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82民初5935号
原告:河南省亿***能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北云门镇任村。
法定代表人:靳长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谊,河南宁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霖,河南宁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保,河南豫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亿***能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谊、甘霖,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亿***能科技研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为赔偿李月军亲属的款项其中的84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接原告北厂区1号厂房改造项目和1、2号厂房之间的镀锌污水处理池工程;一切工伤事故由被告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雇佣李月军等施工,李月军在挖掘镀锌污水处理池过程中被坍塌的土方掩埋而死亡。经辉县市人民政府、辉县市公安局多方协调,被告同意并委托原告先行垫付李月军亲属的赔偿款,原告依被告的委托向李月军亲属垫付了105万元,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代付款项时遭到拒绝,故提起追偿权纠纷。
被告***辩称:1、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予以撤销;2、原告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应负法律责任;3、被告虽然为原告出具了委托书,但是授权不明,原告赔偿李月军亲属105万元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也未经被告同意,故依法确认为无效;4、被告也赔偿了原告20万元,应当从原告诉讼请求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案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小清包的方式将其1号厂房改造项目和1、2号厂房之间的镀锌污水处理池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原告安排专人负责施工现场技术交底和现场安全管理;厂房工程款17万元、镀锌池工程款2.7万元;工期30天;安全事项:被告服从原告的安全人员的管理,经常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文明施工,对于一些不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施工的给予罚款,一切工伤事故由被告负责。2020年11月3日,原告用挖掘机挖掘了一个长约12米,宽约2.5米,深约3.6米的镀锌污水处理池。被告雇佣李月军在挖掘镀锌污水处理池底部工作时,被坍塌的土墙掩埋而死亡。2020年11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言明,现委托原告全权处理李月军的死亡事故,赔偿款由原告先行垫付,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辉县市人民法院裁决后,本人(被告)承担。2020年11月5日李月军的妻子马玉英、儿子李明、女儿李单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言明,收到原告因李月军伤亡垫付赔偿款105万元,至此,我们承诺放弃追究原告和被告的一切责任的权利,但无条件配合原告向被告追偿问题。2020年11月8日马玉英、李明、李单共同为原告出具一份《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李月军死亡赔偿金105万元,其中微信转账10万元,银行转账5万元,现金90万元。之后,原告向被告追偿垫付款未果,原告提起追偿权纠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公安机关调查笔录、吴金长出庭证人证言、承诺书、收款条,被告提交的吴京辉、刘来科、梁桂平、买佳佳、买妞妞出庭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关于发包方、雇主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和责任份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建造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造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活动。据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涉案人身损害事件一是因雇主未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导致了损害发生;二是因发包人、分包人在进行发包或分包时,存在选任的过失,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而仍然坚持将标的发包或分包给被告,发包人、分包人与被告对李月军的死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总则规定,对于连带责任内部责任份额的确定,应当依据连带责任的承担依据和各方对事故的发生过错以及原因力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提供的是自己的劳动力,雇主应提供或安排雇员为完成工作所必需的安全生产设施、保护措施、劳动场所等安全劳动条件,以保证雇员有一个安全的工作环境,保障雇员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免遭损害。本案被告雇佣李月军在深达3米5池内工作,周围是刚刚挖掘的断层土壤,应当意识到周围土壤可能会坍塌,造成人身损害,然而原被告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没有采取固定断层墙体和深坑防护等措施,防止周围断层土壤坍塌,从而导致断层土壤坍塌,李月军被掩埋致死的安全事故,被告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其不作为的行为与李月军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虽然原告负责现场生产安全管理责任,但是被告作为雇主对其雇员的人身安全是第一责任人,被告作为死者李月军的雇主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发包方将房屋改造和镀锌污水处理池工程发包给没有建设工程相应资质的被告,况且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和七条约定,原告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负责。庭审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安全施工监督义务,原告疏于监督,原告存在选人、监督过错,其不作为的行为与损害发生也存在一的因果关系。根据上述事实和原被告过错程度以及因果关系,本院确认被告对事故负担60%责任份额,原告对事故负担40%责任份额。
关于原告能否向被告***追偿的问题。《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根据原被告共同赔偿的105万元和各自承担的份额,被告应承担63万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过的10万元,再支付原告53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84万元,不予全部支持。被告抗辩是受原告胁迫出具承诺书,应予撤销,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承诺书的可撤销事由,况且被告已经履行了10万元,被告抗辩委托书权限不明,委托无效,因不符合民法总则委托合同的规定,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抗辩已用原告应付其工程款折抵10万元赔偿款,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工程款结算单和欠据,故不能证明抵销数额,所以,被告抵销10万元工程款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但是被告可以另行与原告结算工程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亿***能科技研发有限公司赔偿款53万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亿***能科技研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河南省亿***能科技研发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由被告***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启庆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范玉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