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782执1845号之三
申请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太行大道与九山路南延交叉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5651438264。
法定代表人王红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亮,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王泷,男,1987年9月16日生,住辉县。
被执行人王胜云,女,1988年2月15日生,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河南省亿宁太阳能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北云门镇任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2798207608M。
法定代表人靳长顺。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王泷、王胜云、河南省亿宁太阳能科技研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生效的(2018)豫0782民初600号民事调解书,于2020年7月16日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三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泷、王胜云限期给付申请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230864.76元及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5054元、执行费10028元;被执行人河南省亿宁太阳能科技研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未履行。
执行期间查明,被执行人河南省亿宁太阳能科技研发有限公司在辉县市北云门镇任村有房产十处(所有权证号为007500010、007500011、007500012、007500013、007500014、007500015、007500016、007500017、007500018、007500019)。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河南省亿宁太阳能科技研发有限公司在辉县市北云门镇任村的房产十处(所有权证号为007500010、007500011、007500012、007500013、007500014、007500015、007500016、007500017、007500018、007500019)予以查封。限令被执行人自查封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判决义务,将本案案款交到本院执行局。逾期,本院将对被查封房产予以拍卖或变卖处理。
二、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龙山
审判员 郎军山
审判员 石 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