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密市景远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高密市景远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785民初3052号
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律师。
委托代理人***,居民。
被告高密市景远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文斌,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高密市景远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远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景远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7年始一直在被告处从事建筑工作,2015年10月2日下午在蓬莱景苑小区贴大理石工作受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劳动关系,原告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景远建筑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5日,经营范围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研究和推广;销售建筑节能系列产品、建筑材料,承接内外墙保温防水工程等经营活动,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2015年10月2日,原告***在蓬莱海景苑小区贴大理石时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
还查明,原告***的工伤保险费由山东星河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份缴纳至2015年1月份,被告法定代表人***原系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以本案被告景远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6月30日,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16]第24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高劳人仲案字[2016]第244号仲裁裁决书,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妻子的谈话录音、工程承包合同、职工缴费情况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关系,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据以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关键证据为其本人及其妻子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妻子的谈话录音,该录音的主要内容系了解和协商原告***的受伤及善后事宜。谈话内容较为明确的表述了原告***系被告处工作人员的事实,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在本院要求的期限内提交录音真实性的鉴定申请,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亦未提交由其掌握管理的工资表和考勤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高密市景远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单秋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