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02民初8862号
原告:窦勇,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涪陵博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步阳路(董家湾移民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60306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洋,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窦勇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博宇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因本案需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已完工程进行结算而中止审理。中止事由消除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市涪陵博宇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勇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签订项目责任制合同,被告将中*·第一城附属28号***及附属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0年3月23日,原告施工完毕并将工程移交给被告。2014年4月24日,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417965.9元,被告已付900000元,尚余517965.9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17965.9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被告重庆市涪陵博宇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并没有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双方是因中*·第一城二期3号、4号楼的土建工程签订的项目责任制合同。对附属28号楼是口头约定按照3号、4号楼合同的单价,以被告签单确认的工程量计价。该项目现已完工并移交,被告也全额支付给原告工程款90万元,不应再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资金利息的责任。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被告从重庆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中*·第一城项目(二期)工程(包括场地三通一平、1#、2#、3#、4#、5#、8#楼土建工程、室内安装工程、附属工程等)后,将3#、4#楼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过程中,另对除3#、4#楼外的部分附属工程即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原告将其移交给了被告,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90万元。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案涉工程的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中*·第一城28#楼附属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417965.90元”,被告的工作人员周密在结算书中备注:“今收到结算书一份,金额有待核实”。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被告是否对原告存在欠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对中*·第一城项目(二期)3#、4#楼的土建工程施工过程中,也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虽然原告在完工后向被告提交了结算书,但原告现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已经确认该结算书中载明的金额即是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
对原告在本案的庭审中所提交的“中*·第一城附属28#***及附属结算资料”一套,因该资料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原告既未提交原件核对,也不能提供中*·第一城附属28#楼的施工合同以证明施工范围及计价标准,加之中*·第一城项目(二期)工程并无28#楼存在。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对其尚有欠付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窦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原告窦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院印)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