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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赣江分公司、安徽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111民初3065号 原告: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江西志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赣江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安徽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赣江分公司、安徽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安徽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赣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赣江分公司)、安徽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诉称:1、判令某某公司赣江分公司、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货款32760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6510.3元,并支付5%的违约金16380.4元(327608元×5%),共计350498.7元;2、诉讼费3279元、保全费2272元,共计5551元由某某公司赣江分公司、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某某公司赣江分公司因四方城项目需要向某甲公司购买镀锌管、镀锌管件、沟槽管件、阀门管件、消防器材、消火栓等材料,并与某甲公司订立《购销合同》,合同对供方供货要求、需方要货时间及方式、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照某某公司赣江分公司、要求供货,但某某公司赣江分公司未按约定付款,经双方2022年11月1日对账确认,某某公司赣江分公司拖欠某甲公司货款327608.048元,至今仍未支付。 某某公司赣江分公司书面辩称:某某公司赣江分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2年2月签订《江西杰成实业购销合同》,约定某某公司赣江分公司购买镀锌管、镀锌管件、沟槽管件、阀门管件、消防器材、消火栓等材料。合同没有就违约金进行约定,某甲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自身实际损失,并且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了逾期付款利息,某某公司赣江分公司认为,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该诉请。 某某公司赣江分公司未提供证据及质证意见。 某乙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及质证意见。 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结合庭审笔录,认证如下:对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购销合同》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对证据二销售单及对账单系原件,且相互印证,某某公司赣江分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赣江分公司(需方)向某甲公司(供方)提出购买镀锌管、管件及消防器材等货物,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未约定具体的货物购买量及单价,但约定:货款单价以当天价格为准。某某公司赣江分公司指定收货联系人为罗某或杨某指定的人,交货方式为自提或某甲公司将货物运至某某公司赣江分公司工地,以当日清单签字、物流单据或独立运输签单为结算依据。结算方式为镀锌管及钢材现结,消防器材及配件辅材以月结形式结算。(月供货额拾万内,超过拾万需方要支付现金)如需延长付款,每增加一个月,单价增加3%单价增加最多不超过3个月。超过3个月,单价增加5%,直至结清费用。某甲公司分别于2022年3月29日至7月13日向某某公司赣江分公司的项目地“硕丰四方城”分五次送货22693.09元、643.302元、780元、655元、1600元,共计26371.392元。上述销售单部分有某某公司赣江分公司项目地的员工“***”签名。2022年11月1日,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赣江分公司对账,该对账单中载明:此前欠款324977.048元,本期合计327608.048元,总欠款合计(截止2022年9月26日)327608.048元,某某公司赣江分公司在该对账单落款欠款人处盖章,***签字核对。 另查明,某乙公司系某某公司赣江分公司的总公司。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赣江分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有双方的盖章,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并自动履行。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货物销售及配送义务,经双方共同对账,确认尚欠货款327608.048元,某某公司赣江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对账单的金额及时支付货款。 某某公司赣江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付款,某甲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延长付款超过3个月,单价增加5%,某甲公司主张违约金16380.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某甲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于利息的主张系双方在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因延期付款造成某甲公司损失而导致而产生的费用,具有违约金的性质,但本案已经计算了违约金,客观上弥补了某甲公司的损失,故对某甲公司主张利息的损失不予支持。 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和某某公司赣江分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某丙公司承担。某某公司赣江分公司属于某乙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由某乙公司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缺席判决如下: 一、安徽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赣江分公司、安徽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27608元及违约金16380.4元,共计343988.4元; 二、驳回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9元(已减半)、保全费2272元,共计5551元,由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03元,由安徽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