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正远工程有限公司

抚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抚州正远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10民终6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湖南乡湖南街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MA35P7MD9L。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州正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抚北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067491027K。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抚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州正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2)赣1002民初6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57,44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正远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不是**公司的人员签的字,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且案涉工程至今没有验收,正远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 正远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案涉工程在2021年8月31日已经完工,双方也签订了工程结算单。之后,被上诉人依据结算单已向上诉人开具1,091,498元的发票,剩余5%质保金尚未开票。且上诉人还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目前尚欠257,447元,这也表明上诉人认可案涉结算单。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一审判决对于质保金57,447元没有计算利息,我方也予以认可。 正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正远公司工程款257,447元及违约金36,500元(违约金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日开始,按照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22年9月1日为36,500元,之后的违约金,以257,447元为基数,按照前述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为止)暂合计293,9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远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15日,营业期限至2033年5月14日,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范围: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公路工程、市政工程、水泥混凝土、沥青混合料、乳化沥青的生产、沥青的贸易及仓储等。**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17日,营业期限至长期,经营范围:建筑业、市政工程建设、公路建设等。 2021年6月19日,**公司为发包人(甲方),正远公司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景区***置区建设沥青混凝土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景区***置区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沥青路面材料及人机劳务施工交由乙方实施。合同主要条款:1.工程名称:***景区***置区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沥青路面。2.工程地点:江西省抚州市东临新区***景区内,旅游公路东。3.沥青混凝土路面结构形式分为二种:乳化沥青透层+AC-20沥青混凝土+粘层+AC-13细粒沥青混凝土。4.承包范围:沥青路面材料及人机劳务施工,面积暂定为18000平方米,实际面积按现场平方为准。5.承包内容:乙方须按甲方指定或要求施工。乙方负责完成透层油、沥青混凝土的运输、机械摊铺(包括人工配合)、平整、碾压、养护、保修等关于沥青路面全部工作内容。6.开工时间:2021年6月19日(暂定),实际开工时间以甲方工程师书面通知为准。7.完工时间:2021年7月8日,如遇下雨等原因导致不能施工或甲方原因工期顺延。8.工程质量要求标准:严格按照本市小区道路标准和现行相关验收规范、标准、规定进行施工。乙方必须保证所承包工程项目的质量符合市政道路标准和规范要求。9.合同价款:(1)本合同工程暂定总价200万元人民币,结算总价以实际磅单吨位计算为准;(2)本合同工程计价方式采用综合包干单价。乳化沥青透层+AC-20中粒沥青混凝土+粘层+AC-13细粒沥青混凝土综合包干单价为1,091.8元/立方。(注:以密度2.35/吨折算立方):(3)该单价费用包括材料费、人工费、机械使用费、机械进出场费、管理费、利润、施工措施费,运费,以及第二条中乙方应承担的全部工作内容。10.工程结算:(1)工程结算单价的确定:结算单价按合同综合包干单价1,091.8元/立方执行;(2)结算工程量的确定:以甲方现场代表签字磅单为准确定工程量;(3)验收:本合同工程完工后,甲方应当在10天内完成工程验收,逾期验收视为合格。11.工程款的支付及明确:(1)本合同具体支付方式如下: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劳务人员及机械设备进场时,甲方支付预算总工程款的40万元,乙方完工后扣减预付款支付总工程款的80%。甲方验收合格后当天支付(超过10天不验收视为合格)余下15%,质保期为12个月(360天)。如工程无质量问题及乙方无任何违约情形质保期满后,3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余下5%工程款。乙方开具9%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甲方。12.工程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从工程完工之日起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正远公司依约完成合同中约定的施工义务,并将案涉工程交付给**公司。2021年8月31日,双方对案涉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案涉工程实际消耗沥青混凝土2473吨。根据合同约定1立方米等于2.35吨,折算后为1052.34立方米(2473吨÷2.35吨/立方米),工程价款总额为1,148,945元(1052.34立方米×1,091.8元/立方米)。**公司前后支付给了正远公司工程款891,498元,剩余工程款20万元及质保金57,447元至今未支付。故正远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正远公司签订的《沥青混凝土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辩称正远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不是**公司人员的签字,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案涉工程至今没有验收,正远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正远公司已完成了案涉工程,案涉工程完工后,虽未经过竣工验收,但业主已实际使用,**公司并没有对工程价款提出异议,且按照结算后工程价款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因此对工程量结算单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乙方劳务人员及机械设备进场时,甲方支付预算总工程款的40万元,乙方完工后扣减预付款支付总工程款的80%。甲方验收合格后当天支付(超过10天不验收视为合格)余下15%”,现**公司尚余2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公司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逾期一日按照应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为“逾期一日按照应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关于质保金,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31日已完工,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从工程完工之日起计算。至今保修期已满,且**公司在保修期内未提出需要修补事项,因此正远公司主张退还质保金57,447元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抚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抚州正远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7,44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从2021年9月1日起,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止);二、驳回抚州正远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55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4,925元,由抚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正远公司对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公司对“2021年8月31日,双方对案涉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及“剩余工程款20万元及质保金57,447元至今未支付”有异议,认为签结算单的人不是合同约定的甲乙双方,工程并没有结算,工程价款也没有计算,无法认定剩余工程款到底是多少。对该异议,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论述。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正远公司主张违约金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公司与正远公司均认可案涉结算单上确定的工程总价款1,148,945元,正远公司已按该工程款95%的金额开具了1,091,498元的发票。案涉结算单签订后,**公司依约履行了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可视为双方均认可该结算单的效力。既然工程已交付,工程款也已结算,且质保期已过,**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公司逾期支付剩余工程款20万元,正远公司主张相应的违约金应得到支持。故一审判决**公司向正远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抚州**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8元,由抚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