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亿宁太阳能科技研发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省亿某某能科技研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82民初4964号
原告:***,男,196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辉县。
被告:河南省亿***能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北云门镇任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2798207608M。
法定代表人:靳长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国华,男,195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市北云门镇任村。
被告:靳长顺,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辉县。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谊、甘霖,河南宁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亿***能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宁公司)、王国华、靳长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亿宁公司、靳长顺、王国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谊、甘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亿宁公司、王国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4年8月至2020年8月15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4%支付自2020年8月1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靳长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5日,被告亿宁公司、王国华以急需资金为由借原告***现金30000元,月利率2%,期限一年。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国华的儿子代为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之后本息未偿还。故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亿宁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及诉求无异议。
被告王国华、靳长顺辩称,王国华系亿宁公司原法人代表,其在借据上签章系职务行为;靳长顺系亿宁公司现任法人代表,不应对借款承担责任。
原告针对其诉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亿宁公司出具的借据、催要借款的录音光盘、支付利息的银行明细;本院调取的亿宁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注册信息单、股东出资情况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15日,被告亿宁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2%,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4日。被告亿宁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公司的投资人兼法人的被告王国华在借据上签章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国华的儿子王凯支付了4个月借款利息2400元,之后本息未偿还。
另查,亿宁公司于2007年1月11日成立,原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王国华,投资100%;2014年12月8日,亿宁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王国华、杜延辉,王国华投资95%、杜延辉投资5%;2017年6月26日,亿宁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王国华、靳长顺,王国华投资95%、靳长顺投资5%。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亿宁公司拖欠其借款三万元本息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亿宁公司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亿宁公司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亿宁公司应依法偿还案涉借款本息;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国华承担责任的诉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案涉借款发生时,亿宁公司为被告王国华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国华未提供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公司在诉讼中发生变更登记,不影响王国华对亿宁公司变更前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王国华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靳长顺承担责任的诉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亿***能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8月至2020年8月15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4%支付自2020年8月1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王国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河南省亿***能科技研发有限公司、王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翔升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建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