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2133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河支行与泰州市鑫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江苏鑫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1203民初2133号
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5570509880,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振兴北路95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鑫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860554-2,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工业集聚区(胡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鑫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247085-4,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兴胡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
被告:**富,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河支行与被告泰州市鑫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江苏鑫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6)苏1203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被告江苏鑫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9月7日,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2民终140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6)苏1203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鑫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被告**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州市鑫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泰州市鑫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江苏鑫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循环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担保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发放了贷款,现贷款已逾期,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泰州市鑫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均未应诉。
被告江苏鑫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借款毫不知情也从来没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上“江苏鑫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不是我公司的公章,公章是被人伪造的。法定代表人***也从未在股东会决议和保证合同上签名。本案涉嫌骗取贷款犯罪,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被告**富辩称,被告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属实,但签字时担保合同上已经加盖了“江苏鑫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被告因信任江苏鑫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有能力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才同意签字。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是应原告的要求由被告**富代签的。现江苏鑫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认为保证合同上的公章系伪造,被告认为原告与借款人恶意串通,骗取被告提供担保,在此情形下,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泰州市鑫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被告鑫昌机械可在借款额度叁佰万元循环使用向原告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利率以借据上记载的利率为准,逾期贷款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江苏鑫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循环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江苏鑫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泰州市鑫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向原告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合同相应栏处有被告江苏鑫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富的盖章、签名、捺印。被告江苏鑫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单位股东(董事)会决议一份,载明:关于为被告泰州市鑫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授信30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一事,被告江苏鑫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两名股东经股东会讨论通过同意为其连带责任保证决议。股东会决议上有股东***、***及被告江苏鑫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签字、盖章。同日,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泰州市鑫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年利率11.76%,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1日。
另查明,被告江苏鑫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变更通知书以及2014年1月26日向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庄支行借款时加盖的印章均有代码。而2014年4月11日流动资金循环保证合同、股东(董事)会决议中“江苏鑫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不含代码。根据原告及被告**富一致陈述,流动资金循环保证合同、股东(董事)会决议中被告江苏鑫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均为被告**富所签。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流动资金循环保证合同以及股东会决议中加盖的印有“江苏鑫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与被告江苏鑫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且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江苏鑫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其公章被人伪造用于担保借款,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因本案涉嫌伪造印章及骗取贷款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河支行的起诉。
二、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111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焦酉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谢振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