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26民初161号
原告:***,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
被告:***,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
被告:丽水六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状元村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697034955F。
法定代表人:郑勇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步,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丽水六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被告六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100800元(自2016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9年1月13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其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口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本息。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六和公司辩称,原告与***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仅用于项目技术联系使用的项目部章,该行为非六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与六和公司不存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既使存在保证合同关系,本案保证期限已过,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六合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口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同时借条盖有六和公司庆元县黄桐山区小流域农业生态工程(Ⅱ标段)项目部专用章,标注“仅限于本项目技术联系专用,用于其他无效”。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企业信息,借条以及原告、被告六和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期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利息,自2016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9年1月13日止应为984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六和公司是否需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借条上所盖的章为六和公司庆元县黄桐山区小流域农业生态工程(Ⅱ标段)项目部专用章,标注有“仅限于本项目技术联系专用”,故并不能作为被告六和公司对案涉款项有共同借款或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六和公司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98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北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胡顺遂
书 记 员 王琴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