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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823民初1795号 原告:***,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 被告: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除判决主文外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33602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险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某乙公司承包了峡江县某某学校塑胶跑道及基础设施维修项目,并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当年即施工完成,并于2018年竣工验收,但此后被告未付清款项至原告。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收,2023年7月6日被告作出承诺,承诺对差欠的33602元尾款至2023年7月25日前付清。被告作出上述付款承诺后仍未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份,原告以被告某乙公司名义中标峡江县沙坊可口可乐希望小学塑胶跑道及基础设施维修项目工程,2018年1月份竣工验收。发包方将竣工结算后的工程款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将部分工程款向原告支付,扣减管理费和税收后,剩余工程款33602元未付,为此,被告于2023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某甲公司承诺2023年7月25日前向***支付峡江县某某学校塑胶跑道及基础设施维修项目尾款33602元。特此承诺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2023年7月6日”。被告在落款日期上盖章。因该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原告借用被告资质实际承包工程建设,原、被告之间形成挂靠协议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该挂靠协议无效。鉴于原告已实际完成施工,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发包人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应将该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即原告***.且被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双方工程尾款为33602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3360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保全保险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因双方未进行约定,故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36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为320元,保全申请费356元,合计676元,由被告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执行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