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923号
原告***,男,1968年1月2日出生,住新乡县。
被告新乡县伊甸园绿化苗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住址新乡县。
原告***诉被告新乡县伊甸园绿化苗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甸园苗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告经本村村民孟某某推荐种植”苍方”桃树,均先后在被告处购买”苍方”桃树苗,即原告购苗500棵计1000元,种植5亩地。成活后发现近90%为绿化苗木,根本不是所购买的桃树品种,随后原告找被告多次要求尽快处理,被告却置之不理。2014年5月,原告向工商部门投诉,工商部门查证属实后,被告还是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苗款1000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9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苗款1000元及三倍赔偿3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商部门调解书两份2.证人丁某某庭审证言一份3.证人***审证言一份。
被告伊甸园苗木公司辩称:我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没有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原告不是买我的树苗,我不应当赔偿原告钱。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被告负责人称自己并未与原告见过面,工商部门的调解书不能证明原告在自己那儿买的树,这只是调解,当时说的是做生意方面的事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证据3的证人说的都是虚假的。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份,原告***向被告购买500棵”苍方”品种的桃树苗,2元/株,共栽植了5亩地。在出芽后发现所购买的并不是桃树苗,而是绿化苗。双方协商无果后,原告及另一种植户孟某某向新乡县朗公庙镇工商所及新乡县工商局投诉,该所于2014年8月6日对三方调解无果,三方在《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书》上签字,工商所及工商局加盖公章。后朗公庙镇工商所于2014年8月26日再次对三方进行调解,仍调解无果,被告拒绝在《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书》上签字。
本院认为:法律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伊甸园苗木公司负责人辩称原告所购苗木并非为被告所有,对其参加2014年8月6日新乡县朗公庙镇工商所的调解的解释为误认为其不在家时原告在其处购买,事后经过核实,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售卖过苗木。但在上述情况下,被告仍以调解的一方参加了2014年8月26日朗公庙镇工商所所做的调解,被告的辩解及行为相互矛盾且与常理不符,故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的负责人***在庭审时述称,虽然在经营的苗圃旁还有其他经营者,但都是***的亲属,且相互之间并没有明显的隔离物,并且只有***经营的伊甸园苗木公司竖有显示被告名称的牌子。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苗木的事实。而被告向原告售卖的500株苗木并不是原告要求的桃树苗而是绿化苗的行为,违反了约定的义务,是欺诈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共计购买苗木500株,2元/株,价款共计1000元,增加赔偿的金额应为3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苗款,并给予三倍赔偿共计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新乡县伊甸园绿化苗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新乡县伊甸园绿化苗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张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师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