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民终19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刚,河南八汇新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亿***能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北云门镇任村。
法定代表人:靳长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谊,河南宁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菊(实习),河南宁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亿***能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称亿***能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20)豫0782民初5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宝刚,亿***能公司代理人刘军谊、王冬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亿***能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亿***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出具的承诺书是在受到亿***能公司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应予以撤销,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的答辩意见错误。二、即使***出具的承诺书有效,亿***能公司也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与李月军家属协商赔偿事宜(依据法律规定,李月军家属依法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不超过40万元),但是亿***能公司在未征询***同意的情况下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协议,亿***能公司的过错是显而易见的,其应当对自身的过错承担责任,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部分应当由亿***能公司承担,一审判决***与亿***能公司共同承担错误。三、即使***有责任,***承担的责任不应当超过法律规定数额的20%,一审判决***承担60%错误。***与亿***能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系小清包模式,仅仅提供劳务、不管技术。亿***能公司“安排专人负责施工现场技术交底和现场安全管理”、“服从甲方(亿***能公司)安全人员管理”,说明了安全保障义务人是亿***能公司,而不是***。事故的原因是污水处理池墙体坍塌导致,该污水处理池是由亿***能公司所挖,亿***能公司负有保障在处理池内作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义务。本案系安全生产事故,依法应当先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立案处理,查明事故原因,划清责任再解决民事赔偿事宜,但本案并未让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立案查处。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为亿***能公司没有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及作业不规范导致事故发生,过错在亿***能公司一方,现场拉砖的工人可以证实该事实。事故发生后,***交付亿***能公司10万元,另加上亿***能公司应该支付***的工程款10万元,如果***需要承担责任,该款项应当从***应付款中折抵扣除,一审法院未扣除亿***能公司应当支付***10万元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亿***能公司答辩称: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基础法律关系是提供劳务责任引发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对其雇员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因无力承担赔偿,全权委托我公司先行处理善后事宜,该承诺书在没有被撤销之前是合法有效的,原审法院庭审中已经查明不具有可撤销的事由,可以视为上诉人认可我公司的行为,上诉人先行支付了10万元赔偿金。本案不是侵权,***称被上诉人系直接侵权人是错误的。***称即使赔偿还应该加上被上诉人欠付***的工程款,我公司不予认可,***也没有有效证据支持。综上,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20年10月30日***、亿***能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亿***能公司以小清包的方式将其1号厂房改造项目和1、2号厂房之间的镀锌污水处理池工程发包给***施工;亿***能公司安排专人负责施工现场技术交底和现场安全管理;厂房工程款17万元、镀锌池工程款2.7万元;工期30天;安全事项:***服从亿***能公司的安全人员的管理,经常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文明施工,对于一些不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施工的给予罚款,一切工伤事故由***负责。2020年11月3日,亿***能公司用挖掘机挖掘了一个长约12米,宽约2.5米,深约3.6米的镀锌污水处理池。***雇佣李月军在挖掘镀锌污水处理池底部工作时,被坍塌的土墙掩埋而死亡。2020年11月5日***为亿***能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言明,现委托亿***能公司全权处理李月军的死亡事故,赔偿款由亿***能公司先行垫付,亿***能公司、***之间的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辉县市人民法院裁决后,本人(***)承担。2020年11月5日李月军的妻子马玉英、儿子李明、女儿李单向亿***能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言明,收到亿***能公司因李月军伤亡垫付赔偿款105万元,至此,我们承诺放弃追究亿***能公司和***的一切责任的权利,但无条件配合亿***能公司向***追偿问题。2020年11月8日马玉英、李明、李单共同为亿***能公司出具一份《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亿***能公司代***支付的李月军死亡赔偿金105万元,其中微信转账10万元,银行转账5万元,现金90万元。之后,亿***能公司向***追偿垫付款未果,亿***能公司提起追偿权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发包方、雇主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和责任份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建造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造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活动。据此确认亿***能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涉案人身损害事件一是因雇主未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导致了损害发生;二是因发包人、分包人在进行发包或分包时,存在选任的过失,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而仍然坚持将标的发包或分包给***,发包人、分包人与***对李月军的死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总则规定,对于连带责任内部责任份额的确定,应当依据连带责任的承担依据和各方对事故的发生过错以及原因力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提供的是自己的劳动力,雇主应提供或安排雇员为完成工作所必需的安全生产设施、保护措施、劳动场所等安全劳动条件,以保证雇员有一个安全的工作环境,保障雇员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免遭损害。本案***雇佣李月军在深达3米5池内工作,周围是刚刚挖掘的断层土壤,应当意识到周围土壤可能会坍塌,造成人身损害,然而亿***能公司、***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没有采取固定断层墙体和深坑防护等措施,防止周围断层土壤坍塌,从而导致断层土壤坍塌,李月军被掩埋致死的安全事故,***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其不作为的行为与李月军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虽然亿***能公司负责现场生产安全管理责任,但是***作为雇主对其雇员的人身安全是第一责任人,***作为死者李月军的雇主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亿***能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房屋改造和镀锌污水处理池工程发包给没有建设工程相应资质的***,况且按照亿***能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和七条约定,亿***能公司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负责。庭审时,亿***能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安全施工监督义务,亿***能公司疏于监督,亿***能公司存在选人、监督过错,其不作为的行为与损害发生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上述事实和亿***能公司、***过错程度以及因果关系,原审法院确认***对事故负担60%责任份额,亿***能公司对事故负担40%责任份额。关于亿***能公司能否向***追偿的问题。《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根据亿***能公司、***共同赔偿的105万元和各自承担的份额,***应承担63万元,减去***已经支付过的10万元,再支付亿***能公司53万元。亿***能公司要求***支付其84万元,不予全部支持。***抗辩是受亿***能公司胁迫出具承诺书,应予撤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承诺书的可撤销事由,况且***已经履行了10万元,***抗辩委托书权限不明,委托无效,因不符合民法总则委托合同的规定,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至于***抗辩已用亿***能公司应付其工程款折抵10万元赔偿款,亿***能公司不认可,***也没有提供工程款结算单和欠据,故不能证明抵销数额,所以,***抵销10万元工程款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但是***可以另行与亿***能公司结算工程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省亿***能科技研发有限公司赔偿款53万元;二、驳回河南省亿***能科技研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承接案涉工程后雇佣李月军进行施工,双方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因此,李月军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后***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但赔偿责任。同时,被上诉人亿***能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在明知的情况下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并与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其依法应当与***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因事故发生后***向亿***能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委托亿***能公司全权处理李月军人身伤亡事故,因此亿***能公司依据该承诺书对李月军家属进行赔偿后,相应部分应当由***承担。因此,亿***能公司向李月军家属进行赔偿后有权就该部分向***进行追偿。关于***称承诺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与亿***能公司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后内部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作为雇主没有为雇员完成工作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设备、保护措施等安全劳动条件导致安全事故发生,其作为雇主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亿***能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同时作为发包方也未尽到安全施工监督义务也存在相应过错,故原审法院据此判令由***对事故负担60%责任份额,亿***能公司对事故负担40%责任份额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亿***能公司欠付其10万元工程款,应当折抵赔偿款的上诉理由,因***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亿***能公司也予以否认,故***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但是***其与亿***能公司工程款的结算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玉光
审判员 杜丹丹
审判员 韩国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雨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