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91民初1016号
原告:***,男,196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女,196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肖某,女,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蒋皓悦,女,200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肖某,女,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蒋皓辰,男,201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肖某,女,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存荣,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江苏傲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昊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06181338XB,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育才路99号-14室。
法定代表人:马玉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年宝,江苏丁泓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丁慧强,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年胜,姜堰区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某、蒋皓悦、蒋皓辰与被告***、泰州市昊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公司)、丁慧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肖某、蒋皓悦、蒋皓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存荣、李华、被告泰州市昊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年宝、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成、第三人丁慧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肖某、蒋皓悦、蒋皓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35508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5日,***驾驶的电动车与与受害人蒋为驾驶的电动车在电线杆处相撞致受害人受伤,后受害人蒋为于当日19时死亡,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医药高新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据***陈述,其为昊华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其系受昊华公司指派从事空调维修工作,昊华公司应当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方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系被告昊华公司员工,系在工作途中造成交通事故,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昊华公司辩称:昊华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是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非昊华公司员工,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发生的交通事故也不是为昊华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产生的,昊华公司对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与昊华公司的关系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时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被告***是丁慧强的工作人员,与丁慧强存在雇佣关系或者承揽关系。
第三人丁慧强辩称:***是丁慧强联系协商后使用的维修人员,***本人平常不在昊华公司上班也不在第三人处上班,***本人在家自己开有家用电器维修站,第三人处有需要通知***,***就前去维修,***本人是专业的家电维修人员。***在第三人处的收入根据自己的工作成果来计算的。包括***所有维修工具,***本人的作业证等也是他和第三人联系之前就办理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5日,***驾驶的电动车与与受害人蒋为驾驶的电动车在电线杆处相撞致受害人蒋为受伤,后受害人蒋为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颅脑外伤。2019年10月9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医药高新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蒋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蒋为入院抢救产生医疗费用1389.56元。
原告***、***、肖某、蒋皓悦、蒋皓辰分别为受害人蒋为父亲、母亲、妻子及子女。
被告昊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公司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暖通设备销售、安装、维修、机电设备、家用电器销售、维修、五金产品销售。江苏盛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持有被告昊华公司100%股权,被告昊华公司为格力电器销售公司在泰州地区负责格力空调安装维修售后唯一指定公司。被告昊华公司为被告***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为被告昊华公司。
第三人丁慧强系海陵区鹏鹏空调安装维修部经营者,经营范围为空调及零配件安装、维修、销售。
被告***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可进行高处作业。***持有上岗资质证,证件盖有江苏盛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公章,工作单位标注为泰州昊华。
事发当日,被告***接受被告昊华公司员工王沁婷指派至进行空调维修,在赶赴工作地点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被告***称,其由丁慧强以昊华公司名义招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丁慧强口头承诺年薪不少于十万元,多退少补,年底根据工作量进行结算,没有底薪,***一直以为丁慧强是昊华公司老板,后来才知道丁慧强只是昊华公司员工。***维修格力空调需要先在格力派工系统APP上面注册,维修完成后将整个维修过程、维修成果上传格力派工系统APP,通过格力审核后才能进行结算。格力客户通过拨打格力公司售后服务电话要求提供维修服务,格力公司通过格力销售系统将客户需求指令传达至昊华公司,昊华公司通过微信、QQ向维修人员派单,维修人员根据昊华公司的派单,按照格力公司家用空调上门服务手册制定的标准和价格进行维修和配件更换并收费,配件由昊华公司提供,维修人员将收取的维修费用及配件费用上缴昊华公司,工作报酬按照格力公司审核过的维修工单计算,工资不按月发放,一个月或者两个月发放一次,格力公司对维修人员维修工作数量和质量进行考核。维修人员可以按照维修地点等统筹安排维修次序,***维修需要的特殊工具检测仪由丁慧强提供,一般通用工具如钳子等由***自备,***不需要到昊华公司上班,偶尔开会时去天达家园泰州格力售后中心(丁慧强处)。维修时是以格力公司的名义进行维修,穿格力的工作服不穿昊华公司的工作服。工作时间比较自由,完成昊华公司派单后可以维修别家空调,不限制从事其他业务。对于需要聘请其他人帮忙协助维修或者转包其他人维修,昊华公司没有具体规定,也没有明文禁止,但根据格力公司规定,维修要出示工作证。
被告昊华公司称,昊华公司将格力空调维修业务承包给昊华公司员工丁慧强,***系丁慧强个人招聘,与昊华公司无关。昊华公司不发***底薪,也不缴纳社保,也不对***进行考核,***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接受派单,也可以完成派单后从事其他工作,昊华公司对***没有监督和管理。泰州地区的格力空调维修都是昊华公司接到格力销售系统派单后,根据丁慧强的要求派单至具体维修人员。昊华公司与格力公司进行结算后在与丁慧强结算,具体维修人员的工资结算,昊华公司不参与。昊华公司不提供维修工具,检测仪是丁慧强提供的。昊华公司与丁慧强之间没有书面的承包合同,是承包关系,双方仅仅对于结算价格有约定。
第三人丁慧强称,其系昊华公司员工,承包了昊华公司在泰州地区格力空调的维修,***的报酬由丁慧强根据格力审核通过的维修单结算,***没有底薪,也没有社保,丁慧强与***不是雇佣关系,是承揽关系,丁慧强不干涉***具体工作过程,也不干涉***从事其他维修业务,丁慧强只关心***是否完成派单。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商业险保单、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诊断病例、医疗费票据、资格证、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亲属因被告侵权死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
***驾驶电动车与与受害人蒋为驾驶的电动车在电线杆处相撞致受害人死亡,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医药高新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第三人对于该事故认定书有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可该事故认定书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酌定,***承担本起事故30%的损失,受害人蒋为承担70%的损失。关于***与昊华公司、丁慧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昊华公司与丁慧强系内部承包关系,丁慧强系海陵区鹏鹏空调安装维修部经营者,经营范围包括空调及零配件安装、维修、销售,昊华公司将空调维修转包给丁慧强,双方虽无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但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内部承包合同应有效。丁慧强未向***披露其与昊华公司的内部承包合同,并不影响丁慧强与***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工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关系。本案中,昊华公司、丁慧强、***均未对双方合同性质进行约定,三方均一致承认以维修单即工作成果结算***报酬;***自备大部分设备工具,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独立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因工作内容要接受昊华公司、丁慧强的安排,但***可以一定范围内自由决定工作时间和工作进程,昊华公司、丁慧强对于***工作过程均无监督管理,***与昊华公司、丁慧强在并不存在典型的控制、支配和从属的关系;***完成昊华公司派单后可以自由从事其他维修业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综合以上情形,本院认为本案中***与丁慧强(昊华公司)应为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定做人丁慧强(昊华公司)对***有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故定做人丁慧强(昊华公司)不承担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事实,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1389.56元,依据急诊病例、发票确定。
2、死亡赔偿金1049203.2元,蒋为因交通事故事故死亡,结合蒋为年龄,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3836+5636)*1.78*20}=1049203.2;
2、丧葬费39870元,原告主张丧葬费39870元,不超过本院所在地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倍,本院予以支持;
3、精神抚慰金50000元,酌定;
4、营养费0元,无证据证明蒋为需要加强营养,对于营养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护理费10元,无证据证明蒋为需要加强护理,对于护理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1000元,酌定
7、处理事故误工费2000元,酌定;
上述损失合计1143462元,由被告***承担343038元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蒋皓悦、蒋皓辰各项损失合计343038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蒋皓悦、蒋皓辰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8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丽英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葛 斌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