价280元/平方米,暂定总价582682.8元。每***框安完(不具备安装条件的除外)付至**总价款的30%,门扇安完付至**总价款的70%,消防验收合格后付总金额到85%,完工后结算到95%(一个月内付清),质保期二年(第一年付清质保金的50%,第二年付清100%)。防火门、防火窗洞口尺寸按设计洞口尺寸据实结算,防火门单樘面积不足1平方米按1平方米计算,双开门单扇尺寸宽度少于600毫米、高度少于1800毫米尺寸的防火门,价格单独核算。质量以甲方组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认可)为准,通过本地区的消防部门验收(只要消防部门验收时,没有对防火门质量提出意见,无论该项目其他单项或整体消防验收是否合格,即视为防火门产品合格)。 2017年3月30日,被告中信湖北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宾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总部基地综合服务中心防火门、防火卷帘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总部基地综合服务中心门框门扇制作、运输、安装、五金配件、消防验收等发包给乙方,防火门单价300元/平方米,防火卷帘单价340元/平方米,暂定总价475945.7元。防火卷帘结算面积:面积=宽(导轨外侧总宽度)×高(地面至包厢底部)。防火门按月进度支付当月完成工程量的70%(门框占整樘门的30%,门扇占整樘门的70%)(如有个别洞口不符合安装条件除外),消防验收结算后付至合同总额的95%,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二年(以消防验收之日算起),第一年付质保金的50%,第二年付清剩余质保金。防火卷帘门部分材料(导轨、转轴)到现场付合同总价的10%,电机及卷轴安装完付合同总价的30%,防火卷帘门全部安装完成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5%,消防验收后及办理完结算付至95%,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期满后甲方在30日内付清全部质保金。防火门、防火窗洞口尺寸按设计洞口尺寸据实结算,防火门单樘面积不足1平方米按1平方米计算,双开门单扇尺寸宽度少于600毫米、高度少于1800毫米尺寸的防火门,价格单独核算。防火卷帘门单樘面积少于12平方米按12平方米计算,防火封堵价格另计,卷帘报价不含底扣板,防火卷帘结算面积:面积=宽(导轨外侧总宽度)×高(地面至包厢底部)。质量以甲方组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认可)为准,通过本地区的消防部门验收(只要消防部门验收时,没有对防火门质量提出意见,无论该项目其他单项或整体消防验收是否合格,即视为防火门产品合格)。 2017年5月23日,被告中信湖北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宾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汉口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轻纺城二期J5区防火卷帘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汉口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轻纺城二期J5区防火卷帘制作、运输、安装、消防验收及售后服务发包给乙方,特级防火卷帘340元/平方米,整体提升防火卷帘390元/平方米,暂定总价2081007.7元。防火卷帘结算面积:面积=宽(导轨外侧总宽度)×高(地面至包厢底部)。防火卷帘门部分材料(导轨、转轴)到现场付合同总价的10%,电机及卷轴安装完付合同总价的30%,防火卷帘门全部安装完成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5%,消防验收后及办理完结算付至95%,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期满后甲方在30日内付清全部质保金。防火卷帘门单樘面积少于12平方米按12平方米计算,防火封堵价格另计,卷帘门报价不含底扣板,防火卷帘结算面积:面积=宽(导轨外侧总宽度)×高(地面至包厢底部)。质量以甲方组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认可)为准,通过本地区的消防部门验收(只要消防部门验收时,没有对防火门质量提出意见,无论该项目其他单项或整体消防验收是否合格,即视为防火门产品合格)。 2017年6月27日,**总部基地综合服务中心通过了消防验收;2018年2月12日,汉口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轻纺城二期J5区通过了消防验收;2018年8月23日,***活城二期1#、2#、3#、4#、9#、10#、11#通过了消防验收;2018年12月27日,汉口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四期S区、T区通过了消防验收。2022年8月2日,***活城二期通过了建设单位验收;2022年12月25日,**总部基地综合服务中心局部遗留问题正在整改外,也取得了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验收确认单。 2018年12月19日,原告提交的***活城防火门结算清单显示,结算价款为770915元;**总部基地综合服务中心防火卷帘结算价款为411714.19元,防火门结算价款为162468元;汉口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轻纺城二期J5区结算价款为1809181.28元,四份结算单均有中信湖北分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并均注明“经现场核查,安装数量及樘数属实”。原告还提交了自行制作的汉口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四期S区、T区结算数量汇总表,价款为519976.8元,但未经中信湖北分公司确认。被告中信湖北分公司提交的结算审核表显示,***活城审核的结算金额为725464.74元,汉口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四期S区、T区审核的结算金额为303752.7元,**总部基地综合服务中心审核的结算金额为383722.3元。经比对,之所以中信湖北分公司的审核金额较低是因为审减了宾辰公司申报的宽和高规格。 庭审中,中信湖北分公司提交了部分照片,证明宾辰公司所做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根据中信湖北分公司提交证据的计算方式,其认为汉口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轻纺城二期J5区的价款已经结清,结清的价款为1809181元,同时,宾辰公司和中信湖北分公司还共同确认已经支付的价款为32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虽然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但相关法律事实一直延续至今未能解决,且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亦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 原告宾辰公司与被告中信湖北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及时、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宾辰公司已按约定完成涉案防火门、防火卷帘的制作和安装工作,通过了消防部门的消防验收,被告亦应按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而合同价款如何确定是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具体来说,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均约定“防火门、防火窗洞口尺寸按设计洞口尺寸据实结算”,由此可知,签订合同之时双方就已经对是按照设计尺寸还是按照实际安装尺寸计算合同价款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现出现纠纷被告中信湖北分公司又主张按照实际安装尺寸计算,违反双方约定,且没有证据证明按照实际安装尺寸计算合同价款是行业惯例,故应按照设计尺寸计算合同价款。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及被告审核的结算单对比来看,双方对具体工程量没有争议,只不过被告中信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洞口尺寸按照实际安装尺寸进行了审减,但如上所述,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约定应当按照设计尺寸计算工程量,且根据被告中信湖北分公司的自认,其已经认可并认为结清了汉口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轻纺城二期J5区1809181元的价款,该价款与原告申报的金额几乎一致(仅有小数点之后的差别),被告中信湖北分公司认可了四份合同中的一份并且还自认进行了实际履行,却对另外的三份的价款又主张按照实际安装尺寸进行计算,相互矛盾。故应当以原告申报且经中信湖北分公司认可的金额作为结算金额,即***活城防火门770915元;**总部基地综合服务中心防火卷帘411714.19元,防火门162468元;汉口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轻纺城二期J5区1809181.28元,合计3154278.47元。而至于汉口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四期S区、T区的价款,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自行制作无法作为定案依据,在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且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只能将被告中信湖北分公司提交证据自认该部分价款作为定案依据,即303752.7元。综合以上,四份合同的总价款为3458031.17元。 双方无法对质保期的起算时间达成一致,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只要消防部门验收时,没有对防火门质量提出意见,无论该项目其他单项或整体消防验收是否合格,即视为防火门产品合格”,再根据被告的陈述,早在2018年案涉四份合同项下项目就已经经过了消防部门的验收,再结合上述合同约定,应当自消防验收之日即视为防火门产品合格,应当自消防验收之日开始计算质保期,即使全部按照两年的质保期计算,至今也已经全部届满,故被告中信湖北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即248031.17元(3458031.17元-3210000元)。 利息属法定孳息,从应支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即便按照消防验收时间最晚的汉口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四期S区、T区的消防验收时间2018年12月27日开始按照两年的时间进行计算,那么被告中信湖北分公司应当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全部工程款的时间应为2020年12月27日,现原告自愿统一自2020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248031.1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一般来说,分公司是总公司的一部分,分公司对外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分公司和总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故中信公司应当对中信湖北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责任。 关于被告中信湖北分公司提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收尾问题、维修不及时等抗辩意见,首先,案涉工程已经通过消防验收,如果确实存在较严重的质量问题,不可能通过消防验收;其次,被告中信湖北分公司在除汉口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四期S区××区之外的三份合同结算单上已经对数量进行了确定,也对汉口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四期S区、T区自行制作了结算表,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质量;最后,即使确实存在中信湖北分公司所抗辩的问题,需要通过鉴定程序进行查明,但其并未申请相关鉴定。故对中信湖北分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中信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被告安徽省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武汉宾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8031.17元; 二、被告安徽省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被告安徽省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武汉宾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48031.1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宾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4元,保全费2841.28元,合计11105.28元,由原告武汉宾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886元,由被告安徽省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安徽省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521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