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州亨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1202民初124-1号
原告江苏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中国医药城泰高路东侧、药城大道南侧地块(泰州通泰投资有限公司1104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亨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西石羊村。
法定代表人JOSEJAVIERLABADCORTADI。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亨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系其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于法并无不当,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2960元依法减半收取114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6480元,由原告江苏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审判长沙林霞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韩苏年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