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26刑初2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浙江曜洲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万全镇下桥村沿河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孙丽洁。
诉讼代表人孙丽洁,系被告单位浙江曜洲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浙江曜洲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明海,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个体户。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逢图,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浙江曜洲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惺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孙丽洁、被告人**、孙某,辩护人陈明海、吴逢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人**在担任被告单位浙江曜洲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为提高公司成本以少缴企业所得税,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孙某(系其下属项目负责人)购得浙江省义乌市图卡建材有限公司、义乌市图尚建材有限公司、义乌市图勇建材有限公司虚开的发票24张,总计金额人民币2362574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9月15日到平阳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于2015年9月29日在温州市永强国际机场向平阳县公安局民警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的供述,同案犯郑海雁的供述,证人金某甲、曹某、郑某甲、金某乙、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发票,支付报告,协议书,结算审核报告,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浙江曜洲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孙某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被告单位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被告单位浙江曜洲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有自首情节,鉴于上述两被告人犯罪后能自首,本院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陈明海、吴逢图据此要求对其所辩护的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曜洲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80000元。
二、被告人**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三、被告人孙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游乐群
人民陪审员 杜王立
人民陪审员 谢作毅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蒋贤民