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时代演艺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时代演艺设备有限公司与***、***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民终2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时代演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农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于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乐,江苏致邦(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伊凡,江苏致邦(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男,1958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2,女,1963年7月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89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08年8月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之母),女,1989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江云,江苏江豪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时代演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1、陈某2、李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20)苏1202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某1、陈某2、李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陈某1、陈某2、李某、***亲属陈某4就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提起诉讼,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某41203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某4990000元。2019年12月28日,陈某1、陈某2、李某、***与储某1、储某2、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储某1、储某2共同赔偿医疗费684631.36元(总医疗费865789.25*事故责任比例80%)、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合计784460.88元。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述保险公司理赔款项及交通事故肇事方赔偿款项中的具体项目内容及赔偿金额。如陈某1、陈某2、李某、***及陈某4在交通事故纠纷中就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已经全部得到赔偿,在工伤赔偿中不应重复享受。2.工伤保险制度与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价值和效用不同,二者隶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受不同的法律法规调整,产生的法律关系也不相同。但目前立法层面对由于第三人侵权而产生的工伤责任事故的赔偿范围未有明确规定。一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认为法律仅规定了工伤职工不能重复享受工伤医疗费用,适用法律错误。陈某1、陈某2、李某、***已经因交通事故实际获赔近200万元,如用人单位对其中实际发生费用及性质相同项目再另行重复赔偿,导致就一个事实基于不同法律关系获得远超过其他相似情形当事人的赔偿款项,这显然是对法律实质正义的真正损害。3.时代公司全体员工除陈某4外都已缴纳社会保险。时代公司考虑陈某4工作的不稳定及家庭特殊性,为保障其工作收入,未与陈某4解除劳动关系且同时发放了社保补贴。缴纳社会保险为用人单位强制责任,但时代公司不存在任何主观故意或过失不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责任,而是出于人道主义在要求陈某4缴纳社会保险未果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留用。在当下疫情常态化的情形下,企业经营举步维艰,如按陈某1、陈某2、李某、***的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巨额赔偿金,将实质损害企业生存发展的基础,真正破坏健康的用工关系,导致更多的劳动者失业和权益受损,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平衡。
陈某1、陈某2、李某、***辩称:依据相关规定,因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除医疗费外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能重复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于工伤医疗费范畴,即使工伤职工获得第三人赔偿的误工费后,用人单位仍然应当支付停工期间的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以及丧葬费,因陈某4承担次要责任,我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20%予以主张,不存在重复主张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1、陈某2、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时代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122092.99元(不含供养亲属抚慰金)。2.时代公司自2019年9月4日起按月向陈某1、陈某2、***按照5000元每月的标准给付供养亲属抚慰金至***十八周岁(2026年8月8日),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统筹地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相关规定适时调整;自2026年8月9日起按月向陈某1、陈某2按2000元每月的标准分别给付供养亲属抚慰金,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统筹地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相关规定适时调整。3.时代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1、陈某2系陈某4的父母,李某系陈某4之妻,陈某4育有一女***。2018年6月17日7时18分左右,储某1驾驶苏M×××**小型轿车在泰州市海陵区红栗路路口时与沿红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陈某4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4受伤。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陵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储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4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4受伤后,入泰州市中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特重型脑外伤,右侧硬膜下出血、右侧枕部硬膜下出血、脑脊液耳漏、颅内感染等伤情。陈某4一直在医院进行治疗,后呈植物人状态。2019年9月3日,陈某4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9月24日,泰州市公安局作出鉴定意见:陈某4符合颅脑损伤继发性感染、多器官功能衰竭、电解质紊乱、营养不良等死亡。陈某4治疗共花费医药费865789.25元。2018年10月15日,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陈某4为时代公司车床工,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在合理的上班时间和上班路线上,认定陈某4的受伤为工伤。
2018年3月9日陈某4与时代公司签订《聘用合同》一份,合同第12条约定:“甲方(时代公司)要求为乙方(陈某4)办理社会保险,但乙方认为自身拥有农保的前提下要求甲方不缴纳社会保险并提出将社会保险以800元现金的形式给予乙方,……,月工资及社保5000元。”时代公司未替陈某4缴纳工伤保险。陈某1、陈某2、李某、***申请劳动仲裁,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未能在45日内结案,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泰劳人仲案字〔2020〕第74号仲裁决定书,终止案件审理。
陈某4曾于2018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陈某4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8)苏1202民初4860号民事调解书,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某4120300元以外,另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陈某4990000元。2019年12月28日,陈某1、陈某2、李某、***与储某1、储某2、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9)苏1202民初3850号民事调解书,由储某1、储某2共同赔偿陈某1、陈某2、李某、***医疗费684631.36元(总医疗费865789.25元*事故责任比例80%)、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合计784460.88元(已扣除储某1垫付的142106元)。刘某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陈某1、陈某2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及遗补待遇。陈某1享受农保待遇,每月243元,陈某2购买了城乡居民保险,因未满60周岁,每月未享受农保待遇。
储某1因犯交通肇事罪,经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作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发生工伤后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应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陈某4系时代公司职工,双方虽签订协议约定时代公司无需为陈某4参加社会保险,但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协议的该项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时代公司未为陈某4参加工伤保险,应当对陈某4工伤所产生的各项待遇承担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超过12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4被认定为工伤后,未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死于受伤后的第15个月中,其近亲属是否可以享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延长停工留薪期需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前提条件是停工留薪期需要超过12个月,实质要件是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形式要件是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限制条件是延长时间不超过12个月。陈某4死于受伤后第15个月中,超过了一般的12个月的期限,未超过最长期限24个月。从陈某4受伤后的客观情况以及12个月停工留薪期满前后无自主能力、完全不具备返回工作岗位的条件等情况来看,陈某4符合伤情特别严重的条件,满足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实质要件。本案中唯一缺少的是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这一形式要件。本案中,陈某4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继发性感染、多器官功能衰竭,处于植物人状态,未能申请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系其自身的健康状况、无自主能力的客观情况造成的,从立法目的及法律对实质正义的考量,将陈某4视为死亡于停工留薪期内更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的价值,故认定陈某4死亡于停工留薪期限内。关于陈某4是否因工死亡的问题,陈某4发生交通事故,其伤情为特重型脑外伤,右侧硬膜下出血、右侧枕部硬膜下出血、脑脊液耳漏、颅内感染等,并被认定为工伤,后陈某4在医院治疗期间死亡,经公安机关鉴定其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继发性感染、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陈某4的死亡原因与其初始入院诊断伤情具有关联,其死亡与工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认定为因工死亡。因此,陈某4在停工留薪期间因工伤导致死亡,其近亲属可享受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待遇。关于陈某1、陈某2、李某、***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认定如下:1.医疗费171167.89元,陈某4治疗总费用为865789.25元,陈某1、陈某2、李某、***已基于侵权法律关系从保险公司及侵权人储某1处就医药费获得部分赔偿,剩余因陈某4负事故次要责任未获赔的医疗费171167.89元应由时代公司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1764元,陈某4住院441天,按照20元每天确定伙食补助费8820元,因陈某4负事故次要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的20%,即1764元,应由时代公司赔偿;3.护理费8820元,陈某1、陈某2、李某、***主张按照120元每天计算,但其未提供相应的护理标准依据,酌情按100元每天确定,按照陈某4在事故中责任比例及住院天数,确定时代公司应赔偿护理费882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73500元,陈某4生前的工资为每月5000元,停工留薪期限为441天,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3500元。时代公司抗辩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性质一致,陈某4已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获得赔偿,不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其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除外。由此可见,法律仅规定了工伤职工不能重复享受工伤医疗费用,而停工留薪期工资并不属于工伤医疗费用,与误工费也非同一项目,工伤职工可以重复主张,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5.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职工死亡当月计发,其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工死亡的次月起计发。因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中的“上一年度”应是职工因工受伤死亡时的上一年度。陈某4于2019年9月3日死亡,应适用2018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251元的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785020元;6.丧葬补助金6907.1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36609元(73218元每年/2)。陈某1、陈某2、李某、***与肇事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并未明确丧葬费具体数额,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及肇事方的责任确定肇事方应赔偿的丧葬费为27628.4元,故时代公司应补足丧葬费为8980.6元,陈某1、陈某2、李某、***主张丧葬补助金6907.1元不超过法律规定,可予支持;7.交通费1000元,根据陈某4住院及死亡后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情况,陈某1、陈某2、李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符合相关实际,可予支持。以上合计1048178.99元。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尚未满十八周岁,无生活来源,陈某1虽已享受城乡居民养老待遇,但其每月领取的费用较低,并不能满足其生活需求,陈某2尚未满足领取城乡居民养老待遇的条件,无生活来源,三人均依赖于陈某4抚养,可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根据上述规定,***的抚恤金应按陈某4生前工资的30%确定,故时代公司应从2019年10月起至2020年8月每月按1500元支付***抚恤金16500元,自2020年9月起每月按1500元支付***抚恤金至其年满18周岁,即2026年8月。陈某1、陈某2、李某、***主张陈某1、陈某2各按40%的比例享受抚恤金,但二人并不属于孤寡老人,根据规定应各按30%的比例享受抚恤金,故时代公司应从2019年10月起至2020年8月每月按1500元支付陈某1、陈某2各16500元,自2020年9月起每月按1500元分别支付陈某1、陈某2抚恤金。《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此,对于***、陈某1、陈某2所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如泰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新的规定,时代公司应按新的规定给付抚恤金。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时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1、陈某2、李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交通费1048178.99元;二、时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抚恤金16500元,并自2020年9月起每月按1500元支付***抚恤金至其年满18周岁,即2026年8月;时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陈某1、陈某2抚恤金16500元,自2020年9月起每月按1500元分别支付陈某1、陈某2抚恤金。如泰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赔偿的标准有新的规定,时代公司应按新的规定执行。三、驳回陈某1、陈某2、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5005元,由时代公司负担(陈某1、陈某2、李某、***已预交,时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陈某1、陈某2、李某、***)。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和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时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时代演艺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军生
审判员  于 焱
审判员  缪翠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文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