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12民终1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鑫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247085-4,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5570509880,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泰州市鑫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860554-2,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原审被告:**富,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鑫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河支行,原审被告泰州市鑫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3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因二审出现的新证据,导致本案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3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10元,由本院退给上诉人江苏鑫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审判长***
审判员严卫东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