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022民初783号
原告***,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黎川县。
法定代理人:吴某1,女,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国荣,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黎川县。
委托代理人:黄文国,黎川县日峰法律镇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黎川县。
被告:汤火根,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黎川县。
被告:黎川县西城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黎川县西城乡。
法定代表人:刘真,乡长。
委托代理人:刘易斯,江西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抚州正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抚北路**。
法定代表人:吴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卫民,江西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汤火根、黎川县西城乡政府、抚州正远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某1及委托代理人陈国荣,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黄文国、被告黎川县西城乡政府委托代理人刘易斯、被告抚州正远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汤火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1360300.7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3挂靠被告5从被告4处承包了西城乡河樟村新农村建设工程。当时被告2在该处工地上管事。2017年10月份,被告2通过河樟村支书杨才标(杨才彪)向被告3打招呼,由被告3将其中的河樟村官庄村小组至瑶下村小组新农村建设房屋立面改造工程转包给被告2。此后,被告2又将该房屋立面改造工程转包给被告1。被告1承包该工程后,雇佣原告等人在河樟村官庄村小组(以下简称官庄组)进行粉刷墙面。2017年11月14日下午,原告在官庄组粉刷墙面时受伤,导致原告脑部严重受伤。
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黎川县中医医院、抚州市第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附属医院、黎川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分别简称黎川中医院、抚州医院、南昌一附院、黎川人民医院、九四医院)住院治疗,目前原告在仍然在黎川中医院住院治疗。抚州医院入院诊断“1.脑挫伤额左右颞右2.硬膜下血肿额颞顶右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血肿枕顶左”,出院诊断“1.脑挫伤额左右颞右2.硬膜下血肿额颞顶右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血肿枕顶左”5.肺部感染6颅内感染”;黎川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诊断“1、脑外伤术后(右)2、脑挫伤3、颅内感染4、手术后颅骨缺损(右)5、脑积水”:九四医院出院诊断“1、颅脑外伤后遗症:2、交通性脑积水:3、创伤性脑梗死:4、肺部感染”,出院医嘱“继续专科治疗”。2018年3月10日南昌一附院出院诊断“脑外伤术后,脑积水,肺部感染(双)”。出院医嘱,鼻饲饮食,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加强肺部护理,随诊。后在黎川县中医医院入院、出院诊断有脑外伤术后、脑积水、肺部感染、继发性癫痫、脑外伤后智力障碍。
此外,抚州市第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黎川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均记载原告患有精神状态差,神志模糊,神志昏迷,烦躁不适,胡言乱语,查体不合作,智力障碍,生活不能自理等症状。
2019年4月22日原告经司法鉴定,原告的受伤伤残等级为一个三级、一个六级,并评定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原告户籍虽在日峰镇永兴桥村上莲河小组,但原告2013年购买了位于日峰镇富宸国际的商品房,购房后自2015年开始全家均在此居住生活,且原告一直做泥水工从事建筑行业,因此,原告的各项计算应当按江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次子未成年,在黎川一中读书,原告母亲已过60周岁,无生活来源,全靠子女抚养。
由于目前原告仍在住院治疗中,急需大量的医疗费用,且原告还存在后续治疗的事实,原告将保留继续追索尚在治疗中的治疗费用以及后续治疗费用的权利。目前原告已经存在完全依赖他人护理的事实,一切生活、起居需要24小时专人护理,因此,原告先行主张5年的完全依赖护理费。
综上所述,原告受雇于被告1,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1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5明知被告3没有相应资质而将工程分包给被告3,被告3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2,被告2再将工程分包给被告1,同时被告4做为发包单位应当知道分包业务的分包人没有施工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五名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与答辩人都是受雇于被告***,原告与答辩人地位是平等的;2、原告自身有过错,原告对其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粉刷墙面工作时,是在无安全防护网的情况下进行的,原告摔下受伤,原告有过错;3、***雇请原告及答辩人粉刷墙面未提供安全设施,应承担赔偿责任;4、根据公安机关的笔录,原告应向***、汤火根索赔;5、其他被告之间的关系,答辩人不清楚;6、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级,原告的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时间过长,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或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汤火根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答辩人不是黎川县西城乡河樟村官庄立面改造工程的承包人,也不是***的发包人,原告受伤与答辩人没有关联性;2、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1)、抚州正远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河樟村官庄立面改造工程的承包人;(2)、答辩人与抚州正远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河樟村官庄立面改造工程的挂靠关系。3、原告是农村户籍,应适应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伤损失。
被告黎川县西城乡人民政府辩称:1、答辩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1)、答辩人与原告不相识,原告受伤答辩人不知情;(2)、原告诉称的“新农村建设工程”系答辩人对外发包的建设工程,承建人抚州正远工程有限公司系有承建资质的建设单位,答辩人对其发包无过错;(3)、承建人在建设过错中是否再次对外分包,答辩人并不知情;2、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缺乏依据,部分损失标准过高,请依法核减。
被告抚州正远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017年答辩人没有与西城乡政府签订工程合同,2017年,答辩人不认识原告,也不认识***,对原告的伤情不知情,也没有过错,与***之间没有转包、分包关系,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应该适用农村标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原告***的吴某1、法定代理人吴秀华的吴某1,及***与吴秀华的《结婚证》,证明原告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2、被告***、***、汤火根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西城派出所2018年1月4日9时5分至2018年1月4日10时50分对***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原告系***叫去做工的,***、汤火根没有施工资质;4、医疗资料、医药费票据:(1)黎川县中医医院门诊费票据;(2)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3)抚州华民康大药房制公商场店购买人工白蛋白单据;(4)2017年11月24日2017年12月21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费票据、住院病人发票费用明细账、出院记录;(5)黎川县人民医院住院费、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帐、出院记录;(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费、门诊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记录;(7)南昌市上普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发票;(8)2018年2月26日-3月10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费票据、住院病人发票费用明细账、出院记录;(9)黎川县中医医院《证明)、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看病所产生的费用,5、付交通费的单据,证明原告家属所产生的交通费用,6、抚州思康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2019]精鉴字第15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100元,证明原告的鉴定结果,鉴定费用,7、以***为权利人的赣(2017)黎川县不动产权第0003531号不动产权证书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2015年就没有在村里生活,两夫妻在城镇买了房子,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8、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子女情况,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西城乡政府是河樟村工程的发包人,抚州正远工程有限公司是系承包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只是***个人陈述,不是直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是雇主,原告是在汤火根、***承包的工程中受伤的,应向他们进行索赔;对第4组证据,有原件的部分认可,没有原件的不认可,其他部分请法庭核实;对第5组证据,以发票为主,请法庭依法审核;对第6组证据,不认可原告自己的鉴定结果,由法院重新组织鉴定的结果为主,鉴定费以发票原件为主;对第7组证据,不动产权证是复印件,也没有任何单位盖章说明复印件出自哪里,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生活在城镇,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富宸国际居住;对第8组证据,不是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没有原件,应该由户籍机关证明原告有几个子女;对第9组证据,本案中***、汤火根、西城乡政府、抚州正远工程有限公司内部关系,***不清楚,***、汤火根、西城乡政府、抚州正远工程有限公司应该对原告的受伤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黎川县西城乡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不能确定是西城乡政府发包的工程,与西城乡政府无关;对第4组证据,有原件的部分认可,没有原件的不认可;对第5组证据,以发票为主,请法庭依法审核;对第6组证据,不认可原告自己的鉴定结果,由法院重新组织鉴定的结果为主,鉴定费以发票原件为主,请法庭依法审核;对第7组证据,不动产权证是复印件,复印件也没有任何单位盖章说明出自哪里,村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不能认可;对第8组证据,同***代理人意见;对第9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协议书只能证明西城乡政府将该工程发包给抚州正远工程有限公司,并不能证明西城乡政府在发包过程中有过错。对他们之间的分包、转包不知情。
被告抚州正远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因为保护措施不到位而受伤的,并不能证明施工人的资质问题,这份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和抚州正远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对第4组证据,有原件的部分认可,没有原件的不认可;对第5组证据,以发票为主,请法庭依法审核;对第6组证据,不认可原告自己的鉴定结果,由法院重新组织鉴定的结果为主,鉴定费以发票原件为主;对第7组证据,对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三性无异议,对不动产权证复印件的三性有异议,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对村委会的证明的部分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商品房生活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儿子的学习情况;对第8组证据,同意前面两代理人意见;对第9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部分内容只对2018年2月7日以后一个工程的约定,与原告的受伤没有关系。
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记账本、记工本,证明***作为雇主支出伙食费,雇请小工对出工时间进行记录,***吴某2案裘某告,2、吴细龙、裘国华的证明,证明***与原告、付金明、尧炳芳同样是受雇于***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赣求司(2019)医鉴字第0707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由黎川县法院委托对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三级,原告的损失赔偿只能按吴某2级裘某4、证人吴细龙、裘国华出庭作证,证明与本案相关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三性都有异议,记账本是手写的,该组证据证明***是雇主;对第2组证人证言,认为与事实不符,他们都是受雇***做事的;对第3组证据,该鉴定没有对原告的蓄发性癫痫做鉴定。
被告黎川县西城乡人民政府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与西城乡政府无关;对第2组证人证言,对他们之间关系不知情;对第3组证据,请法庭依法审核。
被告抚州正远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三性都有异议。记账本是***自己制作的,不能证明相关的事吴某2第2组证人证言,吴细龙的证言已经说明了是受雇***做事的,也说明原告受伤的过程是因为自己搭架子的原因;对第3组证据,三性无异议,鉴定结果以该次鉴定结果为准,***支付这次的鉴定费用。
被告汤火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证明一份,证明西城乡河樟村官庄新农村建设工程非汤火根承包,其所有建设施工事宜均与汤火根无关。
原告***对被告汤火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该证据只有一个公章,没有人签名,对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汤火根没有关系。
被告***对被告汤火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该证据不是举证期限提交的,对三性都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没有人签名,请法庭不予采纳。
被告黎川县西城乡人民政府对被告汤火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诉称的河樟村的工程并不是西城乡政府发包的,西城乡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抚州正远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汤火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黎川县西城乡人民政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抚州正远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证明抚州正远工程有限公司是有资质的公司。
原告***对被告黎川县西城乡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对被告黎川县西城乡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抚州正远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黎川县西城乡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被告抚州正远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公安机关对丁吴某1***、付金明、吴秀华的询问笔录,证明(1)、***向***分包的工程,***是雇主或雇主之一;(2)、***未向抚州正远工程有限公司转包工程;(3)、***自己搭架、自己上架导致架子倒塌,且架子倒塌与安全防护措施无关,***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4)、做工地在农村。2、证明一份,证明***在家种田,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赔偿。
原告***对被告抚州正远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的笔录所说内容不真实,法庭说是***雇佣他的,应以法庭上所说为主,恰恰说明***也算一个雇主,同时说明原告是他雇佣的,不能说明原告自身有过错。***的笔录中看不出原告做事的时候存在任何过错,付金明的笔录只说了原告怎样受伤的情况,吴某1场没有人员管理。吴秀华的笔录为异议;对第2组证据,该组证据的内容明显是假的,只有公章,没有人签名,与事实不符,请法庭不予采纳。
被告***对被告抚州正远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不是举证期限提交的,不能证明***是本案的雇主,恰恰证明***是本案的雇主,原告自己搭的架子,应该承担自己的责任;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黎川县西城乡人民政府对被告抚州正远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请法庭依法审核;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于2019年9月6日调查笔录,证明西城乡河樟村立面改造工程是***承包建设及新农村建设操作流程。
原告***对本院调查笔录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汤火根没有承包工程,但是***又说是从汤火根手里承包过来的。
被告***对本院调查笔录质证意见:本案的雇主是***,并不是***,其他请法庭依法审核。
被告黎川县西城乡政府对本院调查笔录质证意见:不能证明是西城乡政府发包的工程。
被告抚州正远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调查笔录质证意见:对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部分内容真实性有异议,笔录中所指出事工程与抚州正远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和汤火根也没有关系,说明该工程村里是知情的。
根据原、被告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1、对第1组、第2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采信;2、对第3组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其他予以采信;3、对第4组证据,对2017年11月18日、22日,购买人工白蛋白金额5655元,对2018年2月20日,购买人血白蛋白金额2400元,没有医嘱,不予采信,其他金额予以采信;4、对第5组证据,由法庭酌定确认;5、对第6组证据,因进行了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结论为主,故不予采信,对鉴定费票据予以采信;6、对第7组证据,有其它证据印证,予以采信;7、对第8组证据,予以采信;8、对第9组证据,两被告认可,予以采信。二、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1、对第1组证据,有其它证据印证,予以采吴某2、对第2组证据,吴细龙的证言与其他裘某矛盾,不予采信,裘国华的证言有其它证据印证,予以采信;3、对第3组证据。予以采信。三、对被告汤火根提交证据的认证:不符合证据要件,不予采信。四、对被告黎川县西城乡人民政府提交证据的认证:予以采信。五、被告抚州正远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1、对第1组证据的证明对象(1)、(2)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证明对象(3)、(4)有其它证据印证,予以采信;2、对第2组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不予采信。六、对本院的调查笔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黎川县西城乡人民政府为完成2017年度该乡河樟村扎栏、官庄立面改造工程,在黎川县委办公室、黎川县政府办公室还未下达2017年度农村环境综合治理立面改造分项工程造价指导单价的通知的情况下,遂由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被告抚州正远工程有限公司先行施工。2018年2月7日,被告黎川县西城乡人民政府与被告抚州正远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0月份,被告***承包了西城乡河樟村官庄村小组至瑶下村小组房屋立面改造工程。被告***与被告***商谈,按墙面每平米11元计算工钱,由被告***提供粉墙的水泥、沙子等材料和粉墙用的脚手架。被告***与原告***商量后,均同意该价格,议定工钱大家平分。原告还邀请案外人付金明、刘兰仂等人一同进行施工。被告***先支付了2000元伙食费给原告及被告***等施工人员,2017年11月14日下午,原告在官庄组粉刷墙面时,从其自搭的脚手架上摔下而受伤,导致原告脑部受伤。
原告受伤后,从2017年11月14日至2019年5月4日,先后被送往黎川县中医医院住院421天(原告还在该医院住院治疗)、黎川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0天、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43天、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39天治疗,经上述医院诊断为:“1.脑挫伤额左右颞右2.硬膜下血肿额颞顶右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血肿枕顶左”等脑外伤。目前原告仍然在黎川中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4月22日,原告经抚州思康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受伤伤残等级为一个三级、一个六级,并评定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8月23日和8月26日,评定原告患脑外伤所致重度智能损害,伤残等级为三级。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等128000元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户籍在黎川县日峰镇永兴桥村上莲河小组,原告2013年购买了位于黎川县日峰镇富宸国际的商品房,并交纳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的物业费,原告的次子周柏鑫未成年,原告母亲邱娥仙已过60周岁,无生活来源,全靠子女抚养。
再查明,原告无粉刷墙面及搭建脚手架的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以及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是否合理、如何承担。
一、原告***以及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根据本案案情,可以明确被告***是个人承包了西城乡河樟村官庄村小组至瑶下村小组房屋立面改造工程。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可见,该工程由被告***提供粉墙的水泥、沙子等材料和粉墙用的脚手架。由原告与被告***等人施工,由被告***支付工资和日常生活费,故可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不构成雇佣关系。被告抚州正远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施工方。被告***、被告汤火根、被告黎川县西城乡政府在原告受伤中无证据证实存在过错。
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是否合理、如何承担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应按第二次重新鉴定结论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按医嘱及发票及医院证明,共计319260.75元。2、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根据住院天数酌定为24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共计为20370元。4、营养费为537天×30元/天计为16110元。5、误工费部分,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7000元/年计算,即误工费为69147.94元。6、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江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7426元/年计算,即护理费为55062.36元。7、伤残赔偿金部分,按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33819元/年×20年×80%,即伤残赔偿金为54110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因原告次子未成年,原告母亲已过60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1642.67元;9、因原告经鉴定构成三级伤残,故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24000元;10、鉴定费4100元。原告主张的完全依赖护理费部分,因原告还需要继续治疗,无证据证明需要完全依赖护理,故不予支持。以上第1-10项,共计1123257.72元。被告***已经先行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等12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无粉刷墙面及搭建脚手架的资质,其疏忽大意,未搭建好脚手架,不做好相关安全措施是导致自身受伤的一大因素。故原告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结合全案事实,酌定原告自担30%的责任。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时受伤,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认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被告***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6280.40元,减掉已赔付的128000元,实际赔偿原告658280.40元,被告抚州正远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施工方,明知被告***无施工资质而由其承包进行施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抚州正远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汤火根、被告黎川县西城乡政府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汤火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本次质证、答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658280.40元;
二、被告抚州正远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036元,原告***承担8792元,被告***、被告抚州正远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 辉
审判员 邓英智
审判员 谢晓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陶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