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良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良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浙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4民初1258号
原告:云南良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小洛羊街道东盟未来港M7栋6楼。
法定代表人:乐晓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平,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浙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实力心城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洪月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丹,云南众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良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茂农业公司)与被告云南浙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浙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因本案法律适用明确,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依法报延审限六个月。原告良茂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平,被告云南浙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良茂农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就东盟未来港M7栋6楼614号房屋立即按照《认购协议》约定价格与原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办理网签备案;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原、被告就东盟未来港M7栋6楼614号房屋签订的《认购协议》为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本约;2.判决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东盟未来港M7栋6楼614号房屋商品房购销合同网签备案手续。
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1日,原告就目前所使用的办公室昆明市呈贡区东盟未来港17栋6楼601、602、611、612、613、614号房屋买卖事宜,与被告分别签订6份《认购协议》,《认购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述房屋,每套房屋定金为2万元,购房款采用贷款方式支付,2016年9月6日17:00前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认购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被告6套房屋的定金共计12万元。2016年9月6日,原告按照《认购协议》约定派人到被告处签署《商品房购销合同》,但被告告知原告因被告系统问题及办理购房贷款银行未落实等原因,暂时无法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办理网签备案,具体时间需要另行通知,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不仅没有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反而按照被告的引导和要求,于2016年9月6日分别支付被告601号购房款150264元、602号购房款87398元、611号购房款96356元、612号购房款158183元、613号购房款102623元、614号购房款102623元,以上购房款共计697447元,加上已付定金,共支付被告购房款817447元。另外原告还支付了被告合作方深圳市房多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每套房子20000元的会员费,共计人民币120000元。2016年9月9日,在云南实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见证及协助下,被告将上述六套房屋交付原告,原告接房后进行大规模的施工及装修并实际入驻,目前已经入驻三年有余,但原告始终未收到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通知。2019年春节前,原告因办理水费相关事宜,该房屋长期未签订书面《商品房购销合同》引发的相关问题开始出现。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1月18日、2月25日、26日、3月1日、3月4日、3月5日、9月26日多次派人至被告及被告上级公司就相关问题进行交涉及反映,但被告因人员变动等原因,很多问题长期没有落实,也一直没有给原告一个明确的说法及答复。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维护正常经济秩序及社会公平正义。
被告云南浙商公司辩称,第一,双方就东盟未来港M7栋6楼六套案涉房屋签订的认购协议为预约合同,并非本约合同。第二,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为预约合同,在预约合同没有达到合同履行条件的情况下,不应办理商品房购销合同网签备案手续。第三,因认购协议并非被告违约,所以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认购协议》、收据、涉案房屋现状照片及录像、房屋档案查询回单、涉案房屋装修人工费财务凭证、涉案房屋装修材料费财务凭证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原告良茂农业公司(乙方)与被告云南浙商公司(甲方)签订《认购协议》约定,一、认购房屋:乙方自愿认购东盟未来港项目一期M7栋6层614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4.35㎡,套内建筑面积50.19㎡,总价款294963元;二、付款方式:贷款方式付款,最低首付5成;四、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日内,年月日下午17时前,主动携带本认购协议、定金收据、应付买卖价款及乙方身份证原件到东盟未来港项目售楼部与甲方签订合同;六、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已经实地前往观察东盟未来港项目的地理位置和周边环境,确认已充分了解所认购商品房有关信息,并对销售中心已公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合同及其填充内容清楚无异议。上述公示的待签合同文本中,除买受人个人信息和具体房源面积信息、具体付款数据外,其他内容均已填写,并经乙方逐条阅读认可,如乙方提出要求的,甲方均以按照乙方要求做出了充分说明,乙方确认已经不存在签订合同前未达成一致意见或还需要协商一致,可能达不成一致之处;七、买受人已知已购房屋状况和资信状况和已有贷款状况等对采取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款的具有一定影响,买受人确保按照本项目合作银行的要求办理相关事宜,不以此为由拒绝签订合同;八、若乙方未能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携带第四条约定手续要件,与甲方签订合同的或对合同内容或房屋相关状况再行提出异议的或未全面签署全部合同的,视为乙方违约即乙方在第四条约定时间的次日,以行为主动单方违约解除本认购协议,自愿放弃本套房屋认购权,甲方有权不予通知乙方,而将该房屋另行出售,且乙方所付定金不予退还。协议约定期限经过后,甲方同意继续签约的,双方可继续签约,但乙方不享受按时签约优惠。2016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02623元。2016年9月9日,云南实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移交案涉房屋,双方工作人员在《东盟森林业主房屋验收单》上签字。原告接房后进行了装修并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商品房基本状况;(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结合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的内容已经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被告收取了部分购房款后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故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就东盟未来港M7栋6楼614号房屋签订的《认购协议》为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本约。原、被告双方形成商品房购销合同关系,进行合同备案登记手续是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应当予以配合。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6年8月31日原告云南良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浙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就东盟未来港M7栋6楼614号房屋签订的《认购协议》为商品房购销合同本约;
二、由被告云南浙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配合原告云南良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办理东盟未来港M7栋6楼614号房屋商品房购销合同网签备案手续。
案件受理费收取100元,由被告云南浙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普 熙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馨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