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恒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4385泰州市恒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盐城古河之恋红豆杉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02民初4385号
原告:泰州市恒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5795107389,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大泗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鞠志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为东、林小小,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古河之恋红豆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黄尖居委会**村部**(2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6年6月24日生,住,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div>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珊,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盛,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泰州市恒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强公司)与被告盐城古河之恋红豆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豆杉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为东、被告红豆杉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珊、李荣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红豆杉科技公司给付工程款14518830.56元,并支付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标准计算的利息;2、被告红豆杉科技公司给付履约保证金90万元;3、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原告对在14518830.56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红豆杉文化森林公园别墅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红豆杉科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施工红豆杉文化森林公园施工项目,合同暂定价4000万元,合同价格按照2014年江苏定额标准下浮两个点(别墅除外),其中材料及人工按照施工期间当地造价部门颁布的信息价的平均价。承包人提供合同价款3%即12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承包方需一日内提供1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承包方领取施工图三日内交齐保证金,否则视为合同未生效且没收10万元保证金。合同生效后履约保证金自动转为保证金;进度款支付方式为:每完成十五套别墅封顶支付已完成工程计量的50%,全部完工付至已完成工程计量的70%,经建设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支付至已完成工程计量的80%,审计完三个月付至总款额的95%,剩余款项5%作为质保金。承包人按施工图纸及现场实际工程量编制预算经发包方委托的审计单位审计后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承包人送达结算后,发包方须在三个月内审计结束,否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报送的金额为最终结算价。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施工红豆杉文化森林公园养身馆1#--9#楼(计16套)土建、安装工程,该工程于2018年10月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0月23日向被告红豆杉科技公司移送结算资料书,竣工结算总价为17783830.56元,2018年12月11日向被告红豆杉科技公司移交所施工工程。被告红豆杉科技公司仅支付工程款326.5万元,其余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其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红豆杉科技公司、**共同辩称:一、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给付工程款14518830.56元不予认可,工程未验收合格,双方未结算。二、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履约保证金不应当退还,所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经公司内部初步核查,原告所建设工程质量部分不符合相关规定,门窗等配套设施没有施工,被告保留追诉原告赔偿的权利。三、对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红豆杉科技公司出资到位。四、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一条约定,其他合同文件包括履行合同过程中由双方总经理以上管理者(或者双方工地代表人)书面确认对合同内容有实质性影响的会议纪要签证设计变更等资料。许金泉是工地的辅助人员,不能代表公司签证,而案涉工程中俞金宝才是工程的项目经理,根据合同约定俞金宝才有资格签署公司实质性文件。五、案涉工程不符合付款的进度条件。原告只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量,并且案涉工程没有验收手续,缺少监理单位盖章。余高华不是监理工程师,无监理证书,也不是现场监理,他并不能代表我公司。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中并没有我公司的行政专用章,也未有黄尖镇城镇管理中心的签字盖章。关于竣工结算问题。按照通用共同12.2关于竣工结算期限的约定,收到竣工付款申请单三个月内,案涉工程并没有向被告提交工程付款申请单,故被告并未违约。另根据发包人对发包人代表的授权范围,发包人的代表仅能审核工程进度报表,不能在对案涉工程有实质影响的文件上签字。六、对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竣工决算资料上面日期为2018年10月份,而原告向法院主张日期为2019年9月2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优先受偿权的约定为6个月,原告已经过了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不应当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4日,红豆杉科技公司(发包人)与恒强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恒强公司承包位于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的红豆杉文化森林公园施工项目,工程内容包括:别墅区、别墅区内的亮化、道路、绿化;别墅区的广场铺装;别墅区的内水电管网,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和甲方要求。签约合同价暂定为4000万元左右,合同价格形式为:2014江苏定额标准下浮两个点(别墅除外),其中材料及人工按照施工期间当地造价部门颁布的信息价的平均价。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1.1.1规定“其他合同文件包括: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总经理以上管理者(或双方工地代表人)书面确认的对合同内容有实质性影响的会议纪要、签证、设计变更等资料。该部分3.6履约担保中约定由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形式、金额及期限为:提供合同价款的3%即120万元人民币现金作为履约保证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承包方需一日内提供1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承包方领取施工图三日内交齐保证金,否则视为合同未生效且没收10万元保证金。合同生效后履约保证金自动转为保证金。该部分10.3.1第(8)项关于计量原则中约定承包人应在发包人确认的完工日之日起二个月内编制并向发包人报送工程结算,发包人在二个月内完成审计。如发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计,则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报送结算金额。相关审计费用由发包人承担。10.4.2进度款支付方式约定:每完成十五套别墅封顶支付已完成工程计量的50%,全部完工付至已完成工程计量的70%,经建设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支付至已完成工程计量的80%,审计完三个月付至总款额的95%,剩余款项5%作为质保金。13.1条约定缺陷责任期为2年。13.2质量保证金条款约定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工程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17.1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7.2补充条款第8项约定工程最终结算价格为承包人按施工图纸及现场实际工程量编制预算(预算定额采用江苏省2014定额)经发包方委托的审计单位审计后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承包方送达结算后,发包方须在三个月内审计结束,否侧视为认可承包人报送的金额为最终结算价。
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恒强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27日、2018年1月6日按约交纳施工保证金10万元、110万元。红豆杉科技公司出具相关收条。恒强公司后按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案涉工程完工后,恒强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向红豆杉科技公司移送决算资料书,载明竣工结算总价为17783830.56元,红豆杉科技公司的签收人为许金泉。红豆杉科技公司后仅支付工程款326.5万元及返还保证金30万元,余款未能支付。恒强公司后要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红豆杉科技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于2017年11月6日认缴出资额为5000万元。2018年5月31日,**变更出资方式为实物出资,但其未能提交有关实物出资的相关证据。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恒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红豆杉文化森林公园养生馆1#-9#楼的《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该报告中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处分别由“丁晓峰”、“余高华”、“宋大伟”、“许金泉”签名。恒强公司还提交了红豆杉文化森林公园养生馆1#-9#楼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1、完成合同规定的各项工作;2、原材料、质保资料及复试报告齐全有效;3、各项隐蔽验收齐全有效;4、各项功能检测资料、保温节能检测资料齐全有效;5、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该证明书中施工单位处加盖恒强公司公章,由丁晓峰在企业经理处签名;余高华在监理单位中总监理工程师处签名;建设单位栏由红豆杉科技公司加盖工程部专用章,许金泉在单位负责人处签名;设计单位栏由宋大伟签名。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红豆杉科技公司、**的相关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恒强公司与被告红豆杉科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一)关于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格的问题。被告红豆杉科技公司将红豆杉文化森林公园施工项目发包给恒强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最终结算价格为由承包人按施工图纸及现场实际工程量编制预算(预算定额采用江苏省2014定额),经发包方委托的审计单位审计后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承包方送达结算资料后,发包方须在三个月内审计结束,否侧视为认可承包人报送的金额为最终结算价。案涉工程完工后,经四方单位验收出具验收证明书确认质量等级为合格。恒强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向红豆杉科技公司移送决算资料书,载明竣工结算总价为17783830.56元,由许金泉签收。经查,许金泉以案涉工程中红豆杉科技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身份签署了多份《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以单位负责人身份签署了多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红豆杉科技公司均加盖了工程部专用章,应视为该公司认可其身份及签名效力,认可案涉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质量合格。被告辩称许金泉仅是工地现场辅助人员,其不能代表公司签署有实质性内容的文件,案涉工程并未实际完工,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恒强公司提交决算资料后,红豆杉科技公司未按约定委托审计单位在三个月内审计结束。依照合同关于工程最终结算价格的约定,应视为红豆杉科技公司认可恒强公司报送的金额为最终结算金额。(二)关于履约保证金的问题。合同约定缺陷保证期为两年,工程竣工验收时一次性扣取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现工程质量保证期限未满2年,故应扣除889191.53元(17783830.56×5%)作为保证金。红豆杉科技公司应退还原告保证金10808.47元(120万-30万-889191.53元)。(三)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经查,被告红豆杉科技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11月6日认缴出资额5000万元。2018年5月31日,**变更出资方式为实物出资,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实物出资的具体内容,应认定为实物出资未到位,故**应对被告红豆杉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四)对建设工程折价、拍卖款的优先受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计算。”案涉工程完工后,恒强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向红豆杉科技公司移送决算资料书,红豆杉科技公司未按约定委托审计单位在三个月内审计结束。依照合同双方的约定,应视为红豆杉科技公司认可恒强公司报送的金额为最终结算金额。即在红豆杉科技公司接收恒强公司决算资料书后三个月为双方最终结算时间。原告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限,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古河之恋红豆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恒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518830.56元,并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盐城古河之恋红豆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泰州市恒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808.47元。
三、被告**对被告盐城古河之恋红豆杉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泰州市恒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泰州市恒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14518830.56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红豆杉文化森林公园别墅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泰州市恒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313元,由被告盐城古河之恋红豆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本院,原告预交的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蒋维忠
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
人民陪审员  蔡荣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潘慧雯
书 记 员  朱叙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