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子行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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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3民初12724号
原告:***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科技中2路软件园2栋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3005104T。
法定代表人:景晓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夏雯,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2年10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女,汉族,1982年9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第三人:浙江兴容博纳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丽园北路755号2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3405999539。
法定代表人:***。
原告***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与被告***、被告***、第三人浙江兴容博纳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容博纳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在未出资的1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9)深国仲裁3820号裁决书确定第三人的付款义务[即货款4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为376340元)、仲裁费29082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不能履行的部分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被告***在未出资的9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9)深国仲裁3820号裁决书确定第三人的付款义务[即货款4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为376340元)、仲裁费29082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不能履行的部分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被告***对上述被告***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用。
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施益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夏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第三人兴容博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公司与第三人兴容博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1日经深圳国际仲裁院受理,案号为(2019)深国仲裁3820号,经深圳国际仲裁院审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编号为XS-20161118-005《产品销售合同》项下的合同货款人民币65000元,编号为XS-20171213-002《产品销售合同》项下的合同货款人民币360000元、第三人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2%每月的标准从应付货款之日起计至货款结清之日止,具体如下:以6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计至货款结清之日止;以36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3日起计至货款结清之日止;以108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3日起计至货款结清之日止;以216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日起计至货款结清之日止,由第三人承担本仲裁费用29082元等。后经原告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0)浙02执56号,该院于2020年7月28日以第三人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终结执行程序。
另查明,第三人兴容博纳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登记设立,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工商登记显示被告***持股90%(认缴9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35年12月31日,被告***为现任法定代表人,持股10%(认缴1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35年12月31日,工商登记年报显示公司实收资本5000元由被告***缴纳(实际出资时间2015年5月15日)。原告工作人员曾就案涉第三人公司的债务协商还款事宜,后未能形成一致和解方案等。
以上事实,有(2019)深国仲裁3820号仲裁裁决书、(2020)浙02执56号之一、二执行裁定书、第三人兴容博纳公司工商内档资料、企业信用公示信息、企业年度报告、微信聊天记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被告***是否需要在未出资的范围内为第三人兴容博纳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本院认为,出资是公司对外债务的重要担保,出资义务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同时,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并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从本案来看,原告***公司对第三人兴容博纳公司的债权经(2019)深国仲裁3820号裁决后,未能执行到位并执行终结,应认定原告已穷尽对第三人兴容博纳公司的执行措施,故两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应提前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如上所述,由于第三人兴容博纳公司对外负有债务不能履行,同时两被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扣除被告***实缴资本5000元,两被告应分别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第三人兴容博纳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2019)深国仲裁3820号剩余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认缴未出资的1000000元范围内)、被告***(在认缴未出资的8995000元范围内)对(2019)深国仲裁3820号中确定的第三人浙江兴容博纳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25000元、违约金(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从应付货款之日起计至货款结清之日止)、仲裁费29082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04元,保全费4347元,合计1645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施益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徐倩倩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实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自动履行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义务人应自动履行。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可向法院申请自动履行证明,享受诚信红利。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将被法院依法予以制裁,且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义务人自动履行付款义务,可将款项汇入以下账户:
1.权利人账户
收款人:***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深圳高新园支行,账号:×××。
2.法院一案一账户信息
开户银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东支行
开户名称: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开户账号:×××。
请义务人优先选择汇入权利人账户(在备注写明履行(2021)浙0203民初12724号案件付款义务),付款后及时通知权利人或法院工作人员。
义务人未经权利人或法院同意,请勿将履行款项汇入其他账户或汇给他人,以免款项不明。
裁判文书确定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请被告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于案件生效后十日内汇入上述第2项法院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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