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王正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2327民初812号
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泰龙商场A区5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571877455E。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玉松,男,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1年1月3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云南省永仁县。
被告:杨旭,男,1978年10月20日生,彝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被告:**,男,1977年2月1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州大姚县。
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永仁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划扣的536346.12元工程款属于原告所有;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永仁县移民开发局签订了《永仁县大中型水库移民避险解困小汉坝安置点基础设施第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原告公司内部承包管理人组织人员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使用公司项目部印章对外进行借款,并签下借条,其中被告***和被告杨旭就是**借款的对象,2016年***和杨旭将被告**和原告公司一起作为被告诉至法院,永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借款属于**的私人借款,与云南***公司无关,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云2327民初36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云南***公司不向***和杨旭承担还款义务。后因**无法联系后,原告支付了涉案工程中的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款,并将工程做了最后的收尾结算,还因此支付的各种诉讼费及各项费用均应当由**支付。2017年6月8日,***、杨旭申请执行,永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2327执171号《执行分配方案》,确定被执行人**在永仁县移民搬迁安置办公室未拨付工程款536346.12元,由债权人杨旭受偿136346.12元,由债权人***受偿40万元,原告认为该裁定是基于错误事实作出的,原告才是永仁县移民搬迁安置项目的中标人、施工人,也是**的债权人,永仁县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仅能执行**的财产,不能执行属于原告的财产,该执行分配方案明显错误,故在收到永仁法院送达分配方案时原告提出了异议,但永仁县人民法院却以原告不属于适格的债权人作出(2021)云2327执异2号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在本案中,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是被划转款项的实际权利人,也是该项目的中标人,永仁法院没有任何合法程序直接认定**是实际施工人,明显错误。最为关键的是依照民事诉讼法及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依法应当给予诉讼权利,但永仁县人民法院仅让原告申请复议,剥夺了原告的诉讼权利,因为关于谁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以及施工过程中的债务分配,原告具有起诉的权利,因此原告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23执复15号裁定,撤销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2021)云2327执异2号执行裁定,发回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永仁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原告因为需要另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于2021年8月9日提交撤回异议申请书,永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2327执异9号执行裁定,准予撤回异议申请,故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确定案款权属问题,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规定,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根据本案中的相关材料能证明,2016年9月13日本院在财产保全过程中以(2016)云2327执保31号执行裁定对原告云南***公司(实际施工人**)在永仁县移民开发局应付的工程款100万元予以扣押。在执行过程中,2018年8月17日,原告作为案外人对本院执行**在永仁县移民局的工程款100万元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认为案外人云南***公司在该案中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小汉坝安置点基础设施第一标段工程项目由案外人中标并与永仁县移民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不能证明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是案外人,也不能证明案外人对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享有权益,故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事实及理由不成立。2018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18)云2327执异6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云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并对案外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进行了明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定书于2018年8月31日送达于案外人云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已于2018年8月27日被本院审查驳回,裁定书于2018年8月31日送达原告,如对执行异议被驳回不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原告应当在2018年9月15日之前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原告2021年8月17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已超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洪
人民陪审员  李娅丽
人民陪审员  文海东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旭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