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703民初1019号
原告:新乡市三嘉安保技术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27694899923(1-1)。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镇****村民委员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10703788075234K。
法定代表人:***。
原告新乡市三嘉安保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镇****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天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三嘉安保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镇****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市三嘉安保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防监控施工合同,为后者安装监控系统,金额共计97500元。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500元及滞纳金8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镇****村民委员会辩称,对原告承包安防监控施工工程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工程已经竣工使用。该笔工程款97500元已经由原村委会主任**领取,是否支付给原告我不清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安防监控施工合同、发票存根各一份,据此证明原告起诉理由。
被告没有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6月26日,原告新乡市三嘉安保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镇****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安防监控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监控系统,金额共计97500元,自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交付之日起付清全部工程款。如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付款一日应向原告偿付所欠合同金额0.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安装27个摄像头,一台主机,一台显示器。同年7月4日,原告安装的设备工程调试完毕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金额97500元,被告未付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
本院认为: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镇****村民委员会拖欠原告工程款97500元,有原告出具的安防监控施工合同、发票存根以及被告当庭确认为凭。被告应自工程交付之日起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其久拖不付是违约行为,除应付工程款外,还应自2014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镇****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三嘉安保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975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以97500元为基准,从2014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偿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970元,减半收取198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天使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