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恒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350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泰州悦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恒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02民初350号
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府前路9号。
负责人:徐斌,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冬林,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君伟,该行员工。
被告:泰州悦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江洲南路113号6楼,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江洲南路113号6楼。
法定代表人:柳正权。
被告:泰州市恒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大泗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鞠志勇。
被告:柳正权,男,1980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被告:鞠志勇,男,1976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被告:黄惠,女,1978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诉被告泰州悦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恒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柳正权、鞠志勇、黄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冬林到庭参加诉讼,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泰州悦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20年1月1日为5373.93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律师费7500元;
2、请求判令被告泰州市恒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柳正权、被告鞠志勇、被告黄惠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借款借据和交易对手信息表、欠款明细、借款人营业信息表、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信息表、送达地址确认书、律师费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
诸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审核原告所举证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确定案件各要素如下:
一、主债务情况:2018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泰州悦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11102号《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泰州悦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发放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50万元的贷款,月利率8.8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可对逾期借款加收罚息(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最高额借款期限自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11月27日。
原告于2018年11月29日向被告泰州悦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50万元,被告泰州悦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的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时间为2019年11月27日,以月利率8.85‰计算。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泰州悦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截止2020年1月1日,被告泰州悦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5373.93元。致原告诉讼并产生律师代理费7500元。
二、担保情况:2018年11月28日,原告与其余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1102号《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其余被告为被告泰州悦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11月27日期间内,向原告申请的最高限制余额为50万元的连续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每笔借款借据确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被告泰州悦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期限内向原告连续借用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悦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以及截止2020年1月1日的利息5373.93元,并给付自2020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律师代理费7500元;
二、被告泰州市恒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柳正权、鞠志勇、黄惠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以后可以向被告泰州悦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28元,保全费3220元,合计人民币12148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松前
人民陪审员  陆琴桂
人民陪审员  李兴萍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