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高商初字第550号
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朱奎杰。
委托代理人宋志伟。
被告***,居民。
被告高密市朝阳街道仓上社区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绍宝,主任。
被告高密市昌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任成刚,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高密市朝阳街道仓上社区居委会、高密市昌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奎杰、宋志伟、被告高密市朝阳街道仓上社区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李绍宝、被告高密市昌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前通过建筑施工相认。2008年10月,被告***称自己系被告高密市昌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公司通过竟标承包了被告高密市朝阳街道仓上社区居委会的路面硬化工程,让原告组织人员对该路面硬化工程进行施工,并向原告出示招投标文书复印件及与仓上居委会签订的合同。原告经向仓上居委会核实,被告***确实以被告高密市昌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并承包了该居委会的路面硬化工程。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包清工,由被告负责材料对被告承包的路面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路面硬化,经结算,施工面积为7600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款为13元,价款合计为98800元,被告已支付施工费45000元,尚欠原告施工费538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53800元及利息。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高密市朝阳街道仓上社区居委会辩称,2008年我居委会拟对村内道路进行硬化,对外公开招标,当时竟标人有五人,最后由***中标,当时***称其为高密市昌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我居委会便将道路硬化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合同签订后由***对村内道路进行施工,我居委会也向***支付全额工程款。我居委会与原告未签订施工合同,其主张的工程款不应由我居委会支付。
被告高密市昌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仓上居委会签订道路硬化工程协议书,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承包合同,原告所主张的该协议书未加盖我公司的印章,也未有我公司有关人员的签名确认,而由被告***签名。***非我公司工作人员,我公司也不认识***该人,其签字行为系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从原告提供的***支取工程款的收据看,该收据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并非我公司的财务印章,且与我公司印章明显不符,我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公安机关正在调查过程中。另外,仓上居委会的道路硬化工程系招投标工程,投标公司应携带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竟标,***进行竟标时并未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综上,我公司与仓上居委会及原告不存在任何道路硬化工程承包及转包关系。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被告高密市朝阳街道仓上社区居委会拟对村内道路进行硬化,于2008年10月12日向原辖区高密经济开发区请示。经请示,被告高密市朝阳街道仓上社区居委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乙方载明为:昌华市政、***)签订道路硬化工程协议书。约定被告***按居委会提供的施工图纸及有关要求说明进行居内道路施工,该居内道路长为1685米,宽度为4米,面积为6336.5平方米,该硬化道路基础宽度为5米,路面结构按C30砼厚18厘米,路基为15厘米12%灰土一层进行施工,每平方米造价为54元,合计为342171元。工程期限为30天,因天气问题工期可以顺延。双方约定工程款分二年付清,自开工至工程过半付工程款的45%,验收合格后再付45%,剩余10%作为质保金,视工程质量于2009年年底付清。被告高密市朝阳街道仓上社区居委会在该协议书甲方处加盖印章,其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在协议书乙方法人代表处签字。
2008年10月20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被告高密市朝阳街道仓上社区居委会的路面硬化工程约6500平方米承包给原告施工,由被告提供一切材料,原告自行提供施工工具,以包清工的形式进行施工。每平方米价款为13元。施工的道路灰土厚度为10厘米,砼厚度为16厘米,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施工,出现尺寸问题与被告无关。付款方式为土方整平灰土完成每平方米付5元,砼路面每完成1000平方米付款一次,每平方米付款8元,工程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付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按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对被告高密市朝阳街道仓上社区居委会村内道路硬化工程进行施工。该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完毕后,原、被告未进行工程量结算。被告高密市朝阳街道仓上社区居委会主张于2008年12月施工完毕,施工完毕后即投入使用。2008年11月14日、12月26日、2009年1月14日,被告***持盖有“高密市昌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从被告仓上社区居委会分别支取工程款160000元、150000元、85000元,合计支取工程款395000元。原告主张施工的道路硬化工程实际为7600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款为13元,价款合计为98800元。被告支付施工费45000元,尚欠538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不成,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高密市昌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向高密市公安局北大王庄派出所报警,称本案被告***于2008年冒用该公司资质,与仓上居委会签订道路硬化协议,后***找本案原告***施工了该工程。2009年1月,***用私刻的假公章,将工程款从仓上居委会支取,未给***应得工程款。派出所接警后正在调查中,现无定论。本案审理期间,被告高密市昌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文本,经核对,与被告***支取工程款收款收据加盖的“财务专用章”明显不同。2014年8月10日,原告表示经仔细比对辩认被告高密市昌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印章文本,认可被告***冒用被告高密市昌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并以假印章从被告仓上社区居委会支取工程款的事实,***支取工程款所用印章与高密市昌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印章不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硬化工程协议书、合同书、高密市经济开发区居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请示报告、被告***支取工程款的收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实际,可以认定被告***冒用被告高密市昌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仓上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道路硬化工程协议书,后又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书,以包清工的形式将所承包的道路硬化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被告***冒用被告高密市昌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仓上社区居委会签订协议书并从该居委会支取工程款,被告***作为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有关责任,被告高密市昌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仓上社区居委会村内道路硬化工程并非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该道路硬化工程的施工并非需具备相应施工资质企业方能进行施工。被告仓上社区居委会在招标过程中尽管未对被告***提供资料进行合理审查,但并不影响其与被告***所签工程协议书的有效性。同理,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书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取施工费。原、被告合同书明确约定,原告需施工的路面硬化工程约为6500平方米,因原告施工完毕后并未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以双方约定的工程量计算施工费,被告应付原告施工费为13元×6500平方米=84500元。原告主张实际施工7600平方米因未提供有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于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款。因原、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并未验收即已交付使用,根据仓上社区居民委员会陈述的2008年12月该村内道路施工完毕及本案的实际,被告应于2009年1月1日付清原告施工费。因被告未支付,应承担利息损失。
原告与被告仓上社区居委会并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该居委会对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不存在过错,亦无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性,原告要求被告高密市朝阳街道仓上社区居委会承担支付施工费的义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依法进行答辩并到庭应诉,放弃了辩解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39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39500元的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欠款本金之日止,随欠款本金清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原告负担357元,被告***负担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宝启
审判员 张勤昱
审判员 孙淑琼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初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