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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30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59年11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科技中2路软件园2栋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2年10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市海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4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东海县。 原审第三人:**兴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海曙区机场路1000号2号楼18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兴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容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1)浙0203民初12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的义务由公司章程规定,根据兴容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规定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34年。由于目前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本案也不存在加速到期的情形,因此在公司章程规定出资期限等条件成就前,不存在股东未履行出资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违法行为。在此情形下,***不应当承担补充补偿责任。 ***公司答辩称:第一,认缴之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时,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如果再僵化地坚持股东一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时才负有出资义务,只会让资本认缴制成为个别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第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款的立法宗旨本身就是为了防止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债务,明确和强化出资义务人的出资责任和民事责任。督促、引导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让兴容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以承担责任,符合平衡保护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利益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目的。第三,责任财产制度也要求资本认缴制的公司股东在公司出现重大债务时缴纳出资,以用于对外承担责任。本案中,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兴容公司无法清偿***公司的债务,经法院执行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第三人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按照法律规定,***作为兴容公司现任股东,应由***对兴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容公司未作答辩。 ***公司起诉请求:一、***在未出资的3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9)深国仲裁3819号裁决书确定第三人的付款义务(即货款4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仲裁费34130元、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利息)不能履行的部分向***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在未出资的2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9)深国仲裁3819号裁决书确定第三人的付款义务(即货款4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仲裁费34130元、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利息)不能履行的部分向***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在未出资200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2019)深国仲裁3819号裁决书确定第三人的付款义务不能履行的部分向***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承担本案的诉讼***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与第三人兴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1日经深圳国际仲裁院受理,案号为(2019)深国仲裁3819号,经深圳国际仲裁院审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第三人向***公司支付编号为XS-20161129-006《产品销售合同》项下的合同货款人民币480000元,第三人向***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2%每月的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起之日起计至货款结清之日止,由第三人承担本仲裁费用34130元等。后经***公司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0)浙02执55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8日以第三人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终结执行程序。 另查明,兴容公司于2015年1月4日登记设立,公司注册资本50000000元,***、**为发起人股东,分别持股60%、40%,2015年10月22日,**将其持有的兴容公司40%的股权(认缴出资额20000000元、未出资)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股东会决议载明的未实缴部分由***按原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出资时间:在2034年12月31日前缴清,股权转让后公司的股本结构为:***占60%股权,***占40%股权,***公司工作人员曾就案涉第三人公司的债务协商还款事宜,后未能形成一致和解方案等。 一审法院认为,出资是公司对外债务的重要担保,出资义务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同时,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并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从本案来看,***公司对兴容公司的债权经(2019)深国仲裁3819号裁决后,未能执行到位并执行终结,应认定***公司已穷尽对兴容公司的执行措施,故***、***作为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应提前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款“股东在公司设立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之规定,***、***虽对(2019)深国仲裁3819号中的款项数额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生效裁判文书的效力,同时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由于兴容公司对外负有债务不能履行,应分别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兴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2019)深国仲裁3819号剩余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作为兴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能到庭对***公司主张的发起人责任提出抗辩,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缴纳出资的情况,理应对***的补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审理中虽***公司未变更对**的诉讼请求,但对此亦表示无异议,故为减少当事人讼累,该院于判决中径行调整。综上,***公司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在认缴未出资的3000万元范围内)对(2019)深国仲裁3819号中确定的兴容公司应支付给***公司货款480000元、违约金(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起之日起计至货款结清之日止)、仲裁费34130元、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利息(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内履行完毕;二、***(在认缴未出资的2000万元范围内)对(2019)深国仲裁3819号中确定的兴容公司应支付给***公司货款480000元、违约金(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起之日起计至货款结清之日止)、仲裁费34130元、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利息(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内履行完毕;三、**对上述第二项***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42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0071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否对兴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经查,兴容公司于2015年1月4日登记设立,公司注册资本50000000元,***、**为发起人股东,分别持股60%、40%。2015年10月22日,**将其持有的兴容公司40%的股权(认缴出资额20000000元、未出资)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兴容公司尚欠***公司480000元货款及相应利息,经***公司申请法院执行,未能执行到位并执行终结。***、***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分别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对(2019)深国仲裁3819号中确定的兴容公司应支付给***公司的剩余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2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方资南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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