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王正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0502民初3170号

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571877455E

地址:隆阳区永昌街道泰龙商场A区504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文明,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君,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1年3月9日,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住隆阳区。

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由原告代偿的劳动报酬7298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0日,被告**因工程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管理协议书》。尔后,被告**在工程建设中因拖欠自己工人工资被多名工人提起诉讼,后经法院审理判决,被告**应向其工人支付劳动报酬共计72980元。支付期限届满时,被告**仍不履行其支付义务,于是法院直接从原告账户扣划了该笔劳动报酬,致使原告遭受了经济周转困难,还给原告名誉造成了巨大损失。原、被告的签订的《管理协议书》明确约定:“乙方(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自主用工”,原告对被告所拖欠自己工人的劳动报酬不负有责任,对于该笔被划扣的款项原告享有追偿权。此外,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被法院登上了法院诉讼公开网,造成了原告长期无法投标、竞标,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名誉损失。根据《管理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款“如因法定事由需以甲方名誉承担责任,则乙方保证对甲方损失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应当就其所造成的违约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被告于2019年5月1日亲自写下承诺书,坦言其愿意承担相应的罚款(违约金)共计200000元,但直至今日被告**仍有100000元的违约金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了《管理协议》,在协议第十二条中已明确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国法律,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说明原、被告双方已约定对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仲裁而非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因此,原告***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本院受理的条件,原、被告的争议应申请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维强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丽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