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王正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腾冲市芒棒镇人民政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581民初1621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腾冲市。
原告:***,女,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腾冲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亚飞、高蒿,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腾冲市芒棒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腾冲市芒棒镇芒棒街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023015261115B。
法定代表人:周钦,任镇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凤,云南天之泰(腾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王正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泰龙商场A区5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571877455E。
法定代表人:王正华,任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杰、王淑佳,云南天之泰(腾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濮玉楼,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腾冲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圭、艾美香,云南天之泰(腾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甸阳镇施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1741468970K。
法定代表人:丁洪福,任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安、汤丽萍,云南天之泰(腾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腾冲市芒棒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芒棒镇政府)、云南王正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王正华建筑工程公司)、濮玉楼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原告申请追加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施甸县建筑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亚飞、高蒿,被告芒棒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凤,王正华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杰、王淑佳,濮玉楼的委托代理人赵圭、艾美香,施甸县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显安、汤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芒棒镇政府、王正华建筑工程公司、濮玉楼赔偿二原告之子刘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68976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芒棒镇政府、王正华建筑工程公司、濮玉楼、施甸县建筑公司赔偿二原告之子刘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743798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2月18日下午3时许,二原告之子刘某与同村小朋友刘安桢、吴亚飞一同在腾冲市安置点活动场所建设工地玩耍时坠落死亡。经查,原告之子坠落死亡地系被告芒棒镇政府2016年的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即芒棒镇霞驿新村安置点活动场所建设项目。该项目经招投标,被告王正华建筑工程公司中标。被告王正华建筑工程公司中标后将工程交给公司挂靠者濮玉楼进行施工。被告濮玉楼在施工过程中用土方回填平整霞驿新村安置点活动场所,该活动场所旁边原有的小山坡(有树林、草坪)被填为陡峭挡土墙。现霞驿新村安置点活动场所建设项目尚未完工,该活动场所挡土墙的护栏建设在规划范围内,现场无任何安全提示、无禁入警示标志,刘某坠落处约50米宽100米高的陡峭挡土墙处亦无任何防护措施。基于以上事实,二原告认为:1、被告芒棒镇政府作为芒棒镇霞驿新村安置点活动场所建设项目的建设方,在建设项目尚未完工,基础设施尚未完善、活动场所设施尚未完成的情况下就开放投入使用,至原告之子死亡,被告芒棒镇政府应当承担责任;2、霞驿新村安置点活动场所挡土墙的护栏建设在规划范围内,被告芒棒镇政府未按规划设计施工就接手了该工程,且接手工程后未阻止相应人员进入场所内玩耍,造成原告之子坠落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芒棒镇政府应当承担责任;3、即使是时间和资金等问题暂时不能施工,作为建设方的被告芒棒镇政府也有义务对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活动场所进行简单的防护或者提示、告知公众不能进入该区域,但事故现场无任何防护措施和安全提示、提醒警示,故被告芒棒镇政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作为承包方的被告王正华建筑工程公司及被告濮玉楼在施工中管理不到位,在将霞驿新村安置点活动场所边原有的小山坡填整为陡峭挡土墙后应该意识到存在安全隐患,二被告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事故现场无任何安全提示,故二被告存在过错,应对刘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正华建筑工程公司将资质借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濮玉楼使用,作为被挂靠者应与挂靠者濮玉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诉讼中,二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施甸县建筑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的理由为:经查,施甸县建筑公司系腾冲市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芒棒镇霞驿新村安置点基础设施建设工程C1标段项目的中标单位,即芒棒镇霞驿新村安置点活动场所场平工程、栏渣坝工程等建设(事故发生地)的施工方,其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为此,申请追加被告施甸县建筑公司参加诉讼并判令该公司对原告之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芒棒镇政府辩称,被告芒棒镇政府对原告之子的死亡造成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责任。理由如下:1、整个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由腾冲市统一安排部署,答辩人只是作为一级行政机关组织项目的实施,并不是该项目的管理人和所有人,故答辩人不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2、原告之子玩耍出事的地点不属于芒棒镇霞驿新村安置点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工地,该地点系该村村民段必灿、段绍东林地范围。因此,答辩人对出事地点不具有安全保障义务,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原告之子在危险之处玩耍时导致发生坠落死亡,系原告之子的故意行为所致,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起诉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状中未列明计算标准。综上,被告芒棒镇人民政府对原告之子的死亡造成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正华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本案死者刘某的死亡事故发生地并非答辩人的施工工地,答辩人对不是自己的施工工地即本案事故发生地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答辩人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本案原告诉答辩人的生命权纠纷,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濮玉楼辩称,答辩人承包建设的栏渣坝工程已经在2016年3月20日竣工,并交付给发包方芒棒镇政府,在交付三年之后发生的事故,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具有赔偿义务。同时,答辩人在栏渣坝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腾冲市安置点渣场工程设计方案》施工,该设计方案并未设置任何护栏工程,答辩人也无权改变工程设计方案,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再次,此事故的发生答辩人对死者家属深表同情,但是事故的发生系死者故意行为造成,且监护人对死者未尽到监护义务,导致死者到极度危险的地方从事危险活动造成了本次事故。综上,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施甸县建筑公司辩称,本案死者刘某死亡事故发生地不在答辩人承包的腾冲市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腾冲市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芒棒镇霞驿新村安置点活动场所建设项目》的施工范围内,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规定施工,并无任何安全隐患,本案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故意行为,答辩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答辩人承包的工程已经交付,在本案中,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被告“云南王正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示信息一份四页,被告芒棒镇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观点均不认可,认为该公示信息系复印件,没有加盖相关登记机关的公章,无法考究其真实性,公示信息无法证明以上两个公司与本案有关联;被告王正华建筑工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公司是合法登记的,但不是合法登记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濮玉楼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芒棒镇政府、王正华建筑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施甸县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施甸公司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王正华建筑工程公司、施甸县建筑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中标结果通知书》,经质证,被告芒棒镇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公示项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王正华建筑工程公司、濮玉楼、施甸县建筑公司均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与涉案工地有关联性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政府所发出的中标通知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原告向腾冲市人民法院申请向被告芒棒镇政府调取的本案事故发生地的招标文件共14页,欲证明被告芒棒镇政府对腾冲市安置点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进行招标,被告施甸县建筑工程公司中标Cl标段。被告施甸县建筑工程公司中标后将工程交给公司挂靠者濮玉楼进行施工的事实。经质证,四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均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芒棒镇政府将霞驿新村安置点基础设施建设工程Cl标段发包给施甸县建筑工程公司建设,但Cl标段并非本案出事地点,且无法证明濮玉楼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发包事宜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从芒棒镇政府调取的涉案工地招投标、中标文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即“接处警登记表”、腾冲市公安局芒棒派出所对李希菊、吴大赛的《询问笔录》、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原告之子刘某死亡事故发生的地点、过程。经质证,被告芒棒镇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事故发生地点距工地有200米的距离;被告王正华公司对两份询问笔录不认可,认为被询问的两个人事发时不在事发现场,且笔录是第二天做的,系传来信息,其陈述不一定符合事实;被告濮玉楼、施甸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芒棒镇政府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笔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即事故发生地现状照片,证明霞驿新村安置点活动场所建设项目尚未完工,基础设施尚未完善的情况下就开始投入使用,被告芒棒镇政府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刘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濮玉楼与被告云南王正华建筑工程公司、被告施甸县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施工方,在施工中将原有的小山坡用土方回填平整为陡峭挡土墙,该挡土墙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存在安全隐患,亦无相关安全提示,作为施工方未尽到安全保障等义务,应对刘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芒棒镇政府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照片系原告方拍摄的活动场所和栏渣坝的基本面貌,从照片可以看出与死者发生意外的地点相隔甚远,整个霞驿新村安置工程均严格按照规划设计方案施工,故芒棒镇政府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正华建筑公司认为事发地点不在被告王正华建筑工程公司的施工范围内,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濮玉楼的质证意见与芒棒镇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施甸县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事发地点是被告承建的工程。本院认为,该照片与本院实地勘察的一致,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即原告的户口册复印件,证明死者刘某系城镇户口,其赔偿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付。经质证,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死者刘某系芒棒镇赵营村人,且死者的生活来源和居住地均为农村,只能按照农村人口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明观点将结合全案进行评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即原告***与被告芒棒镇政府镇长之间的通话录音整理的记录,欲证明霞驿新村安置点活动场所挡土墙的护栏建设在规划范围内,但被告芒棒镇政府却未按规划设计施工就接手了工程,芒棒镇政府应承担责任。经质证,被告芒棒镇政府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录音记录系违法取得,来源不合法,且无法证实护栏建设在规划范围内。其余三被告质证观点与芒棒镇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该录音记录系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芒棒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即《腾冲市安置点渣场工程设计方案》一份,欲证明本案事发地点的工程是按照云南省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的设计方案进行的施工,目前的场地现状与设计方案一致,并无原告所说的需要安装护栏,事故发生地的工程名称为渣场工程,与原告诉称的活动场所不一致。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该设计方案只有政府部门的印章,没有地质勘测队的印章;整个扶贫搬迁项目应该包括施工方、监理方、设计方、发包方组成,该组证据只是一个地勘报告,安全设施应该在设计方案上进行体现。被告王正华建筑工程公司、濮玉楼、施甸县建筑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具有设计资质的设计部门的设计方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芒棒镇政府提交的证据2即照片1组6张,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地的现状,活动场所与拦渣坝工程有界沟隔断。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只有一张照片才是事故发生地照片,被告王正华建筑工程公司、濮玉楼、施甸县建筑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现场勘查,该证据与现场吻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芒棒镇政府提交的证据3即段绍东、段必灿的林权证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发生地点的林地归段绍东、段必灿所有,被告无管理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刘某是从拦渣坝工地边坠落到林地中,事故发生地系四被告建设的工地,四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王正华建筑工程公司、濮玉楼、施甸县建筑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经本院现场勘查,刘某坠落发生地确系拦渣坝工地,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芒棒镇政府的欲证观点。对被告芒棒镇政府提交的证据4即光盘2张,证明刘某的死亡系其故意行为,该损害结果与本案的四被告无关,故四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芒棒镇政府的欲证观点,认为公安机关调查的目的只是调查该案件是他杀、自杀还是意外事故,视频只能排除死者不是他杀,不能证明死者系故意行为,同时该证据证明了死者就是从拦渣坝坠落下去的。被告王正华建筑工程公司、濮玉楼、施甸县建筑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观点本院将结合全案进行评析。
被告王正华建筑工程公司、濮玉楼、施甸县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举证、质证及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8日下午,二原告之子刘某与同村刘安桢、吴亚飞一同在腾冲市对面广场上骑自行车玩耍。15时许,三人将自行车骑至拦渣坝边,该拦渣坝陡坡边安有管道,刘某将自行车后轮卡在钢管上,将自行车前轮向拦渣坝下面陡坡伸出玩耍,后因无法控制自行车,连车带人摔下陡坡,致刘某当场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即原告***在2019年2月19日19点10分54秒向腾冲市公安局芒棒镇派出所报警,接警后,该派出所对该案进行了调查,并于当日带刘安桢、吴亚飞到事故发生现场进行现场演示并录有演示视频。出警结果为“不报立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民事纠纷案件”,以“其他案件”处理。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地系腾冲市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芒棒镇霞驿新村安置点基础设施建设工程C1标段,霞驿新村安置点活动场所建设项目尚未完工,挡土墙的护栏建设尚未施工,基础设施尚未完善,现场无任何安全提示标志,被告芒棒镇政府作为建设方,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施甸县建筑工程公司及被告濮玉楼作为承包单位及实际施工者,在施工中管理未到位,在将霞驿新村安置点活动场所边原有的小山坡填整为陡峭挡土墙后应该意识到存在安全隐患,故其在施工结束或者移交工地时对尚存在危险的地方未做到相应安全提示和管护,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之子的死亡造成的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芒棒镇政府、濮玉楼、云南王正华建筑工程公司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689764元,庭审中变更为743798元。并在诉讼中申请追加施甸县建筑工程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腾冲市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芒棒镇霞驿新村安置点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共分为C1、C2、C3、C4标段,C1标段为安置点场地开挖平整工程、拦渣坝工程等主要内容;C2标段为活动场所建设、卫生消防设施、亮化美化工程、饮水建设工程、通电工程等内容;C3标段为连接道路建设工程等内容;C4标段为村内道路建设工程等内容。该工程经招投标,C1标段为施甸县建筑工程公司中标、C2标段为云南王正华建筑工程公司中标。根据中标通知书,C1标段的工期为90日,该工程的招标人为腾冲市芒棒镇人民政府,招标代理机构为云南盛发工程建设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施甸县建筑工程公司中标后,交由被告濮玉楼实际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3月完工,但芒棒镇政府至今未进行验收,亦未进行结算及完全支付工程款。根据庭审及现场勘查,原告之子刘某玩耍坠落处为腾冲市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芒棒镇霞驿新村安置点基础设施建设工程C1标段。C1、C2标段之间有一道沟坎相隔离,C2标段老年活动中心已经建成投入使用,活动中心距拦渣坝原告之子玩耍坠落处有较远的一段距离(大约200多米),原告之子坠落处非村民必经道路。
再查明,原告之子刘某系2010年3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腾冲市赵营村委会淀元村民小组6号,居住地为腾冲市赵营村委会赵营新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芒棒镇政府、濮玉楼、施甸县建筑公司对原告***、***之子刘某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王正华建筑工程公司在本案中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三、二原告之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何种标准计算?
一、关于“被告芒棒镇政府、濮玉楼、施甸县建筑公司对原告***、***之子刘某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界定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责任的范围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本案中,二原告之子刘某玩耍的场所系村边野外,其坠落处距已经交付使用的活动中心有较远的距离,且活动中心与拦渣坝之间尚有一条横沟相隔,拦渣坝亦非村民往来的道路,故原告之子玩耍坠落处非被告芒棒镇政府、濮玉楼、施甸县建筑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2、二原告之子刘某已经年满9岁,对存在的危险应当有一定的认知能力,拦渣坝陡坡处存在危险,与其年龄相近的刘安桢、吴亚飞均可预知,刘某对存在的危险应当有认知能力,根据腾冲市公安局芒棒镇派出所所作笔录及当时参与玩耍的刘安桢、吴亚飞到事故现场进行现场演示并录有的演示视频,事故发生时刘安桢、吴亚飞对刘某“将自行车后轮卡在钢管上,将自行车前轮向拦渣坝下面陡坡伸出玩耍”的危险行为进行过阻止而刘某未听。故此,造成原告之子坠落死亡与其自身的危险行为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三被告亦不应当对二原告之子坠落死亡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被告芒棒镇政府、濮玉楼、施甸县建筑公司对原告***、***之子刘某的死亡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王正华建筑工程公司在本案中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王正华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项目系“腾冲市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芒棒镇霞驿新村安置点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C2标段。C2标段为活动场所建设、卫生消防设施、亮化美化工程、饮水建设工程、通电工程等内容。二原告之子坠落处系C1标段工程的拦渣坝上,故二原告之子坠落处并非王正华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王正华建筑工程公司对并非自己承建的工程无安全保障义务,二原告要求被告王正华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故被告王正华建筑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三、关于“二原告之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因二原告诉请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不再论述。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承担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二原告之子坠落处非群众性的活动场所、亦非村民通行的必经通道,不是建设方芒棒镇政府、承包方施甸县建筑公司及实际施工者濮玉楼应当注意尽到保障义务的范围。二原告之子不幸坠落死亡系其明知危险而轻信能够避免所造成的,亦与二原告平时的监护、教育不足有关。同时,该工地非被告王正华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工程,被告王正华建筑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故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腾冲市芒棒镇人民政府、濮玉楼、云南王正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二原告之子刘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743798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1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尹林聪
审判员  马绍益
审判员  章丽萍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马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