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津县曙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延津县曙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中储粮延津直属库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645号
原告延津县曙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延津县城关北街。
法定代表人吕宝芳,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强,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中储粮延津直属库。
住所地:延津县司寨乡大庞固村北。
法定代表人王成,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雷强、李京华,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津县曙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中储粮延津直属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志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5日,河南延津乡恋三农服务中心社有限公司从我公司采购联想电脑、打印一体机各一台及耗材一批,计款8730元,于2011年11月15日又采购货物计款220元,至今未付款。后河南延津乡恋三农服务中心社有限公司撤并至被告河南中储粮延津直属库,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950元及自购买货物以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延津乡恋三农服务中心社有限公司购买货物是8730元,而非原告主张8950元。延津乡恋三农服务中心社有限公司通过出纳已经将8730元货款支付给焦华瑞,由焦华瑞给原告。原告没有收到货款是因为焦华瑞没有给原告。故要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发票存根联两份,2、记账单一份,3、货物清单一份,证明河南延津乡恋三农服务中心社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的东西,其中8730元已经开过发票,220元是在开过发票后焦华瑞又买了220元的东西,这220元没有开发票,在记账单有显示,所以共计8950元。因该中心社合并到被告处,要求被告承担。
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凭证汇总表一份、2、电子补充回单一份,3、发票原始联,证明延津乡恋三农服务中心社有限公司支付程序,延津乡恋三农服务中心社有限公司将款项支付焦华瑞,由焦华瑞支付卖方。账目审批由被告审批。被告是延津乡恋三农服务中心社有限公司主管单位,延津乡恋三农服务中心社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撤销后合并到主管单位即被告。该笔货款已经支付,原告没有收到货款是因为焦华瑞侵占。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材料1存根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发票存根联没有加盖公章,该存根显示付款单位是延津乡恋三农服务中心社有限公司,并非被告,按照正常业务程序,买方将钱支付过,由收款人出示发票,说明延津乡恋三农服务中心社有限公司已经支付货款。对材料2记账单认为是原告单方提供,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延津乡恋三农服务中心社有限公司收到该货物。其中220元只能代表焦华瑞个人,不能证明是延津乡恋三农服务中心社有限公司购买。对材料3货物清单认为是由原告方提供,而且不能证明是延津乡恋三农服务中心社有限公司购买该货物。延津乡恋三农服务中心社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合并到被告处,但是对2012年3月合并之前延津乡恋三农服务中心社有限公司与原告有无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无法确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材料1、2认为此材料只能证明延津乡恋三农服务中心社有限公司付给焦华瑞20000多元,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货款。
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材料1、2、3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材料1、2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能证明与案件的关联性,不能证明材料上显示的物品系购买原告的物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材料3结合原告提交的材料1能够认定买卖关系成立。
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河南延津乡恋三农服务中心社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购买原告延津县曙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联想电脑、打印一体机各一台及耗材一批,计款8730元,已开具发票,于2011年11月15日又采购货物计款220元,还未开具发票,该款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河南延津乡恋三农服务中心社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被注销,合并至被告河南中储粮延津直属库,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950元及自购买货物以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以该款已经支付给河南延津乡恋三农服务中心社有限公司的会计焦华瑞为由予以抗辩。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将标的物电脑及耗材卖给河南延津乡恋三农服务中心社有限公司,河南延津乡恋三农服务中心社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因河南延津乡恋三农服务中心社有限公司撤并至被告,该笔货款应转由被告及时支付。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要求请求被告支付予以支持。就被告述称的该款已经支付给河南延津乡恋三农服务中心社有限公司的会计焦华瑞抗辩意见,系被告与河南延津乡恋三农服务中心社有限公司之间的内部问题,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就被告要求的利息问题,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就被告提到的诉讼时效问题,因没有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适用最长时效20年的规定,故本案不超诉讼时效。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中储粮延津直属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延津县曙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电脑及耗材款895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志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