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2民初3907号
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分场支行。住所地:东营市东二路金辰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39264071N。
代表人:盖登攀,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龙飞,山东德衡(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东营市**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太行山路经济园区(万宝龙大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77423344M。
法定代表人:齐砚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东营市德力西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经济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720786849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齐砚军,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男,195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分场支行诉被告东营市**工贸有限公司、东营市德力西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齐砚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龙飞、被告齐砚军(也系被告东营市**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市德力西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分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东营市**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0321.14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79248.52元(计算至2021年6月29日)及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880321.14元为基数,复利以欠付利息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11.7%计算);
2、依法判令被告东营市德力西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齐砚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依法判令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8元为由而变更借款本金880278.34元。
被告东营市**工贸有限公司、齐砚军辩称,借款、担保属实。
被告东营市德力西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确定事实如下:
一、借款事实:
1、合同名称:编号为812182018091700002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
2、借贷双方:贷款人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分场支行。借款人东营市**工贸有限公司。
3、签订时间:2018年9月17日。
4、借款币种及金额:人民币890000元。
5、借款期限:2018年9月17日至2019年9月16日。
6、借款用途:用于偿还合同号为8121820170912000007的贷款。
7、借款利率:年利率为7.8%。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期限内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依据本借款合同确定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含被宣布立即到期之后逾期)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依据本条确定的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确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逐月累算。
8、借款相关费用:借款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
9、借款发放:自主支付。2018年9月17日,被告东营市**工贸有限公司申请将借款890000元发放至其在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分场支行账户(账号:8121××××2046)。同日,原告按照约定将上述款项转入上述账户。
10、还款方式: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东营市**工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开立的资金回笼账户(账号:8121××××2046)。
11、还款情况:借款期限内,被告偿还利息65237.50元、复利396.96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偿还罚息28141.64元、复利179.85元。2019年12月5日、2020年4月30日、2021年8月14日被告分别偿还借款本金9678.74元、0.12元、42.8元,共计借款本金9721.66元。
二、保证事实:
1、合同名称:编号为20180917000102、20180917000103、20180917000104的《保证合同》3份。
2、保证人名称(姓名):东营市德力西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齐砚军、***。
3、签订时间:2018年9月17日。
4、担保本金币种及数额:人民币890000元。
5、保证期间:主合同项下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至次日起两年。
6、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实现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执行费等)。
7、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
8、保证责任: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方式的(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无论该担保由债务人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担保利益的,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仍继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
其他情况:
2018年9月17日,被告东营市德力西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齐砚军、***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函,声明知悉以上借款合同贷款资金实际用途是用于借款人东营市**工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8121820170912000007号借款合同项下所欠款项。
2018年9月11日,被告东营市**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890000元,期限12个月,用于偿还合同号为8121820170912000007的贷款。
2018年9月11日,被告东营市德力西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东营市**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890000元,期限12个月,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8年9月17日,被告东营市**工贸有限公司、东营市德力西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齐砚军、***分别在《东营银行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提供送达地址,承诺该地址作为人民法院向其邮寄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拒收、或退回的,视为送达。
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是以诉讼标的为基数,按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并经协商,且原告已实际支付。
以上事项,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股东会决议、交易明细等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上述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保证人均应依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系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东营市德力西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分场支行借款本金880278.34元,利息4953.9元,罚息158936.17元、复利15358.39元(计算至2021年6月29日)及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2021年6月30日至2021年8月13日以880321.1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80278.34元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11.7%计算);
二、被告东营市**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分场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被告东营市德力西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齐砚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东营市德力西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齐砚军、***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东营市**工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营市**工贸有限公司、东营市德力西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齐砚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玉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晔旻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2民初3907号
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分场支行。住所地:东营市东二路金辰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39264071N。
代表人:盖登攀,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龙飞,山东德衡(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东营市**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太行山路经济园区(万宝龙大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77423344M。
法定代表人:齐砚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东营市德力西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经济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720786849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齐砚军,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男,195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分场支行诉被告东营市**工贸有限公司、东营市德力西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齐砚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龙飞、被告齐砚军(也系被告东营市**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市德力西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分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东营市**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0321.14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79248.52元(计算至2021年6月29日)及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880321.14元为基数,复利以欠付利息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11.7%计算);
2、依法判令被告东营市德力西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齐砚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依法判令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8元为由而变更借款本金880278.34元。
被告东营市**工贸有限公司、齐砚军辩称,借款、担保属实。
被告东营市德力西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确定事实如下:
一、借款事实:
1、合同名称:编号为812182018091700002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
2、借贷双方:贷款人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分场支行。借款人东营市**工贸有限公司。
3、签订时间:2018年9月17日。
4、借款币种及金额:人民币890000元。
5、借款期限:2018年9月17日至2019年9月16日。
6、借款用途:用于偿还合同号为8121820170912000007的贷款。
7、借款利率:年利率为7.8%。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期限内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依据本借款合同确定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含被宣布立即到期之后逾期)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依据本条确定的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确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逐月累算。
8、借款相关费用:借款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
9、借款发放:自主支付。2018年9月17日,被告东营市**工贸有限公司申请将借款890000元发放至其在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分场支行账户(账号:8121××××2046)。同日,原告按照约定将上述款项转入上述账户。
10、还款方式: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东营市**工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开立的资金回笼账户(账号:8121××××2046)。
11、还款情况:借款期限内,被告偿还利息65237.50元、复利396.96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偿还罚息28141.64元、复利179.85元。2019年12月5日、2020年4月30日、2021年8月14日被告分别偿还借款本金9678.74元、0.12元、42.8元,共计借款本金9721.66元。
二、保证事实:
1、合同名称:编号为20180917000102、20180917000103、20180917000104的《保证合同》3份。
2、保证人名称(姓名):东营市德力西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齐砚军、***。
3、签订时间:2018年9月17日。
4、担保本金币种及数额:人民币890000元。
5、保证期间:主合同项下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至次日起两年。
6、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实现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执行费等)。
7、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
8、保证责任: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方式的(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无论该担保由债务人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担保利益的,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仍继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
其他情况:
2018年9月17日,被告东营市德力西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齐砚军、***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函,声明知悉以上借款合同贷款资金实际用途是用于借款人东营市**工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8121820170912000007号借款合同项下所欠款项。
2018年9月11日,被告东营市**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890000元,期限12个月,用于偿还合同号为8121820170912000007的贷款。
2018年9月11日,被告东营市德力西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东营市**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890000元,期限12个月,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8年9月17日,被告东营市**工贸有限公司、东营市德力西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齐砚军、***分别在《东营银行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提供送达地址,承诺该地址作为人民法院向其邮寄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拒收、或退回的,视为送达。
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是以诉讼标的为基数,按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并经协商,且原告已实际支付。
以上事项,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股东会决议、交易明细等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上述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保证人均应依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系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东营市德力西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分场支行借款本金880278.34元,利息4953.9元,罚息158936.17元、复利15358.39元(计算至2021年6月29日)及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2021年6月30日至2021年8月13日以880321.1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80278.34元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11.7%计算);
二、被告东营市**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分场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被告东营市德力西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齐砚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东营市德力西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齐砚军、***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东营市**工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营市**工贸有限公司、东营市德力西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齐砚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玉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晔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