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1002民初6477号
原告:抚州鹏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建昌镇义仓村义仓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1MA398B6H1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锦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连城乡政府院内101室(连城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3065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抚州鹏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坤公司)与被告江西锦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坤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932530.2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3月11日起按照一年期的LPR3.65%计算至实际清偿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请:诉讼保全保函费3550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3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沥青硂路面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概况:抚州高新区创业大道,纵五路沥青砼摊铺工程。第二条约定承包范围:本工程所有沥青砼路面工程施工及材料和设备,工程质量保修等。施工要求:(1)喷洒乳化沥青粘层;(2)摊铺及碾压中粒式沥青砼AC-20,厚度6公分;(3)摊铺及碾压中粒式沥青砼AC-13,厚度4至5公分。第五条约定价格工程量:1、本合同工程计价方式采用综合包干单价:厚度6公分AC-20底层沥青砼1120元/立方米,厚度4至5公分AC-13面层沥青砼1220元、立方米;所有单价包含9%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单价费用包括材料费、人工费、机械使用费、进出场费、管理费、利润、施工措施费等。2、沥青砼工程面积约120000平方米,工程量约6000立方米,概算金额约700万元;以实际施工数量结算。(沥青砼比例按1立方米等于2.35吨计算)。第六条付款方式:1、双方签订合同后,机械设备进场预付合同总价的30%;2、沥青砼施工结束后双方验收合格付至已完工程总价的95%;3、余下5%为质保金,沥青砼施工结束双方验收合格后一年无息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向被告交付了施工成果,且案涉工程早已投入使用当中。2023年3月11日,原、被告办理案涉工程结算,案涉工程总造价为7832530.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90万元,剩余工程款6932530.2元未能支付。原告多次催问,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拖延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请求。
被告锦程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属实;2、目前,双方尚不具备收取或支付货款的约定条件,其中合同第六条的第二项约定系双方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价款的95%,且第六条第四项约定付款前提供增值税发票,到目前为止,双方尚未就验收合格进行书面确认仅对所涉工程款项进行了核对,同时被告尚未收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不具备付款条件;3、本案所涉工程尚有5%的质保金需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综上,原告的本次起诉缺乏约定的事实依据,建议法庭驳回其诉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沥青硂路面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抚州高新区创业大道,纵五路沥青砼摊铺工程。2、承包范围:本工程所有沥青砼路面工程施工及材料和设备,工程质量保修等。施工要求:(1)喷洒乳化沥青粘层;(2)摊铺及碾压中粒式沥青砼AC-20,厚度6公分;(3)摊铺及碾压中粒式沥青砼AC-13,厚度4至5公分。3、合同工期15天。4、工程质量标准:乙方必须保证所承包工程项目的质量符合市政道路标准和规范要求,本工程必须一次性校验合格。5、价格工程量:1、本合同工程计价方式采用综合包干单价:厚度6公分AC-20底层沥青砼1120元/立方米,厚度4至5公分AC-13面层沥青砼1220元/立方米;所有单价包含9%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单价费用包括材料费、人工费、机械使用费、机械进出场费、管理费、利润、施工措施费等。2、沥青砼工程面积约120000平方米,工程量约6000立方米,概算金额约700万元;以实际施工数量结算。(沥青砼比例按1立方等于2.35吨计算)。6、付款方式:1、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机械设备进场预付合同总价的30%;2、沥青砼施工结束后双方验收合格付至已完工程总价的95%;3、余下5%为质保金,沥青砼施工结束双方验收合格后一年无息付清。4、付款前提供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于2023年2月22日开始施工,2023年3月6日俊工。被告于2023年2月22日支付原告50万元,于2月28日支付原告40万元,合计支付90万元工程款。2023年3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案涉AC-13沥青混凝土工程款5521219.8元;AC-20沥青混凝土工程款2311310.4元,工程总价款为7832530.2元。原告因催收工程款未果,诉至本院,并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花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5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销售清单、两张银行转账凭证、一张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结算单,总工程价款为7832530.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价款人民币6932530.2元。
关于质保金应否在本案中扣减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了余款5%为质保金,沥青砼施工结束双方验收合格后一年无息付清。虽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验收合格的证据,但双方于2023年3月30日进行了结算,案涉工程并交付使用,质保期依法自2023年3月31日起计算一年至2024年3月30日止,现尚在质保期内,故质保金391626.5元(7832530.2元×5%)应在本案中扣减。待条件成就后,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6540903.7元(7832530.2元-900000元-391626.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原、被告于2023年3月30日结算时,对付款时间及利息计付标准均没有约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自2023年3月31日起,以欠付工程价款6540903.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时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保函费355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出的该费用,系其为了避免保全错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给自己购买的保险产品,应由投保人即原告支付。原告该诉请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尚未收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备付款条件。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锦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抚州鹏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价款人民币6540903.7元及利息(自2023年3月31日起,以欠付工程价款6540903.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时止);
二、驳回原告抚州鹏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28元,减半收取30164元,由原告抚州鹏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4元,被告江西锦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4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西锦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高新支行,银行账号:1435********)。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饶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