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5民终15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5年10月19日出生,住腾冲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4年7月10日出生,住腾冲市。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亚飞、高蒿,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腾冲市芒棒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腾冲市芒棒镇芒棒街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023015261115B。
法定代表人:周钦,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凤,云南天之泰(腾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王正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泰龙商场A区5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571877455E。
法定代表人:王正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振斌、王淑佳,云南天之泰(腾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玉楼,男,汉族,1972年12月12日出生,住腾冲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圭,云南天之泰(腾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甸阳镇施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1741468970K。
法定代表人:丁洪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安,云南天之泰(腾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腾冲市芒棒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芒棒镇政府)、云南王正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王正华建筑公司)、濮玉楼、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施甸县建筑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腾冲市人民法院(2019)云0581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亚飞、高蒿、被上诉人芒棒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凤、王正华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振斌、濮玉楼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圭、施甸县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腾冲市人民法院(2019)云0581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芒棒镇政府、王正华建筑公司、濮玉楼、施甸县建筑公司赔偿二上诉人之子刘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743798元;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应该认定而遗漏的事实:被上诉人濮玉楼在施工过程中用土方回填平整霞驿新村安置点活动场所,该活动场所边原有的小山坡(有树林、有草坪)被填整为陡峭拦渣坝,将原本安全的区域改变为存在安全隐患的区域。现霞驿新村安置点活动场所建设项目C2标准及拦渣坝工程C1标准等项目尚未完工,基础设施尚未完善,未经竣工验收就已投入使用,且现场无任何安全提示标志,无禁入警示标志,刘某坠落处陡峭拦渣坝也无任何防护措施。(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C1、C2标段之间有一条沟卡坎相隔离,C2标段老年活动中心已经建成投入使用,活动中心距拦渣坝原告之子玩耍坠落处有较远的一段距离(大约200多米),原告之子坠落处非村民必经之路”。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C1、C2标段之间是连接在一起的一个大院场,该沟坎并未实际将C1、C2标段隔离,该沟坎并不是一条完全从头到尾都挖通的沟坎,该沟坎只挖了一半,还有一半未挖通,村民们仍然是通过这未挖通的地方(路)去他们的地里干活,故C1、C2标段仍然是连接在一起的,上诉人的儿子刘某正是从没有挖沟的地方(路)过去到拦渣坝处的,该沟坎并未实际对C1、C2标段形成有效的隔离,C1标段与C2标段仍然是连接在一起的大院场。C1、C2标段作为连接在一起的大院场是霞驿新村安置点活动场所共同的组成部分,同时也是部分村民进地的必经之路,村民及小孩经常在C1、C2标段上出入、玩耍。2.一审法院因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其说理错误,理由如下:(1)C1标段与C2标段是连接在一起的大院场,活动中心与拦渣坝之间一审法院认为的横沟并未实际对C1、C2标段形成有效的隔离,C1、C2标段作为连接在一起的大院场是霞驿新村安置点活动场所共同的组成部分,同时也是部分村民进地的必经之路,村民及小孩经常在C1、C2标段上出入、玩耍,是公共场所。且在一审庭审时,法庭调查阶段法庭询问了被上诉人芒棒镇政府,C1标段拦渣坝处属于什么性质的场所,芒棒镇政府明确回答是公共场所。而一审法院却认为该场所系村边野外,实属说理错误,让人难以信服。(2)作为年仅9岁的死者刘某,对生命是充满渴望的,其不愿意失去自己的生命、离开人世,更不希望故意造成自己死亡的后果,上诉人更不愿意白发人送黑发人,且在芒棒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等相关证据中也并未显示本案事故是死者刘某故意造成的。故,一审法院是在用自己的主观臆断审理案件,并未尊重案件客观事实,导致说理错误。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因说理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院错误的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4.基于本案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上诉人认为:(1)被上诉人芒棒镇政府应当对刘某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其是本案事故发生地腾冲市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芒棒镇霞驿新村安置点基础设施建设工程C1标段的招标方(建设者),其在应该建设防护栏的拦渣坝处未建设防护栏,其应建防护栏而未建防护栏造成刘光友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其在该拦渣坝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就接受并投入使用,且现场无任何安全提示及防护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三、其在投入使用后作为该公共场所拦渣坝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事故地点为芒棒镇霞驿新村安置点活动场所拦渣坝处,该拦渣坝属于腾冲市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芒棒镇霞驿新村安置点基础设施建设工程C1标段拦渣坝范围内。C1标段和C2标段是连接在一起的大院场,活动中心与拦渣坝之间一审法院认为的横沟并未实际对C1、C2标段形成有效的隔离,C1、C2标段作为连接在一起的大院场是霞驿新村安置点活动场所共同的组成部分,村民及小孩经常在C1、C2标段上出入、玩耍,C1标段拦渣坝是公共场所。被上诉人芒棒镇政府在接受存在安全隐患的公共活动场所后,未对该安全隐患处即拦渣坝处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也未设置任何安全提示、警示标志,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故被上诉人芒棒镇政府作为霞驿新村安置点公共活动场所及即拦渣坝的建设者、管理者,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刘某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作为本案事故发生地施工方的被上诉人施甸县建筑公司及被上诉人濮玉楼应对刘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的规定,被上诉人施甸县建筑公司及被上诉人濮玉楼二者作为施工方有义务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施工现场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第二、被上诉人施甸县建筑公司及被上诉人濮玉楼在将霞驿新村安置活动场所边原有的有树木有草坪的平地处填整为陡峭的拦渣坝(在被上诉人芒棒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腾冲市霞驿新村安置点渣场工程设计方案》中第2页可以看出,原始地貌是平地且有树有草坪的),将原本不危险的区域变成危险区域,其应当意识到存在安全隐患,当其在施工后未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拦渣坝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故应对刘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关键在于被上诉人芒棒镇政府在应该建设防护栏的拦渣坝处未建设防护栏、在该拦渣坝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接手并投入使用,在投入使用后作为该公共场所拦渣坝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被上诉人施甸县建筑公司和被上诉人濮玉楼作为施工方将原本不危险的区域变为危险区域后,未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施工现场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若被上诉人未将原本安全的区域变为危险的区域,在变为危险区后对霞驿新村活动场所拦渣坝处采取了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就不会导致悲剧的发生。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芒棒镇政府、被上诉人施甸县建筑公司、被上诉人濮玉楼对上诉人的儿子刘光友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该侵权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说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芒棒镇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答辩:1.坚持一审答辩观点。2.案涉工程项目涉及易地扶贫搬迁建设工程,芒棒镇政府只负责招标,并不是项目工程管理者和建设者。3.案涉工程项目,严格按照建设施工设计方案进行建设施工,上诉人之子刘某坠落处并未设计要求设置安全防护拦。4.C1和C2标段之间实际上挖了一条阻断沟,只留了一条路供村民行走。5.芒棒镇政府,对上诉人之子刘某坠落地点没有安全保障义务,死者的行为是自己造成的,与芒棒镇政府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6.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正华建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答辩:1.案涉工程项目并非由王正华建筑公司施工建设,王正华建筑公司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上诉人之子刘某的死亡,系刘某自身冒险行为而导致。刘某因为玩耍过程中,故意实施冒险动作,而导致坠落死亡。出事地点和案件争议的C1和C2之间的通道不存在因果关系,刘某是绕过通道去到坠落处,做冒险动作而导致坠落死亡,且同行的小孩劝阻过,但刘某不听劝阻。发包方和承建方没有任何过错,上诉人称刘某坠落处应当设置防护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该工程项目并没有要求设置防护栏或警示标志,案涉工程按照设计图施工,且工程项目已经建设完毕,投入使用。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濮玉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答辩:1.案涉工程项目,严格按照设计方案要求进行建设施工,并且竣工交付使用。上诉人之子刘某坠落死亡与工程项目施工建设、交付使用没有关联性,系自身实施危险行为才导致事故发生,也不听同行小孩劝阻。2.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施甸县建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答辩:1.同意各被上诉人代理人发表的意见。2.上诉人之子刘某坠落死亡,与案涉工程项目质量、是否验收和交付使用均无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一审起诉请求为:1.判令被告芒棒镇政府、王正华建筑公司、濮玉楼赔偿二原告之子刘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68976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芒棒镇政府、王正华建筑公司、濮玉楼、施甸县建筑公司赔偿二原告之子刘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743798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2019年2月18日下午,二原告之子刘某与同村刘安桢、吴亚飞一同在腾冲市对面广场上骑自行车玩耍。15时许,三人将自行车骑至拦渣坝边,该拦渣坝陡坡边安有管道,刘某将自行车后轮卡在钢管上,将自行车前轮向拦渣坝下面陡坡伸出玩耍,后因无法控制自行车,连车带人摔下陡坡,致刘某当场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即原告***在2019年2月19日19点10分54秒向腾冲市公安局芒棒镇派出所报警,接警后,该派出所对该案进行了调查,并于当日带刘安桢、吴亚飞到事故发生现场进行现场演示并录有演示视频。出警结果为“不报立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民事纠纷案件”,以“其他案件”处理。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地系腾冲市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芒棒镇霞驿新村安置点基础设施建设工程C1标段,霞驿新村安置点活动场所建设项目尚未完工,挡土墙的护栏建设尚未施工,基础设施尚未完善,现场无任何安全提示标志,被告芒棒镇政府作为建设方,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施甸县建筑公司及被告濮玉楼作为承包单位及实际施工者,在施工中管理未到位,在将霞驿新村安置点活动场所边原有的小山坡填整为陡峭挡土墙后应该意识到存在安全隐患,故其在施工结束或者移交工地时对尚存在危险的地方未做到相应安全提示和管护,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之子的死亡造成的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于2019年4月17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芒棒镇政府、濮玉楼、云南王正华建筑公司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689764元,庭审中变更为743798元。并在诉讼中申请追加施甸县建筑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腾冲市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芒棒镇霞驿新村安置点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共分为C1、C2、C3、C4标段,C1标段为安置点场地开挖平整工程、拦渣坝工程等主要内容;C2标段为活动场所建设、卫生消防设施、亮化美化工程、饮水建设工程、通电工程等内容;C3标段为连接道路建设工程等内容;C4标段为村内道路建设工程等内容。该工程经招投标,C1标段为施甸县建筑公司中标、C2标段为云南王正华建筑公司中标。根据中标通知书,C1标段的工期为90日,该工程的招标人为芒棒镇政府,招标代理机构为云南盛发工程建设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施甸县建筑公司中标后,交由被告濮玉楼实际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3月完工,但芒棒镇政府至今未进行验收,亦未进行结算及完全支付工程款。根据庭审及现场勘查,原告之子刘某玩耍坠落处为腾冲市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芒棒镇霞驿新村安置点基础设施建设工程C1标段。C1、C2标段之间有一道沟坎相隔离,C2标段老年活动中心已经建成投入使用,活动中心距拦渣坝原告之子玩耍坠落处有较远的一段距离(大约200多米),原告之子坠落处非村民必经道路。
再查明,原告之子刘某系2010年3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腾冲市赵营村委会淀元村民小组6号,居住地为腾冲市赵营村委会赵营新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芒棒镇政府、濮玉楼、施甸县建筑公司对原告***、***之子刘某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王正华建筑公司在本案中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三、二原告之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何种标准计算?一、关于“被告芒棒镇政府、濮玉楼、施甸县建筑公司对原告***、***之子刘某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界定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责任的范围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本案中,二原告之子刘某玩耍的场所系村边野外,其坠落处距已经交付使用的活动中心有较远的距离,且活动中心与拦渣坝之间尚有一条横沟相隔,拦渣坝亦非村民往来的道路,故原告之子玩耍坠落处非被告芒棒镇政府、濮玉楼、施甸县建筑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2.二原告之子刘某已经年满9岁,对存在的危险应当有一定的认知能力,拦渣坝陡坡处存在危险,与其年龄相近的刘安桢、吴亚飞均可预知,刘某对存在的危险应当有认知能力,根据腾冲市公安局芒棒镇派出所所作笔录及当时参与玩耍的刘安桢、吴亚飞到事故现场进行现场演示并录有的演示视频,事故发生时刘安桢、吴亚飞对刘某“将自行车后轮卡在钢管上,将自行车前轮向拦渣坝下面陡坡伸出玩耍”的危险行为进行过阻止而刘某未听。故此,造成原告之子坠落死亡与其自身的危险行为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三被告亦不应当对二原告之子坠落死亡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被告芒棒镇政府、濮玉楼、施甸县建筑公司对原告***、***之子刘某的死亡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王正华建筑公司在本案中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王正华建筑公司承建的项目系“腾冲市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芒棒镇霞驿新村安置点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C2标段。C2标段为活动场所建设、卫生消防设施、亮化美化工程、饮水建设工程、通电工程等内容。二原告之子坠落处系C1标段工程的拦渣坝上,故二原告之子坠落处并非王正华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王正华建筑公司对并非自己承建的工程无安全保障义务,二原告要求被告王正华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故被告王正华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三、关于“二原告之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因二原告诉请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故不再论述。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承担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二原告之子坠落处非群众性的活动场所、亦非村民通行的必经通道,不是建设方芒棒镇政府、承包方施甸县建筑公司及实际施工者濮玉楼应当注意尽到保障义务的范围。二原告之子不幸坠落死亡系其明知危险而轻信能够避免所造成的,亦与二原告平时的监护、教育不足有关。同时,该工地非被告王正华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被告王正华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故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芒棒镇政府、濮玉楼、王正华建筑公司、施甸县建筑公司赔偿二原告之子刘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743798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18元,由原告***、***承担。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均合法,予以确认,并确认一审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事故发生地系腾冲市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芒棒镇霞驿新村安置点基础设施建设工程C1标段拦渣坝(挡土墙)处,被上诉人芒棒镇政府在应该建设防护拦的该拦渣坝处未建设防护拦,在该拦渣坝工程未竣工验收情况下就接手并投入使用后作为公共场所拦渣坝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施甸县建筑公司、濮玉楼作为施工方在将原本不危险的区域变为危险区域后,未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施工现场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芒棒镇政府、施甸县建筑公司、濮玉楼对上诉人之子刘某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该侵权赔偿责任。经查,上诉人之子刘某于事故当日与同村小伙伴刘安桢、吴亚飞一起在腾冲市对面广场上骑自行车玩耍后,三人经过案涉工程项目C1标段与C2标段之间的通道将自行车骑至C1标段工程项目挡土墙(拦渣坝)处,拦渣坝陡坡边安有排水钢管,刘某将自行车后轮卡在该钢管上,将自行车前轮向拦渣坝下面陡坡伸出玩耍,后因无法控制自行车,连车带人摔下陡坡,导致其当场死亡,故上诉人之子刘某死亡系自身行为所导致,被上诉人芒棒镇政府、施甸县建筑公司、濮玉楼、王正华建筑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承担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之子刘某坠落处非群众性的活动场所,亦非村民通行的必经通道,不是建设发包方被上诉人芒棒镇政府、承包方被上诉人施甸县建筑公司及实际施工者被上诉人濮玉楼和被上诉人王正华建筑工程公司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且案涉工程C1标段于本案事故发生之前已交付使用,事故原因也非工程质量;上诉人之子刘某不幸坠落死亡系其明知危险而轻信能够避免所造成的,亦与上诉人平时的监护、教育不足有关。同时,案涉该工地C1标段非被上诉人王正华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王正华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作为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延武
审判员 杨明朗
审判员 古 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梧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