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3民终1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窦勇,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博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步阳路(董家湾移民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60306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雄飞,重庆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窦勇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博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8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窦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我于2014年4月24日就将结算书及结算资料交给了博宇公司的预决算人员周密,并签字金额有待核实,但至今四年多博宇公司未作回复,也未提出异议,系表明对金额的认可,故该金额应认定为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博宇公司认可收到结算资料,也认可我承建涉案工程,我还提供了博宇公司与重庆中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能够参照证明涉案工程的计价标准,并按照08定额结算。
博宇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已对相关工程进行对价支付,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
窦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博宇公司立即支付其工程款517965.9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博宇公司从重庆中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中*·第一城项目(二期)工程(包括场地三通一平、1#、2#、3#、4#、5#、8#楼土建工程、室内安装工程、附属工程等)后,将3#、4#楼的土建工程分包给窦勇施工。窦勇施工过程中,另对除3#、4#楼外的部分附属工程即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窦勇将其移交给了博宇公司,博宇公司也向窦勇支付了工程款90万元。2014年4月24日,窦勇向博宇公司提交了案涉工程的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中*·第一城28#楼附属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417965.90元”,博宇公司的工作人员周密在结算书中备注:“今收到结算书一份,金额有待核实”。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博宇公司是否对窦勇存在欠付工程款。窦勇在对中*·第一城项目(二期)3#、4#楼的土建工程施工过程中,也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虽然窦勇在完工后向博宇公司提交了结算书,但窦勇现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博宇公司已经确认该结算书中载明的金额即是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
对窦勇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中*·第一城附属28#***及附属结算资料”一套,因该资料系复印件,博宇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窦勇既未提交原件核对,也不能提供中*·第一城附属28#楼的施工合同以证明施工范围及计价标准,加之中*·第一城项目(二期)工程并无28#楼存在。因此,窦勇所提交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博宇公司对其尚有欠付工程款,故对窦勇请求博宇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窦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窦勇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博宇公司是否欠付窦勇工程款。
对于窦勇主张的涉案工程,其未举示相关合同。博宇公司工作人员周密在预(结)算书上签字为“今收到结算书一份,金额有待核实”,之后双方均未共同确认具体金额,窦勇认为博宇公司未提异议即是对预(结)算书中载明金额的认可,缺乏依据,相反博宇公司支付窦勇90万元后,认为不再欠付其工程款,则表明博宇公司已经对工程款金额作出了确认。窦勇要求参照博宇公司与重庆中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为其在博宇公司处承包的涉案工程的计价标准,并按照08定额结算,缺乏法律依据。由于窦勇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认为博宇公司尚欠其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窦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上诉人窦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勇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