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伊甸园绿化苗木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乡县伊甸园绿化苗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983号
原告孟祥春,男,1968年6月1日出生,住新乡县。
被告新乡县伊甸园绿化苗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址:新乡县。
原告孟祥春诉被告新乡县伊甸园绿化苗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告经被告推荐并在被告处购买了种植2亩地的“苍方”品种桃树苗200株,每株2元。当时向其索要发票时,他们说“别人购买上万棵还不要发票,更何况你的那些苗,放心吧,错了管来回”。种后发现大部分根本不是桃树苗,更谈不上“苍方”品种,随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处理,其只是推托责任不谈原告的损失。2014年5月,原告及另一种植户***共同向工商部门投诉,工商部门查证属实后,即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推托,导致原告所种的2亩地没有任何收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苗款,并给予三倍赔偿共计16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种植“苍方”品种桃树苗的预期经济收益;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县工商局及朗公庙镇工商所出具的《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书》两份;2、***名片一张。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应当赔钱。
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关于两份《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书》,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负责人***称:2014年8月6日的工商部门的调解书,是因为原告曾咨询过***,其误以为是其不在家时原告去购买的苗木,因此在工商部门主持下做了调解。但之后回去经核实,发现原告并不是在被告处购买的苗木,而是在***的女儿处购买的。第二次调解的时候,因双方情绪比较激动,也没有调解成。两份调解书只能证明给原被告做过调解,不能证明是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苗木。关于***的名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两份调解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的名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份,原告孟祥春向被告购买200株“苍方”品种的桃树苗,2元/株,共栽植了2亩地。在出芽后发现所购买的并不是桃树苗,而是绿化苗。双方协商无果后,原告及另一种植户***向新乡县朗公庙镇工商所及新乡县工商局投诉,该所于2014年8月6日对三方调解无果,三方在《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书》上签字,工商所及工商局加盖公章。后朗公庙镇工商所于2014年8月26日再次对三方进行调解,仍调解无果,被告拒绝在《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书》上签字。
本院认为:法律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伊甸园公司法定代表人***辩称原告所购苗木并非为被告所有,对其参加2014年8月6日新乡县朗公庙镇工商所的调解的解释为,因原告曾去被告处问过***购买苗木的事情,故在调解时,误认为是其不在时原告在其处购买,事后经过核实,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售卖过苗木。但在上述情况下,被告仍以调解的一方参加了2014年8月26日朗公庙镇工商所所做的调解,被告的辩解及行为相互矛盾且与常理不符,故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的负责人***在庭审时述称,虽然在经营的苗圃旁还有其他经营者,但都是***的亲属,且相互之间并没有明显的隔离物,并且只有***经营的伊甸园公司竖有显示被告名称的牌子。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苗木的事实。而被告向原告售卖的200株苗木并不是原告要求的桃树苗而是绿化苗的行为,违反了约定的义务,是欺诈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共计购买苗木200株,2元/株,价款共计400元,增加赔偿的金额应为12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购苗款,并给予三倍赔偿共计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种植“苍方”桃树苗的预期经济收益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又未要求对其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新乡县伊甸园绿化苗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孟祥春损失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新乡县伊甸园绿化苗木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张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师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