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恒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泰州市恒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3民初1127号

原告:***,女,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国,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州市恒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大泗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鞠志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泰州市恒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强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国、被告恒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恒强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8399.53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3日11时20分左右,***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转弯向东行驶至泰兴市,遇恒强公司正在该路段施工,被施工现场的绳子刮到后摔倒受伤。交警部门在事发后至现场进行了调查,认为恒强公司设置的警示标志不符合国家要求,并出具了事故证明。***因损失未获赔偿,诉至人民法院。

恒强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事发时恒强公司正组织工人在泰兴维娜三信时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娜三信公司)北大门外的阳江路上悬挂广告牌,恒强公司在施工现场搭建的脚手上拉了一条五色三角旗,在脚手西边摆放了三四个锥形桶,并派专人提醒路人注意安全,***在驾驶车辆时接打电话,未注意自身安全,刮到工人从广告牌上悬挂下来用于传递材料的绳子后摔倒受伤,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恒强公司垫付***住院医疗费2000元、门诊医疗费642元,给付***2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主张的损失,同意按下列标准计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护理费认可80元/天,计算90天;误工费应根据事发前后工资银行流水按实计算,且应剔除加班费;交通费认可200元;财产损失不予认可;鉴定费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3日11时20分左右,***驾驶电动自行车自维娜三信公司北大门南北路由南向北转弯向东行驶至泰兴市,遇恒强公司在阳江路上方悬挂南北方向广告牌,***被恒强公司从高处悬挂下来的绳子刮到后摔倒受伤。

案件审理中,恒强公司申请的证人陈述在维娜三信公司北大门南北路上设置了锥形桶作为警示标志,最北边的锥形桶距离广告牌上悬挂的绳子约1.5米。***提供的视频显示事发时其未接打电话。

后***至医院治疗,共住院23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9212.30元、门诊医疗费2708.23元,合计21920.53元(其中恒强公司垫付2235.40元)。事发后,恒强公司给付***200**元。2019年12月18日,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的损伤不构成残疾等级。2.被鉴定人***受伤后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为宜。***支付鉴定费900元。

再查明,***为维娜三信公司的员工,事发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4955.88元/月,事发后四个月发放工资36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恒强公司虽然在施工现场堆放了锥形桶,但该警示标志设置在南北路,本起事故发生地点为南北路拐弯向东处,东西路的地面上未有警示标志,且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障碍物为从高处悬挂的绳子,不易被路人察觉,恒强公司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对障碍物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且距离南北路口较近,即使路人察觉,亦难以采取有效的紧急措施,恒强公司对事故发生存在较大过错。***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过施工地段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本院认定***的损失,由恒强公司赔偿其中的70%,其余损失由***自行负担。

关于***的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主张42673.03元。其中21685.13元有医疗文证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其余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包括恒强公司垫付的门诊医疗费235.40元,***实际产生医疗费21920.5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460元(20元/天×23天)。***住院23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元。

3.营养费,***主张1200元(20元/天×60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营养费为1200元。

4.护理费,***主张9000元(100元/天×90天)。***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其伤情及护理依赖度,本院予以认定。护理期限计算90天,护理费为9000元。

5.误工费,***主张22166.50元。其事发前平均工资为4955.88元/月,事发后四个月发放工资3660元,工资按实计算为16163.52元。

6.交通费,***主张10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的医疗地点及伤情,本院酌定为700元。

7.车辆维修费,***主张1000元,虽然提供了发票,但事故证明中未载明***驾驶的车辆受损,关联性无法确认,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上述损失合计49444.05元,由恒强公司赔偿34610.84元,扣除已支付的22235.40元,尚应赔偿12375.44元。恒强公司主张为***垫付门诊医疗费642元,虽然提供了转账记录,但除已扣减的235.40元外,其余406.60元无发票佐证,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泰州市恒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123**.4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584,由***负担370元(已交),由恒强公司负担1214元(此款***已垫付,恒强公司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平

人民陪审员  严唯一

人民陪审员  顾 娟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徐娉娉

书 记 员  何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