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锦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锦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28民初37号
原告***,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
被告江西锦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连城乡政府院内(连城街4号)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3065371566X。
法定代表人:杨建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飞,江西深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建胜,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李刚,男,198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谢文锋,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原告***与被告江西锦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杨建胜、李刚、谢文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西锦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胜、李刚、谢文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本案四个被告主体将拖欠支付的马头山镇柏泉大桥危桥重建工程的工程款(含民工工资)1097454元,立即支付给该工程的实际投资施工人***;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江西锦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28日中标承建的马头山镇柏泉大桥危桥重建工程,该公司将该工程以书面授权委托和内部承诺的方式与原告达成合作。该工程在2015年已被实际投资施工方如期完工并验收合格,且在2021年4月28日资溪县财政局对该工程作出造价结算评审报告,工程总造价为3435054元,并且业主在2021年7月15日已将该工程余款70万元全部拨付到该公司账户,但该公司迟迟没有与原告结账,仅2021年通过转账支付给原告委托人曾毛仔185万元,尚欠工程余款109.7454万元。上述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望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江西锦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是由我公司承建,由本案原告投资建设此事属实;2、我公司收到业主单位工程款3204000元,支付原告方工程款2834000元,因最后业主支付的700000元属于营改增之间后,导致税收增加51891.95元,另和平桥税收差及材料差32149.54元,这里面有税差2982元,未结定材料票29167.54元,包括和平桥、柏泉大桥技术管理服务费343200元,另五大员资源占用费37500元,总工造价师60000元,实际上是被告尚欠原告相关费用约40000元(包括保证金),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杨建胜、李刚、谢文锋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杨建胜、李刚、谢文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标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内部承诺书”,用以证明2014年9月28日江西锦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到马头山镇柏泉大桥危桥重建工程的工程,并于2014年10月22日转包给原告承建,公司只收取合同价款的4%作为公司技术管理费,其余盈亏归原告。江西锦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三份证据无异议,但内部承诺书明确了工程投资都是由原告,包括相关税收、劳务款项等,其中包括和平桥和柏泉大桥的建设。该证据能证明柏泉大桥危桥重建工程是原告以被告代理授权的形式进行工程施工承包,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马头山镇柏泉该大桥危桥重建工程施工合同书”,用以证明2014年10月27日江西锦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资溪县马头山镇人民政府签订的该施工合同,按施工合同价款2453598元的4%计算给江西锦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技术管理费。江西锦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实际价款以工程评审价格为准。该合同是江西锦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马头山镇人民政府自愿签订,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验收报告”用以证明2015年12月19日工程达到了验收标准,工程合格完成。江西锦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资溪县财政局评审报告”,用以证明2021年4月28日经资溪县财政局评审涉案工程造价是34345054元。江西锦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支付凭证”、“三方协议”(共26张,其中4张重复),用以证明业主(指马头山镇人民政府)退给了江西锦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1450000元押金(已减去给法院的50000元),业主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是3423400元;“三方协议”能证明江西同益建设有限公司领取的工程款是由江西锦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业主支付的。江西锦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三方协议”真实性提出异议,因不是原件。对涉案工程的押金部分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中50000元退给了资溪县法院,在本案中没涉及到保证金诉讼,对银行凭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2017年1月20日710000元其中600000元是柏泉桥工程款,110000元是和平桥工程款,另汇入江西同益建设有限公司的钱也是实际投资人的指示付款,被告没有涉及到这钱。原告提供的“三方协议”有三方的公章,虽是复印件,但有江西锦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认的银行凭证其真实性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支付凭证”内容与柏泉桥工程款有关,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2021)赣1028民初692号民事调解书”、“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用以证明昌初线和平桥重建工程款已经结清了。江西锦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关联性异议。因江西锦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中提出工程款有关联,对本案有参考性,本院可以确认。证据7“柏泉大桥收款情况”(5张)、“曾文清和邱继刚在2014年马头山镇柏泉大桥危桥重建工程项目中,各自在锦程公司得款和兑账平账单”,用以证明邱继刚、曾文清、***三人经过核对后,邱继刚领取的钱,只给了原告1144000元。江西锦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内部的合伙关系无异议,内部对账与本案主张没关联性,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但能证明邱继刚是合伙人,且同益公司进账得到原告认可。该证据有当事人签字,对原告内部合伙进行处理,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本案事实可作参考,本院予以采纳。证据8“锦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银行流水”,用以证明江西锦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与实际流水不相符,相差200000元;该公司存在个人和公司混同的情况,有些账都是个人支付的钱,不是公司支出的,原告只对邱继刚1144000元予以认可。江西锦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所述的这份证据的钱是和平桥的钱。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合伙内部确认的收到工程款,与江西锦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不一致,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9“承诺书”、“领条”、“说明”,用以证明涉案工程款从2020年12月3日之后未拨付到江西锦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由原告一个人结算。江西锦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但可证明内部是邱继刚与原告合伙关系,“说明”上的时间是2021年7月11日。该组证据是原告内部合伙的处理工程款意见,对外原告仍是实际施工人,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可以确认。证据10“委托书”、“公证书”,用以证明曾毛仔是原告二哥,原告当时坐牢,2015年12月14日将工程之事授权委托给曾毛仔,次日经资溪县司法公证处公证。江西锦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江西锦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银行进账明细”(7张)、“电子回单”(2张),用以证明本公司收到柏泉大桥工程款3204000元。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该银行流水没有银行原始盖章,即使是真实的,这里有很多非公司转账的账目,与公司无关,3204000元是柏泉大桥的造价款,不包括1450000元保证金,也不包括业主支付给江西同益建设有限公司的219400元。该证据与原告证据5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银行流水”(11张)、“电子回单”(3张),用以证明本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834000元。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不是该公司支出本案工程款的流水,还包括个人支付的,并不能证明公司支付这么多款项,包括邱继刚独自与锦程公司发生的经济来往,2016年的公司打给邱继刚的钱,与本案无关,是他个人经济来往,还有其中25万是杨建胜转给他的,公司以外个人转给邱继刚的钱,因为这些款没有领条,与原告无关。本院对该公司给付原告的工程款结算数据2634000元进行核对,其中与银行数据有400元的误差,实为2633600元,另有2016年1月11日打给邱继刚账上50000元是在原告授权委托曾毛仔2015年12月14日之后,江西锦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知道如是工程填款打至曾毛仔指定的账上,邱继刚无委托,原告不认可,为此对该不予确认。对账上的工程款25836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内部承诺书”,用以证明原告须向本公司合同价款的4%技术管理费;原告投资费用包括投标费用、保证金,建材和劳务支出。该证据原告已经举证质证过,本院不重复质证。证据4“承诺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在2021年7月9日原告承诺2021年7月31日前提供700000元工程发票所需材料票65%、劳务票30%,未及时提供则从工程款中扣除25%用于抵扣企业所得税。原告对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否认是原告人签的名字。因字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在法院的签字的字迹明显不同,原告否认是自己签名,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工程款付款申请单”、“电子缴款凭证”、“税费种认定信息”,用以证明本公司为原告支付柏泉大桥营改增后税款51891.95元,和平大桥营改增后税款32449.93元。原告对和平桥工程已经法院调解处理;对柏泉大桥所产生的税款,承认是该公司所缴,本院予以确认。“电子缴款凭证”、“税费种认定信息”是整个公司所缴税款,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江西锦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28日中标承建马头山镇柏泉大桥危桥重建工程,2014年10月22日江西锦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文峰出具“授权委托书”将给工程授权委托代理人原告曾文峰,曾文峰为该项目负责人、投资负责人、项目副经理,处理有关事宜。同日出具“内部承诺书”,江西锦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将中标承建马头山镇柏泉大桥危桥重建工程和资溪县昌初线和平桥重建工程委托***投资建设,具体投资费用包括(两个工程的投标费用、工程相关税费和保证金、购买建材和工程一切劳务支出等),公司只有扣除合同价款的4%作为公司技术管理费,其余工程款由***自负盈亏,且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等责任均全部由***承担,并注明该内部承诺书仅作为受托人与公司结算依据。2014年10月27日资溪县马头山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与江西锦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马头山镇柏泉大桥危桥重建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签订后,江西锦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按约定履行。2015年12月19日该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且在2021年4月28日资溪县财政局对该工程作出造价结算“评审报告”,最终审定结算工程造价为3435054元,到2021年7月15日止马头山镇人民政府向江西锦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3423400元(打入江西锦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账3204000元,打入受托人江西同益建设有限公司账219400元),余款11654元未付,按合同约定,可在审计后5年内付清。
在工程施工中,实际施工人***先后向发包人马头山镇人民政府提供保证金1450000元,保证金后已全部退回江西锦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后江西锦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退回原告保证金,根据证据银行流水和账目核实,其通过邱继刚(在2015年7月31日前收到940000元)、曾毛仔(收到99900元)、王仙女(曾文峰妻收到40000元)、曾文峰(收到10000元)退回保证金1089900元,另通过江西省卓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打到曾毛仔账上)退回保证金199800元,合计1289700元,尚有160300元未退回。根据证据银行流水原告共收到江西锦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为邱继刚账(合伙人,在2015年12月15日前收到)收到403800元、曾毛仔账(曾文峰指定账)收到1799800元、王仙女(曾文峰妻)账收到80000元、曾文峰(本人)账收到300000元,共计2583600元。因江西锦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到现在仍未结算,而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承认江西同益建设有限公司通过邱继刚、曾毛仔退回代该工程申报219400元的缴税费余款及2021年7月9日江西锦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缴该工程税款51891.95元。
***在该案工程中,其个人内部与邱继刚有合伙关系,因***是实际施工人,在其人身自由失去前于2015年12月14日委托其二哥曾毛仔处理工程事宜,委托书留存江西锦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杨建胜、李刚、谢文锋是江西锦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江西锦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马头山镇柏泉大桥危桥重建工程的工程后,在该工程施工合同与马头山镇人民政府签订之前,以授权委托和内部承诺书方式转包给***,约定江西锦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只收取合同价款的4%作为公司技术管理费,其他均由***负责。江西锦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资溪县马头山镇人民政府签订的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成为实际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规定,应认定本案“内部承诺书”形式实为违法转包建设施工合同内容,本院依法认定该转包建设施工合同无效。该工程已经完工并通过验收和评审,现实际施工人曾文峰以转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本案可参照原告合同履行。工程已经完工验收,转包人未按约定将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和退回的保证金给付未原告,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给付发包人资溪县马头山镇人民政府的工程保证金已全部退回到承包人江西锦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有160200元仍未退回,现***要求退回,本院应予支持。按约定,除该工程按合同价款的4%作为公司技术管理费,其他均由原告承担。发包人支付给江西锦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23400元,江西锦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取(3423400×4%)136936元技术管理费外,其他均归***(即余下工程款3286464元)。在江西锦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收到的3423400元工程款,其中219400元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委托第三方江西同益建设有限公司办理工程款各项涉税事宜,由发包人直接款打入第三方,后由原告方和其进行结算,与该公司无关;在2021年7月9日该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税款51891.95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方已收到该公司工程款2583600元,合计2854891.95元。现江西锦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3286464-2854891.95)431572.05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江西锦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退回保证金160200元,支付所欠工程款431572.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杨建胜、李刚、谢文锋共同承担本案责任,因案件原告是与法人江西江西锦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要求三股东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江西锦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五大员”资源占用费37500元、总工造价师60000元、原告欠相关费用约40000元、税费差等由原告承担,因未提供证据,原告也否认,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锦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原告***保证金160200元。
二、被告江西锦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431572.0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77.09元,减半收取计7338.55元,原告***负担3508.55元,被告江西锦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项一龙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邓婷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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